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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勞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楊雅淇訴訟代理人 李忠格被上訴人 桃園市蔬菜加工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江基萬訴訟代理人 李科蓁律師

吳玲瑋律師李良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勞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處理會務工作,因被上訴人單方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嗣經兩造於106 年7 月7 日成立和解,並約定下列事項:「⑴乙方(即上訴人)向有關單位申領失業給付,申領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5萬2,640 元。如金額未達13萬元,差額由本會(甲方即被上訴人)補足。⑵(100 年9 月

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資遣費9 萬1,000 元、預告工資3萬1,200 元、育兒津貼11萬4,480 元,此款項由甲方支付乙方。」(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因投保資格不符,無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是被上訴人自當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上訴人失業給付之差額13萬元,為此,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雙方固簽有系爭和解契約,然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1 項約定之真意,被上訴人僅同意於「上訴人如可受領失業給付,然受領給付數額未達13萬元時」,才須補足未達13萬元之失業給付差額予上訴人,而未曾同意要依上訴人所提出「預定請領失業給付之數額」全數給付予上訴人,是於上訴人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時,其得否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當屬有疑;況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撤回」其與被上訴人就勞動契約爭議所生之調解案件。且雙方另於106 年7 月26日再行就同一勞動契約於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成立調解,並約定下列事項:「⑴雙方合意契約終止日為106 年

7 月31日。⑵資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勞方(即上訴人):資遣費9 萬1,000 元、預告工資3 萬1,200 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7,800 元、育兒津貼11萬4,480 元,共計24萬4,48 0元,此款項於106 年8 月10日前匯入勞方指定之帳戶。⑶另資方同意於106 年8 月10日前以雙掛號郵件寄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予勞方。」(下稱系爭調解契約),被上訴人亦已依系爭調解契約履行給付完畢。據此,上訴人於106 年7 月7 日後,並未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撤回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甚而事後另與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6日合意成立系爭調解契約,堪認雙方應已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則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 年7 月7 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一事,業已提出和解書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4 頁),而上訴人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其就業投保年資未足,故不應給付失業給付等情,亦有勞保局106 年9 月5 日之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及其反面),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另於106 年7 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契約,業據本院函請勞動局提出兩造勞資爭議調解卷宗所附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及其反面),是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惟當事人兩造若皆不願維持該契約之效力,即應認為合意解除,自不能更依該契約判斷其權義關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雙方業已成立和解契約,嗣後雙方卻都不願再維持該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因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合意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者,則雙方至終之權義關係,就不當以第一次和解契約之內容為據,而當以第二次契約之商定內容論定,當屬明確。

(二)經查,兩造雖於106 年7 月7 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然觀諸系爭和解契約上方載有「茲有楊雅淇(即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與桃園市蔬菜加工職業工會(即被上訴人)爭議調解一案,甲乙雙方已達和解共識,請貴局撤銷在案」(見原審卷第4 頁),惟上訴人卻未依約履行撤回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乙案,並稱:當初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競業禁止書,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和解與資遣,在106 年7 月26日之前,上訴人主張和解無效,應回復兩造之僱傭契約,但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照和解書契約,於10

6 年7 月26日調解會之後,上訴人主張應該依照和解書來走,被上訴人卻說和解書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上訴人本即無欲受系爭和解契約拘束之意,參以上訴人曾於106 年7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緣台端於106 年7 月7 日與本人召開第五屆第七次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針對本人被資遣提出補償方案雖已達到和解共識,但會議過程與和解書並未提到本人確定要被資遣。本人於106 年7 月10日至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收發文處取消撤銷此案,原因發現雇主解僱事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故本人不應該被解僱」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益徵上訴人不欲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至明。此外,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其主張為「恢復僱傭關係」(見原審卷第37頁),顯見上訴人至106 年7 月26日與被上訴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仍不願承認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應認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仍有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

(三)另查,被上訴人接獲前開存證信函後,雖曾於106 年7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兩造之勞資糾紛應依已系爭和解契約履行,並表示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7 月1 日將上訴人解職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3頁),然被上訴人另於

106 年7 月2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與上訴人就下列調解方案達成共識:「⑴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6 年7 月31日。⑵被上訴人同意於106 年8 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資遣費9 萬1,000 元、預告工資3 萬1,200 元、育兒津貼11萬4,480 元及特休未休獎金7,800 元,共計24萬4,480 元。

⑶被上訴人同意於106 年8 月10日前寄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頁及其反面),觀諸系爭和解契約與系爭調解契約之內容,可知前後兩份契約僅就資遣費、預告工資、育兒津貼此3 項給付之數額維持一致,然被上訴人依後成立之系爭調解契約除須再行給付上訴人特休未休獎金外,須再行寄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予上訴人,並就勞動契約終止日達成合意,且未就失業給付部分有任何之約定,堪認兩造應已就同一勞動契約,合意以後成立之系爭調解契約,取代前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而應以系爭調解契約之成立,默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

(四)況就系爭調解契約成立時,雙方是否就失業給付一事有所討論一事,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亦稱:當時成立調解時,是拿和解書一條一條的講,針對失業給付這一條,被上訴人跟調委說,這一個我們有跟勞保局確認過,只要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上訴人就可以領取這筆錢,所以我們才沒有將這一條寫進去,因此兩方才同意不將此部分寫在調解書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佐以系爭調解契約上明載「以上調解紀錄經調解會主席當場朗讀暨勞資雙方詳閱後確認無誤」,並親自簽名於後(見原審卷第36頁及其反面),足認兩造業經充分之談判後始合意簽立系爭調解契約,且前開系爭和解契約兩造皆不願維持該契約之效力,即應認以106 年7 月26日成立之系爭調解契約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

(五)再者,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為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內始可請領,與終止勞動契約後始可請領之失業給付性質互斥,不可相容,上訴人本即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與育嬰津貼,是以,本件上訴人既已領得育嬰津貼,自不得再行主張失業給付。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於106 年7 月26日以系爭調解契約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則系爭和解契約自失其效力,是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陳容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