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威霖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訴訟代理人 葉偉立律師
劉允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勞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0 年8 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作業員,詎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 日未經伊同意,即以伊不聽從領班指揮為由,要求伊於105 年11月2 日調動至他廠提供勞務,然伊並無上開情事亦不接受調動,乃於10
5 年11月2 日填寫離職單,然伊填寫至一半發現該離職單上記載「自願離職」等文字,因伊並無「自願離職」之意,遂向人事經理表示需要3 日時間考慮,而後伊於105 年11月3日、8 日、9 日均有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亦有受領勞務並發給薪資,然被上訴人竟於105 年11月9 日要求伊交出識別證,並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拒絕受領期間之工資,又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於105 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5日收受;如認前揭終止契約不合法,伊另依上開規定於106 年2 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
48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14、3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1萬2,246 元,及105 年11月10日至106 年2 月14日之工資9 萬5,000 元(合計20萬7,
246 元),並提繳105 年11月19日至106 年2 月14日之勞工退休金7,620 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7,246 元,及自106 年4 月11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7,620 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 日填寫離職申請表,被上訴人勸說其接受調動,直至105 年11月9 日再次向上訴人確認,其仍堅持離職,被上訴人遂於當日收回識別證,薪資亦給付至105 年11月9 日,本件勞動契約已於105 年11月
2 日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工資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又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 日後縱有出勤及請假紀錄,惟此係被上訴人內部訊息溝通之時間落差所致,且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 日後之進出刷卡紀錄紊亂,顯非上班狀態,益證上訴人業已離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7,246 元,及自106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7,620 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自100 年8 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S3廠作業員,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9日與領班涂冠臣因產品產生問題發生爭執,經單位主管簡嘉良、陳章彬分別於105 年10月17日、18日訪談上訴人與涂冠臣後,建議上訴人轉調其他單位,並於105 年11月1 日告知上訴人將其轉調至同一廠區之山鶯廠工作,上訴人因不願接受調動,即於105 年11月
2 日填寫離職申請表及離職面談表,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9 日收回上訴人之識別證,並給付結算至105 年11月9 日止之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訪談記錄表、離職申請表、離職面談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第112 頁、第120 至121 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11月2 日無自願離職之意,其後仍有繼續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惟被上訴人拒絕伊提供勞務,伊自得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拒絕受領勞務期間之工資,並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於10
5 年11月2 日在離職申請表上「申請人簽名」欄位簽名並填寫日期,有無離職之真意?㈡兩造勞動契約何時終止?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11萬2,246 元、105 年11月10日至106年2 月14日工資9 萬5,000 元,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7,62
0 元?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 日在離職申請表上「申請人簽名」欄位簽名並填寫日期,有無離職之真意?
1.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 日在離職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欄處簽名並填載日期為「105 年11月2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直屬主管陳章彬、副理簡嘉良於其上簽名,有離職申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忻維冰於原審證稱:105 年9 月底時,陳副理跟我說有一位副領班涂冠臣和上訴人在溝通產出的數量上有誤差,陳副理在管理上有困擾,要求我面談處理;大約105 年10月17日或18日面談,當時上訴人及陳副理都在,調查發現上訴人確實有產出產品,涂冠臣的瞭解有誤,所以上訴人問我這樣算不算污衊,我跟上訴人說涂冠臣不是惡意的,陳副理說他已經有先找涂冠臣和上訴人澄清,是溝通上有誤差,但陳副理說如果每件事情都要澄清,管理上會有困擾,希望我跟上訴人談有沒有改善或轉調其他單位,我們建議他轉回他曾經任職的單位,或是協調跟現在職務相近的單位,但上訴人拒絕轉調,他說要調的應該是副領班,後續陳副理跟我說上訴人要辦離職,不要轉調,所以他才會在線上通報;我有看過原審卷第54頁離職申請表,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流程是主管先線上通報人資部,有員工要離職也要填上日期,並說明原因,系統就會轉到人資部,主管就會通知要離職員工到人資部辦離職;收到此份離職申請表時,我有與上訴人面談確認,填寫離職面談表,我之前已經有跟他提到轉調,但他拒絕,後來是主管通知我說上訴人要辦理離職,我在填寫離職面談表時也有再與上訴人確認是否轉調,但他拒絕,所以我就上系統列印離職申請表,請上訴人填寫姓名、日期,並告知離職流程(如交接、繳回證件、門禁卡),如果有款項還未扣,就需要上訴人在離職申請表下方簽名同意扣款;他填了此份離職申請表,我問他有無要轉調其他單位,他說他要離職,沒有說要公司給付資遣費,也沒有表示希望填寫非自願離職單;因為我已經與上訴人面談過了,離職申請表上方的部分上訴人也填寫了,我就交給潘世豪處理後續等語(見原審卷第10
4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副理潘世豪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向忻維冰提出離職申請表,我後續去處理人事異動的問題;我有詢問上訴人是否要職務協調或調動,但上訴人說沒有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正面、第75頁正面),依其等上開證述,可證上訴人與副領班涂冠臣因工作上發生誤會糾紛,經人事部門訪談雙方後,建議上訴人轉調同一廠區之其他單位,然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處置不滿,且不同意轉調其他單位,而萌生離職之意,於105 年11月2 日填寫離職申請表。
2.上訴人於同日另填寫離職面談表,填載其離職原因及動機為「被冤枉、被處置、主管不想處理」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且有離職面談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2 頁),又稽之離職申請書為表格形式(見原審卷第54頁),頁首載明為「S3離職申請表」,並有「離職原因」、「離職生效日期」等文字內容,亦設有申請人簽名欄位及主管核准批示欄位,衡諸常情,填表者當可明白知悉簽署該申請表,即係表明自願離職之意,而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長達4 年,非無工作經驗者,依其社會歷練、智識程度,應可清楚知悉簽署該離職申請表所表徵之意義,其仍於該表單上簽署其名,並另於離職面談表中填載其離職原因及動機,顯見上訴人係認其遭冤枉,不滿被上訴人對其為調廠處置,方主動申請離職,是上訴人確有自願離職之真意,堪以認定。上訴人稱其不知填載該離職申請表係自願離職之意云云,顯無可採。
3.上訴人固主張伊縱於105 年11月2 日在離職申請表上簽名,然伊並未於該申請表上最後一欄簽名,且當時有向人事經理表示要回去考慮3 日後,再決定至新單位報到或自請離職,伊當日並無離職真意云云。惟查,上訴人填寫之離職申請表最後一欄係載明「本人同意,上述事項以及未繳回款項金額由本人薪資中代收」(見原審卷第54頁),是該欄中之「同意人」簽章欄位僅係就該欄位所載事項表明同意與否,不影響上訴人業已提出離職之申請;況上訴人自承其填寫離職申請表後,未將該表取回,3 日後亦未向單位主管或人事主管表示不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
5 年11月2 日無離職之真意,自無可採。
㈡、兩造勞動契約何時終止?
1.按勞動契約因勞雇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本此契約自由之原則,勞動契約不論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自得因雙方當事人彼此互為同意而終止契約關係,使勞動契約因之終了。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後,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
2.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 日提出離職申請表後,於105 年11月
3 日、4 日、7 日、8 日、9 日均有出勤記錄,有上訴人之進出刷卡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上訴人於
105 年11月9 日將上訴人之識別證收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52頁反面);又證人忻維冰於原審證稱:依照公司流程,填寫離職申請表後,後續流程是把離職申請表跑離職流程,確認扣款同意、證件繳回、單位交接完成、主管簽核,流程跑完後就會核算薪資;上訴人於11月
2 日沒有在離職申請表的最後扣款處簽名,我請他把扣款部分簽名後,跑完後續流程,他說要想想就離開了,我還沒跟他要識別證;大約在11月8 日,上訴人又來人資部找我,拿出一張非自願離職證明,說他是要填這張,我跟他說明不符合此情況……他出去抽煙後又進來問我願不願意簽,我跟他說不符非自願離職情況,他就離開了,他沒有拿走離職申請表,我聽公司同仁說,上訴人在9 日時,有來人資部繳回識別證,所以我認定已經完成公司離職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
105 頁反面、第108 頁正面、第110 頁正面),證人潘世豪亦於原審證稱:我在105 年11月9 日有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意願工作協調或調動,但上訴人說沒有意願,所以就完成離職手續的相關作業,由我收回上訴人之識別證,上訴人當場離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面),參以上訴人填寫離職申請表後,未曾將該表取回或向單位主管及人事主管表明不離職之意,業如前述,是綜核上情及證人證述,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 日提出離職申請後,被上訴人仍持續詢問上訴人是否轉調其他單位,直至105 年11月9 日再次確認上訴人無意願接受職務調動後,被上訴人即於當日將上訴人之識別證收回,且核算薪資至該日,顯見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11月9 日同意上訴人離職之申請。從而,本件係上訴人出於己意提出離職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 日同意,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5 年11月9日合意終止。
3.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5 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5日收受,如認該次終止契約不合法,上訴人已於106 年2 月14日當庭再次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0
5 年11月9 日合意終止,上訴人另於105 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或於106 年2 月14日終止兩造當時業已終止之勞動契約,均非有據。
4.至被上訴人固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5 年11月2 日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云云,然被上訴人自承在上訴人填寫離職申請表後,被上訴人仍勸說其接受調動(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52頁),核與證人潘世豪前揭證述相符,且上訴人於
105 年11月3 日、4 日、7 日、8 日、9 日均仍有刷卡出勤及請假記錄(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被上訴人亦未於10 5年11月2 日將上訴人之識別證收回或取消其感應卡,直至10
5 年11月9 日始將上訴人之識別證取回並核算薪資,是被上訴人既於105 年11月2 日後,仍持續與上訴人協調溝通,希望上訴人轉調其他單位工作,且核算薪資至105 年11月9 日,自難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5 年11月2 日終止,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11萬2,246 元、105 年11月10日至10
6 年2 月14日工資9 萬5,000 元,及請求提撥105 年11月19日至106年2月14日勞工退休金7,620 元?
1.按一般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1條至第18條規定,計有單方片面終止及合意終止二種,如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無論是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2.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意於105 年11月9 日終止,業如前述,此後雙方勞雇關係已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萬2,246 元、自105 年11月10日至106 年2 月14日止之工資9 萬5,000 元,及提撥105 年11月19日至106 年2 月14日止之勞工退休金7,620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及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2,246 元、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106 年2 月14日止之工資95,000元,及均自106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撥7,620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