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錢韋丞被 上 訴 人 宏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德和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 理 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並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三條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方式辦理:……三、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
二、經查: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一)被上訴人宏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7,87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月底給付上訴人48,057元,暨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提繳25,77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上開聲明(一)、(三)、(四)項部分,均係本於僱傭關係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上訴人為70年12月15日生,於107年2月9日原審起訴時為36歲,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近29年,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766,840元(計算式:48,057元×12月×10年=5,766,840元),應徵裁判費58,123元,適用起訴時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29,062元。上開聲明(二)項部分請求損害賠償150,000元,合計原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916,840元(計算式:5,766,840元+150,000元=5,916,840元),應徵裁判費59,608元,扣除暫免徵收29,062元,上訴人應繳納30,546元,於原審已繳納29,804元,尚不足742元。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宏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7,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觀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月底給付上訴人48,057元,暨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內,被上訴人仍須按各節獎金規定發放給上訴人,不得有差別待遇。(五)被上訴人宏觀公司應提繳2,202元至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上訴人之上訴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107年11月7日繫屬本院,就上訴聲明(二)、(四)、(五)項部分,為本於僱傭關係請求,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766,840元,已如前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184元,仍適用上訴時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43,592元。上訴聲明(三)項部分請求損害賠償150,000元,合計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916,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412元,扣除暫免徵收43,592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820元,已於上訴時繳納89,412元,溢繳43,592元。
(三)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楊德和、宏觀公司應公開對上訴人表示道歉,且公布道歉信函期間至少3個月,公布場合以廠內員工及造訪客戶皆易目視之處為主。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上訴人另就上訴聲明(四)、(五)項於111年1月3日變更及擴張其請求為:(四)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觀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月底即次月1日起給付50,66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宏觀公司應提繳4,46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其擴張請求係於勞動事件法109年1月1日施行之後,依首揭規定,應適用擴張上訴聲明時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請求由每月給付48,057元擴張為每月給付50,667元,每月追加請求2,61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增加313,200元(計算式:2,610元×12月×10年=313,200元),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暫免徵收3分之2即3,420元,應繳納1,710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納6,210元(計算式:4,500元+1,710元=6,2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四)綜上,上訴人於原審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不足742元、上訴時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溢繳43,592元,上訴後追加及擴張請求部分應繳納6,210元而未繳納,以上訴人溢繳部分抵付繳納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及未繳納之追加及擴張請求部分裁判費後,仍溢繳36,640元(計算式:43,592元-742元-6,210元=36,64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繳納之裁判費有前述溢收情事,應依前揭規定返還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