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王烱強被上訴人 萬金工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玲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8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十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十日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元,暨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更正上訴聲明第3 項之請求,由自民國106 年5 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工資,更正為「按月於每次月10日給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補充而主張:㈠上訴人自106 年2 月17日起受僱被上訴人,並指派至訴外人
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捷公司)蘆竹機廠,擔任車廂清潔人員,工作時間為晚間9 時起至翌日清晨5 時止,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1,009元,於次月10日給付上月工資,月休6 天(排班制)。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6日,因右側棘上肌肌腱疼痛,於當日下午5 時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領班洪智惠提出病假1 日之申請,復於次日再向洪智惠提出病假8 日之申請,此經洪智慧於原審經法官提示Line訊息後證述無誤,上訴人已符合被上訴人所制訂之清潔人員員工守則(下稱系爭員工守則)及106 年3 月2 日公告所約定之「事假需三天前請假;請病假當天儘早跟領班請假,並於事後附上醫生診斷證明;若無故曠職而影響工作次序者,一日扣薪罰鍰3,000 元。」之儘早向領班請假之程序。
況上訴人並已於同年月21日傳真診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該診斷證明書上手寫記載「To:萬金卓先生:病假由4 月16日開始到4 月24日複診共八天」等語,故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制訂之系爭員工守則,於事後附上診斷證明書,並無請假不完備之處。詎被上訴人竟於106 年4 月25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職多日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不合法。
㈡另原審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無故繼續曠職3 日以上,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須依解雇最後手段性再為審查等語。然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勞供所定之勞動條件,若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自可從其約定。依被上訴人制訂之系爭員工守則觀之,員工無故曠職3 日以上而影響工作次序者,一日扣薪罰鍰3,000 元,已如前述。可知,上開約定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故曠職3 日以上即予解僱之規定相較,顯係優於勞基法之勞動條件,兩造應從其約定而受拘束,惟被上訴人捨此不為,逕以懲戒性之解僱,有違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亦難謂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與桃捷公司間訂有清潔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日
指派約定人數之清潔人員負責捷運之清潔,如有人數不足之情形,被上訴人應給付罰款予桃捷公司,故被上訴人所屬清潔人員,均應按排定之班表到班進行清潔工作,不得任意缺班,導致被上訴人遭受罰款之不利益,合先敘明。
㈡依系爭員工守則有關請假規範規定略以:「即事假需三天前
請假,病假當天儘早跟領班請假,並於事後附上醫生診斷證明;若無故曠職而影響工班次序者,一日扣薪罰鍰3,000 元」等語,且曾於106 年3 月2 日重申於公告上,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然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6日告知被上訴人公司領班請病假,於隔日就醫後僅提出收據,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已不符合請假規範而屬曠職;另上訴人要求請一星期之病假,係於4 日後即106 年4 月21日,方傳真診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請求醫院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日期為10
6 年4 月17日,顯見上訴人並未及時向被上訴人提出該診斷證明書,而不合於「事後相當期間」提出醫生診斷證明書之要件。
㈢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略以:病人因上
述疾病於106 年4 月17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建議不宜抬重物,應接受復健治療等語,可知,上訴人至多僅係無法抬重物並非不能工作,而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拿抹布或拖把清掃捷運車廂地板,無需抬重物,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伊無需抬重物等語。況上訴人縱然因身體微恙,亦可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協助,暫時調整工作內容或由被上訴人叮囑同事予以協助,難謂需請病假達9 天之久。至上訴人提供107 年8 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略以:患者疑似棘上肌肌腱完全斷裂及關節囊腫脹,一般平均休養時間為7 至42天不等,依患者體質與其他附加病況而有變化等語,然對比106 年4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乃右側棘上肌腱部分受傷等語,難謂兩者受傷情況相同,斷無法依此作為當時上訴人請假之依據。
㈣職是,上訴人並未符合被上訴人公司之請假程序,構成無正
當理由曠職3 日以上,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解雇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而解雇勞工時,並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至上訴人公司員工守則有關「若無故曠職而影響工班次序者,一日扣薪罰鍰3,000 元」之約定,並無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僅係在說明無故曠職一日乃構成違約應予扣罰,至無故曠職3 日以上者,仍應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解雇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5 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10日各給付上訴人2 萬1,009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106 年2 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經指派至桃
捷公司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每月工資21,009元,於次月10日給付上月工資。
㈡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6日向領班洪智惠提出病假1 日之申請
,另於106 年4 月17日向洪智惠提出病假一星期之申請,並於106 年4 月21日傳真診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手寫記載106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請病假)。
㈢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職3 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因疾病固得請假,然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倘勞工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或無請假之正當理由,自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分別規定: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復查,被上訴人之員工提出病假申請,應於請病假當天盡早向領班請假,並於事後附上醫生診斷證明書等情,有系爭員工守則及106 年3 月2 日公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補字卷第18頁、原審卷第68頁)。可知,被上訴人之員工申請病假,除須盡早向領班提出申請而敘明請假之理由及日數外,並應於事後提出醫生診斷證明書,其請假程序始能謂完備,然如上訴人持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請病假之依據時,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有疑議時,雖有審核之權利,然仍應予被上訴人補正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之審核程序方為正當,尚難逕以上訴人曠職論。
㈢又查,上訴人主張:其因右肩胛骨痛而於106 年4 月16日及
同年月17日分別向領班提出欲於106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申請病假,並於106 年4 月21日傳真診斷證明書至被上訴人公司,此有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含其上所示上訴人之手寫請病假之文字)及其傳真時間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9 頁及第10頁),復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領班洪智惠於原審中具結證述:伊有收到上訴人之上開以Line請假之訊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0頁),可知,上訴人係於工作時間開始以前即向領班提出請病假之申請,並於請病假期間傳真診斷證明書至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之上開申請病假之舉,已合於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系爭員工守則及106 年3 月2 日公告所規定之申請病假程序。
㈣雖觀諸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1日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病人因右側棘上肌肌腱部分受傷,於106 年4 月17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建議不宜抬重物,應接受復健治療」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0頁),並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107 年8 月21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略為:「患者過去有脊上肌腱損傷於本院就診,檢視2017年4 月17日本院復健科所作超音波檢查報告,患者當時有疑似棘上肌腱完全斷裂及關節囊腫脹。患者自述工作為桃園捷運清潔人員…。根據患者之工作型態,參考美國醫學失能指引建議標準,其疾病右側脊上肌腱損傷一般平均休養時間約為7 至42天不等,會依患者體質與其他附加病況而有變化。」(見本院卷第24頁),復審酌該院107 年10月29日桃醫醫字第1071912884號函所示內容:「一般而言,休養天數即為不能工作之天數。」(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上訴人斯時確實有休養7 至42日不等之需要,是上訴人於106 年
4 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向領班提出欲於106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申請病假9 天之舉,難謂無正當理由。
㈤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僅有於106 年4 月17日、同年月
20日、同年月21日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之診斷證明書),則上訴人於復健治療期間是否須休養而不能工作、復健期間日數為何,均非明確等語,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申請連續9 天病假之必要,而所有疑義之情況下,仍應給予上訴人有補正內容更加明確之診斷證明書或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上訴人無法補正或不願意就此加以陳述意見,方得逕認上訴人之上開申請病假之舉,未合於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系爭員工守則及106 年3 月2 日公告所規定之申請病假程序,惟被上訴人卻未為之,其遽以上訴人曠職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舉,自屬無據。
㈥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非可作為上訴人請病
假之證明文件,上訴人並未完備請假手續,難認上訴人有得請病假之正當理由等語,非屬可採,則上訴人既無「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 日以上之事實,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非合法,而應為無效。
㈦承上,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違法而無效,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屬存在,且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5日後欲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遭被上訴人所拒絕,有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依民法第487 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自106 年5 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而上訴人之每月工資為21,009元,於次月10日給付上個月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解僱後曾至笠祥企業社擔任臨時工而獲有工資23,400元,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無訛(見本院個資卷),此部分23,400元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須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資中扣除之。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於106 年7 月10日給付上訴人18,618元(計算式:106 年5 月工資21,009元+106 年6 月工資21,009元-於笠祥企業社擔任臨時工之工資23,400元=18,618元),及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10日各給付上訴人21,009元,暨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於106 年7 月10日給付上訴人18,618元,及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10日各給付上訴人21,009元,暨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對於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審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