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五龍營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顏福松律師訴訟代理人 尤麗華備位被告 兆喬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烽驊被上訴人 王淳明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賴惠芬 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勞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伍元、給付被上訴人丁○○超過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與假執行之宣告,既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108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五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五龍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邱榮昆於民國10
6 年1 月14日死亡,後由五龍公司之股東甲○○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選任顏福松律師為五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有五龍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邱榮昆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各1 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14 頁、第153 頁),是五龍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現為臨時管理人顏福松律師,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即得互為利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加責問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又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是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時,先位之訴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32萬5,249 元及法定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5 萬3,519 元及法定利息。備位之訴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為:㈠備位被告兆喬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喬宇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乙○○32萬5,249 元及法定利息。㈡備位被告兆喬宇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丁○○5 萬3,519 元,此屬於主觀預備合併。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故未就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加以審酌,惟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隨同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爰列兆喬宇公司為備位被告,併予敘明。
三、本件備位被告兆喬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 被上訴人乙○○部分:
1.被上訴人乙○○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為營造業法所定之甲級營造廠,而備位被告兆喬宇公司則為丙級營造廠,上訴人有向訴外人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承攬「亞東石化觀音二場建築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被上訴人乙○○於104 年1 月3 日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副理,約定每月工資為6 萬元、104 年4月1 日後升任經理調整月薪為6 萬3,000 元,詎料,因上訴人未在被上訴人乙○○一到職時就替被上訴人乙○○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所定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核實為被上訴人乙○○提撥退休金,故被上訴人乙○○於104 年9 月30日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然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乙○○下列應給付之工資未給付:⑴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104 年3 月份至9 月份間之工資時,竟在應給付被上訴人乙○○的工資範圍內扣除本應由上訴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應提撥之退休金共1 萬1,449 元;⑵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約定隔周休2日,但因上訴人人力不足,致被上訴人乙○○無法隔周休2日,常需於例假、休假及平日正常工時外之時間出勤,但上訴人均未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稱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及第24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乙○○例假、休假日工資共25萬6,200 元及延時工資共5萬7,600 元。今被上訴人乙○○即依勞動契約、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5,249 元(計算式:1 萬1,449 元+25萬6,200 元+5 萬7,600 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32萬5,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乙○○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乙○○聽聞備位被告係向上訴人借牌向亞東公司投標系爭工程,而被上訴人乙○○上班地點亦在備位被告所設地址(即桃園市○○區○○○路○○巷○ 號2 樓),且被上訴人乙○○終止勞僱契約後所生之糾紛亦由備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是若本院認被上訴人乙○○非上訴人所雇用,則被上訴人乙○○即依與備位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向備位被告請求上開積欠工資、例假、休假出勤工資及延時工資共32萬5,249 元等語。並聲明:備位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乙○○32萬5,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 被上訴人丁○○部分:
1.被上訴人丁○○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丁○○於104 年3 月12日受雇於上訴人擔任會計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2 萬5,000 元、104 年5 月1 日後調整為月薪2 萬8,000 元,詎料,因上訴人未在被上訴人丁○○一到職時就替被上訴人丁○○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按勞退條例所定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核實為被上訴人丁○○提撥退休金,故被上訴人丁○○於104 年9 月22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然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丁○○下列應給付之工資未給付:⑴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104 年4 月份至6月份間之工資時,竟在應給付被上訴人丁○○的工資範圍內扣除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應提撥之退休金共6,838 元(計算式:2,257 元+3,425 元+1,156 元);⑵上訴人完全未給付被上訴人丁○○104 年3月份之工資1 萬6,667 元;⑶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丁○○
104 年7 月份至9 月份之工資5 萬4,506 元,尚有8,204 元(計算式:3,247 元+3,730 元+1,227 元)未給付;⑷被上訴人丁○○於104 年5 月1 日之五一勞動節有前往上訴人公司出勤,上訴人應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7條規定給付雙倍工資1,866 元;⑸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丁○○於正常工時下班後,需前往參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會附設中壢職業訓練中心安全衛生管理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第1982期(下稱教育訓練班)取得安全衛生管理員之證書,故被上訴人丁○○尚於正常工時外,又於如附表六之「日期/月份」欄所示之時數前往參加教育訓練,但上訴人均未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丁○○延時工資共計1 萬9,944 元,今被上訴人丁○○即依勞動契約、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3,519 元(計算式:6,838 元+1 萬6,667 元+8,204 元+1,866 元+1 萬9,944 )元。另被上訴人丁○○曾協助備位被告執行會計業務,於104 年7 月間因被上訴人乙○○提供公司用的汽車發電機損壞需修繕,由被上訴人丁○○先行墊付汽車發電機損壞之修繕費用5,775 元;且被上訴人丁○○之退休金自104 年6 月30日至9 月25日竟改由備位被告提撥,惟備位被告所提撥之退休金分別短少17元、522 元、
522 元、435 元,合計1,496 元,故被上訴人丁○○另依不當得利及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備位被告給付5,775 元予被上訴人丁○○及提撥1,496 元至被上訴人丁○○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5 萬3,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丁○○5,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被告應提撥1,496 元至被上訴人丁○○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2.被上訴人丁○○備位之訴主張:據聽聞備位被告係向上訴人借牌向亞東公司投標系爭工程,而被上訴人丁○○上班地點亦在備位被告公司所設地址(桃園市○○區○○○路○○巷○ 號2 樓),被上訴人丁○○終止勞動契約後所生之糾紛亦由備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是若本認被上訴人丁○○非上訴人所雇用,則被上訴人丁○○即依與備位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備位被告為前開短給工資、休假日出勤工資、延時工資、代墊修繕費用及退休金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備位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丁○○5 萬9,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被告應提撥1,496 元至丁○○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丁○○兩人均為備位被告之員工,非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又亞東公司之系爭工程,係由上市公司中鼎工程公司總承攬,再分包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轉分包給備位被告,並無上訴人借牌給備位被告之情事存在。另被上訴人會配戴上訴人之識別證,係系爭工程廠區之規定,因被上訴人隸屬之備位被告為上訴人的下包商,上訴人未向業主亞東公司及上包中鼎工程公司陳報,被上訴人才會配戴上訴人之識別證。再被上訴人之薪水均為備位被告所發放,僅是名義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豈會先將備位被告列為先位請求之對象,且上訴人根本不知被上訴人有與丙○○在桃園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自無可能委任丙○○代理出席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備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32萬5,249 元及自106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5 萬3,519 元,及自106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丁○○5,
775 元及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以及備位被告應給付部分,均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應為關於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部分,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實有各項之證據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堪信為真實事項:
㈠ 被上訴人乙○○於104 年2 月5 日至104 年10月1 日間之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丁○○於104 年4 月16日至104 年7 月9日間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上訴人,而於
104 年6 月30日至104 年9 月25日則為備位被告,此有勞保網路查詢資料2 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69頁)。
㈡ 上訴人於104 年1 月至104 年10月提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乙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於104 年3 月至104 年7 月間提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丁○○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104 年6 月至104 年9 月間則由備位被告提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丁○○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有被上訴人之已繳納個人專戶明細資料2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88頁)。
㈢ 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舉上訴人
未於被上訴人乙○○、丁○○於到職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且就投保金額亦未據實申報,而勞動部於105 年6 月7 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等規定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9 萬4,360 元、5,270 元在案,此有勞動部105 年6月7 日以勞局納字第10501843190 號、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勞工保險局桃園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民眾檢舉書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0頁至第107 頁反面)。
㈣ 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2 月10日、104 年3 月11日匯入8 萬5,
826 元、9 萬363 元至被上訴人乙○○之台新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又於104 年4 月10日匯入5 萬5,905 元、3 萬3,
551 元、2 萬2,452 元至被上訴人乙○○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此有被上訴人乙○○之台新銀行、華南銀行之存簿內頁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至第111 頁)。
㈤ 備位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104 年7 月13、104 年7 月15
日、104 年9 月10日、104 年10月21日,分別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將3 萬2,000 元、3,928 元、2 萬6,174 元、7, 001元、2 萬2,639 元、1 萬9,012 元匯入或存入被上訴人丁○○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此有華南銀行之存簿內頁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至第107 頁)。
㈥ 被上訴人乙○○有於104 年3 月27日、3 月28日、3 月30日
、3 月31日、4 月1 日、4 月2 日、4 月3 日、4 月4 日、
4 月6 日、4 月9 日、4 月13日、4 月14日、4 月15日、4月16日、4 月17日、4 月18日、4 月20日、4 月21日、4 月22日、4 月23日、4 月24日、4 月25日、4 月27日、4 月28日、4 月29日、4 月30日、5 月1 日、5 月4 日、5 月5 日、5 月6 日、5 月7 日、5 月8 日、5 月9 日、5 月11日、
5 月12日、5 月14日、5 月15日、5 月18日、5 月19日、5月21日、5 月22日、5 月23日、5 月25日、5 月26日、5 月27日、5 月28日、5 月29日、5 月30日、6 月1 日、6 月3日、6 月5 日、6 月6 日、6 月8 日、6 月10日、6 月14日、6 月19日、6 月22日、6 月26日、6 月27日、6 月29日、
7 月1 日、7 月13日、7 月15日、7 月16日、7 月17日、7月18日、7 月19日、7 月20日、7 月21日、7 月22日、7 月23日、7 月24日、7 月25日、7 月26日、7 月27日、7 月28日、7 月29日、7 月30日、7 月31日、8 月1 日、8 月2 日、8 月3 日、8 月4 日、8 月5 日、8 月6 日、8 月7 日、
8 月8 日、8 月9 日、8 月10日、8 月11日、8 月12日、8月13日、8 月14日、8 月15日、8 月16日、8 月17日、8 月18日、8 月18日、8 月19日、8 月20日、8 月21日、8 月22日、8 月23日、8 月24日、8 月25日、8 月26日、8 月27日、8 月28日、8 月29日、8 月30日、8 月31日、9 月1 日、
9 月2 日、9 月3 日、9 月4 日、9 月5 日、9 月7 日、9月8 日、9 月9 日、9 月10日、9 月11日、9 月12日、9 月13日、9 月14日、9 月15日、9 月16日、9 月17日、9 月18日、9 月19日、9 月20日、9 月21日、9 月22日、9 月23日、9 月24日、9 月25日、9 月26日、9 月29日、9 月30日等日進出亞東公司之石化工程廠區之刷卡紀錄,此有亞東公司之乙○○- 刷卡紀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6頁)。
㈦ 被上訴人丁○○有於104 年4 月29日、4 月30日、5 月4 日
、5 月11日、5 月15日、5 月18日、5 月21日、5 月25日、
8 月9 日、8 月16日、8 月22日、8 月23日、9 月5 日、9月12日、9 月19日、9 月24日等日進出亞東公司之石化工程廠區之刷卡紀錄,此有亞東公司之丁○○- 刷卡紀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7頁)。
㈧ 被上訴人丁○○有於104 年5 月14日至7 月3 日參加由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會附設中壢職業訓練中心安全衛生管理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第1982期,並取得訓練期滿證書,此有第1982期教育訓練課程表及期滿證書各1 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1頁正反面)。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 被上訴人究係受僱於上訴人或備位被告?
1.按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
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認定雇傭關係成立於何者間,需由經濟上、人格上之從屬性判斷之。
2.經查,被上訴人乙○○與丁○○均持有上訴人之包商識別證(見原審卷一第26頁、第34頁),並以上訴人員工之名義進入亞東公司之石化工程廠區(見原審卷二第8 頁至第17頁之刷卡紀錄);且上訴人亦准許被上訴人乙○○使用上訴人員工名義之名片(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又依被上訴人丁○○所提與上訴人之股東甲○○(即尤華蓁)於104 年7 月1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甲○○可指揮被上訴人丁○○製作工資編制,且要求被上訴人丁○○提供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至169 頁、第153 頁),顯見被上訴人均以之上訴人之名義對外執行業務,內部亦須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另參酌丙○○於105 年5 月24日受勞工保險局桃園辦事處查訪時,丙○○係以上訴人之副總之名義受訪,並陳述:「…104 年9 月22日桃園市勞動局且曾派員至本公司本址(五龍營造有限公司聯絡處),就其2 人工作情形做勞動檢查,乙○○104 年2 月10日五龍營造公司之匯款紀錄…」、「…另補充說明,觀音工業區亞東石化公司新建廠房工程由五龍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實際由兆喬宇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兩家公司為合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至第10
1 頁反面之查訪紀錄),且觀查訪紀錄上蓋有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邱榮坤之小章、上訴人之公司章、丙○○所提供之被上訴人乙○○及丁○○之7 月、8 月之工資明細表上亦蓋用上訴人之大小章(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至103 頁反面),可知,丙○○雖為備位被告之負責人,但亦為上訴人所指揮監督的副總,是依上證據及分析可知,被上訴人乙○○與丁○○確實有受上訴人監督、人格上從屬於上訴人之事實存在。
3.次查,被上訴人乙○○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及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單位始終均為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曾於104 年2 月10日、104 年3 月11日匯入工資予被上訴人乙○○,另參被上訴人乙○○105 年3 月29日、105 年9 月7 日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2 紙(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可知上訴人曾替被上訴人乙○○補入足額之提繳退休金,自可確認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另被上訴人丁○○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及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單位,雖有部分為上訴人,有部分為備位被告,且上訴人未曾匯入薪水予被上訴人丁○○,然依丙○○上開陳述,丙○○既為受上訴人監督之副總,縱將被上訴人丁○○之投保單位、提繳單位或工資匯款人改列為備位被告,亦僅是備位被告與上訴人間依契約如何分配帳務、任務之經營問題,不得因僅變更名義上之投保單位或提繳單位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之勞雇關係不存在,況丙○○確於105 年5 月13日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出席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與被上訴人乙○○及丁○○進行調解,此亦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第40頁正反面),故應認被上訴人丁○○與五龍公司確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綜上小結,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具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上訴人間具僱傭關係,當為可採。
4.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確係備位被告之員工,否則何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時,先位聲明主張對備位被告請求,備位聲明始主張上訴人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固知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五部分所列之各項客觀事實,但難以期待其等可依前開事實正確判斷何人始為其雇主,是不得因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原主張其等為備位被告之員工,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雖又辯稱係為能向業主申請識別證,故始由上訴人名義申請;及被上訴人之工資均由備位被告所發放,又丙○○並非上訴人之副總;另上訴人亦不知有在桃園市政府調解之事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合作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本案係由五龍營造有限公司(簡稱甲方)及丙○○(簡稱乙方)共同合作取得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亞東石化廠房建築裝修工程,以甲方為承攬廠商,乙方為全權工地處理,本協議以單一專案合作,雙方約定如下:第二條合作作業程序:一甲方授權乙方為此工程專業經理人對外負責發包工程及業主計價等工務上權限,惟發包合約需送交由甲方名義訂定用印並正本一份留存甲方;二甲方依乙方簽認之工程請款單支付廠商材料款、工程款或人員工資,乙方需匯入款,補足周轉金予甲方」(見本院卷第146 頁),亦即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為上訴人,僅係上訴人委由丙○○以專業經理人之名義綜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項,然就系爭工程對外發包,所需簽訂之相關契約需由上訴人出面簽立,且系爭工程相關費用之支出係由丙○○給付予上訴人,並以上訴人之名義支付;又參亞東公司於107 年9 月27日之回函,其上亦載明:丙○○為上訴人在「鋼構廠房建築裝修工程」組織內擔任專案經理,此有該公司107 年9 月27日亞東石化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是可知上訴人確實授權烽驊以上訴人名義,處理就系爭工程之發包及計價等工務上事項,其中應包含代理上訴人選任及指揮監督勞工及對外執行業務之權限,是丙○○自有代理上訴人出席勞資爭議調解之會議。故系爭工程所僱請勞工之僱傭關係,應存在上訴人與勞工間,不因丙○○事後成立兆喬宇公司而有所不同。至上訴人與丙○○就系爭工程款如何分配,應由何人負擔人員工資,此乃上訴人與丙○○間之法律關係,仍無礙勞雇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認定。
㈡ 原告乙○○之先位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乙○○請求短付工資部分:⑴查上訴人於104 年1 月至104 年9 月間,確有為被上訴人乙
○○提撥每月3,828 元(被上訴人乙○○係於1 月3 日受雇,故提撥3,573 元),此有被上訴人乙○○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明係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參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屬第8 組第42級即實際工資6 萬,801元至6 萬3,800 元間之級距,可知被上訴人乙○○所述於104年1 月3 日至104 年3 月31日間月工資為6 萬元,於104 年
4 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間月工資為6 萬3,000 元非無憑據,況依丙○○於105 年5 月4 日勞工局業務查訪時即稱:
被上訴人乙○○到職時約定每月工資6 萬元,於104 年4 月開始則調至6 萬3,000 元,並提出被上訴人乙○○104 年7月、8 月、9 月份之工資表,依該工資表亦顯示乙○○之工資為6 萬3,000 元(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至第103 頁反面),故被上訴人乙○○主張其於104 年1 月至3 月間之工資為
6 萬元、104 年4 月至9 月間之約定工資為6 萬3,000 元等情,堪信屬實。
⑵又上訴人於104 年1 月至9 月間,確曾由上訴人或借用備位
被告之名義於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之「實收工資」欄予被上訴人乙○○,此有被上訴人乙○○之台新銀行、華南銀行之存簿內頁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至第111頁)。而工資6 萬元與6 萬3,000 元按相關規定,須由員工自己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 之「法律規定之員工分擔額」之「勞保」、「健保」欄所示,然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工資時,卻由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之工資內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之「代扣項目」之「勞保」、「健保」、「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惟此係將雇主應負擔之義務轉嫁應支付勞工之工資中,自為法所不許,故被上訴人乙○○自得依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7 之「應退還金額」欄合計所示之1 萬1,449 元即短付之工資差額(詳細之法規及計算方式,參附表一「說明」欄所示)。
2.被上訴人乙○○請求例假、休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部分:⑴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第30條第4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乙○○主張其於104 年1 月至104 年9 月間之例
假及休假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加班日」欄所示之加班事實、平日則有有如附表三「月份/ 日期」欄所示之延長工時加班時數,並提出加班統計表1 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頁),而上訴人既經本院認定為被上訴人乙○○、丁○○之實際僱用者,且原審亦於106 年1 月26日以10
5 年度桃勞簡字第52號裁定命上訴人提出「亞東觀音二廠建築裝修工程」之工地日報表及施工日誌,及於106 年8 月29日以桃院豪民孝字第105 桃勞簡字第52號函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乙○○、丁○○之在職期間全部打卡紀錄,並由上訴人於106 年9 月4 日、9 月12日收受,此有該裁定、函及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3頁、第170 頁、第17
4 頁、第182 頁),詎料,上訴人僅否認其非被上訴人乙○○、丁○○之雇主而拒不提出其等之出勤資料,難認其理由正當。本院以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加班統計表與亞東公司所提供之廠區刷卡記錄相比對,可知被上訴人乙○○於10
4 年3 月28日、4 月25日、5 月1 日、5 月9 日、5 月23日、6 月6 日、6 月14日、7 月18日、7 月19日、7 月26日、
8 月9 日、8 月15日、8 月16日、8 月23日、8 月29日、8月30日、9 月12日、9 月13日、9 月20日、9 月26日均有刷卡進入石化工程廠區之紀錄,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所示之「加班日」欄部分相符;且再以被上訴人乙○○之加班統計表及石化工程之工程人力日報表相比對,乙○○確有於104 年9 月20日、9 月13日、9 月12日、9 月6 日、8 月30日、8 月29日、8 月23日、8 月16日、8 月15日、8 月9日、8 月2 日、8 月1 日、7 月26日、7 月19日、7 月18日、5 月24日、5 月23日、5 月17日、5 月10日、5 月9 日、
5 月3 日、5 月1 日之工程人力日報表上簽名,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加班日」欄部分相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應認被上訴人乙○○已就出勤日盡舉證之責,故應以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加班統計表做為本件認定乙○○例假、休假日之計算基礎。
⑶復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
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乙○○既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編號9 「加班日」欄之休假日出勤狀況,自可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計算雙倍工資(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二之說明所示)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應領加班費數額」欄合計之25萬6,200 元。
⑷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雖有明文。然此係針對雇主所制定之作為義務,勞工或可要求雇主提出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抑或請求法院命雇主提出,然勞工亦不因此而得解免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主張其於如附表三「月份/ 日期」欄及「說明」欄所示之延長出勤之工時,惟除如附表四所示之延長工時之主張,已提出前開刷卡紀錄為證,其餘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乙○○得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四「說明」欄㈢所示之延時工資共2 萬8,25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說明」欄)。
㈢ 被上訴人丁○○之先位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丁○○請求上開短付工資之部分⑴依丙○○於105 年5 月4 日勞工局業務查訪時所提之被上訴
人丁○○104 年7 月、8 月、9 月份的工資表,顯示被上訴人丁○○之工資為2 萬8,000 元(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至第
103 頁反面)、且丙○○陳述:「…丁○○104 年3 月到職約定月薪25,000元、104 年5 月調至2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自可認定被上訴人丁○○主張其於10
4 年12月至4 月30日間與上訴人之約定工資為2 萬5,000 元,於104 年5 月1 日至104 年9 月22日之工資為2 萬8,000元等節,堪信屬實。
⑵查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丁○○104 年4 月份至6 月份之工
資時,僅給付丁○○如附表五編號2 至編號4 之「實領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卻擅自扣除原應由上訴人負擔如附表五編號2 至編號4 之「代扣項目」所示「勞保」、「健保」、「退休金」欄之金額,惟應由被上訴人丁○○負擔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應如附表五編號2 至編號4 「法律規定之員工分擔額」之「勞保」、「健保」欄所示,故此係將雇主應負擔之義務轉嫁應支付勞工之工資中,自為法所不許,故被上訴人丁○○自得依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五編號2 至編號4 之「應退還金額」欄合計所示之6,838 元(計算式:2,257 元+3,425 元+1,
156 元)。⑶又原審已於106 年8 月29日以桃院豪民孝字第105 桃勞簡字
第52號函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丁○○之在職期間工資單紀錄,並由上訴人於106 年9 月4 日收受,此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第174 頁),而上訴人迄未提出被上訴人丁○○之工資單或已給付被上訴人丁○○工資之相關資料,故關於被上訴人丁○○於104 年3 月至9月間已收受之工資,應依被上訴人丁○○之其華南銀行之帳戶認定之結果為憑據,方合於修正前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之意旨。查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丁○○104 年3 月、7 月、
8 月、9 月之工資時,僅給付如附表五編號1 、編號5 至編號7 「實領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尚有短付如附表五編號1、編號5 至編號7 「應退還金額」欄所合計之2 萬4,382 元之工資(計算式:1 萬6,178 元+3,247 元+3,730 元+1,
227 元,詳細之計算式如附表五「說明」欄所示),綜上,被上訴人丁○○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工資共3 萬1,22
0 元(計算式:6,838 +2 萬4,382 元)。
2.被上訴人丁○○請求休假日加班及延長工時之工資部分:⑴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3 月12日至104 年9 月22日間,
有如附表六及附表七說明欄㈢所示之休假日出勤、平日有如附表七「月份/ 日期」欄所示之延長工時的加班時數,並提出加班統計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會附設中壢職業訓練中心安全衛生管理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第1982期課程表及期滿證書1 紙為證,參酌前開說明,因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丁○○之出勤資料,且本院已核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平日延長出勤時數與其所提出之前開課程表相符,自應以被上訴人丁○○主張為判斷之基礎。被上訴人丁○○既有如附表七「月份/ 日期」欄所示之日延長出勤時數,自得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七「說明」欄㈣所示之1 萬8,67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說明」欄)。
⑵次查被上訴人丁○○雖主張其於104 年5 月1 日休假日及6
月19日(為端午節連假)仍有出勤(五一勞動節為休假日)等節,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丁○○仍須就上訴人要求於前開休假日出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丁○○並未舉證證明其曾於104 年5 月1 日及6 月19日出勤,是被上訴人就附表六及附表七說明欄㈢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29萬5,905 元(計算式:1 萬1,
449 元+25 萬6,200 元+2萬8,256 元=29萬5,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3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4 萬9,891元(計算式:3 萬1,220 元+1萬8,671 元=4 萬9,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3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就此指摘,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所指錯誤之處,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表一:被上訴人乙○○之短付工資表┌──┬────┬────┬────┬───────────────┬────┬──────────────┬─────┐│編號│工資月份│入帳日 │約定工資│ 代 扣 項 目 │實收工資│ 法律規定之員工分擔額 │ ││ │ │ │ ├───┬───┬───┬───┤ ├──┬───┬───┬───┤應退還金額││ │ │ │ │勞保 │健保 │退休金│小計 │ │勞保│健保 │退休金│小計 │(即A-B )││ │ │ │ │ │ │ │ A │ │ │ │ │ B │ │├──┼────┼────┼────┼───┼───┼───┼───┼────┼──┼───┼───┼───┼─────┤│1 │104年3月│4 月10日│60,000 │1,735 │1,204 │1,156 │4,095 │56,003 │386 │284 │ │670 │3,425 │├──┼────┼────┼────┼───┼───┼───┼───┼────┼──┼───┼───┼───┼─────┤│2 │104年4月│5月11日 │63,000 │1,735 │2,056 │1,156 │4,947 │58,053 │386 │1,136 │ │1,522 │3,425 │├──┼────┼────┼────┼───┼───┼───┼───┼────┼──┼───┼───┼───┼─────┤│3 │104年5月│6月10日 │63,000 │1,735 │2,056 │1,156 │4,947 │58,053 │386 │1,136 │ │1,522 │3,425 │├──┼────┼────┼────┼───┼───┼───┼───┼────┼──┼───┼───┼───┼─────┤│4 │104年6月│7月13日 │63,000 │386 │1,136 │1,156 │2,678 │60,322 │386 │1,136 │ │1,522 │1,156 │├──┼────┼────┼────┼───┼───┼───┼───┼────┼──┼───┼───┼───┼─────┤│5 │104年7月│8月11日 │63,000 │402 │1,184 │ │1,586 │61,414 │400 │1,180 │ │1,580 │6 │├──┼────┼────┼────┼───┼───┼───┼───┼────┼──┼───┼───┼───┼─────┤│6 │104年8月│9月10日 │63,000 │402 │1,184 │ │1,586 │66,414 │400 │1,180 │ │1,580 │6 │├──┼────┼────┼────┼───┼───┼───┼───┼────┼──┼───┼───┼───┼─────┤│7 │104年9月│10月21日│63,000 │402 │1,184 │ │1,586 │61,414 │400 │1,180 │ │1,580 │6 │├──┴────┴────┴────┴───┴───┴───┴───┴────┴──┴───┴───┴───┼─────┤│說明: │應退還金額││㈠ 編號1 至編號4 時,乙○○之勞工保險投保額為19,273元,故依勞工保險局發布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 │欄合計: ││ 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104 年1 月1 日起適用)」及中央健康保險屬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 │11,449元 ││ 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勞工保險費用部分:由王淳民負擔386│ ││ 元、雇主負擔1,349 元;全民健康保險部分:由王淳民負擔284 元、雇主負擔920 元、王淳民加眷口3 人時則應負擔 │ ││ 1,136 元。 │ ││㈡ 編號5 至編號7 時,乙○○之勞工保險投保額為20,008元,故依勞工保險局發布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 │ ││ 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104 年7 月1 日起適用)」及中央健康保險屬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 │ ││ 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勞工保險費用部分:由王淳民負擔400│ ││ 元、雇主負擔1,401 元;全民健康保險部分:由王淳民負擔295 元、雇主負擔955 元、王淳民加眷口3 人時則應負擔 │ ││ 1,180 元。 │ │└─────────────────────────────────────────────────────┴─────┘附表二:被上訴人乙○○之104年例假及休假加班工資表┌──┬──┬──────────┬────┬────┬───────┐│編號│月份│加班日 │每日工資│加班日數│應領加班費數額│├──┼──┼──────────┼────┼────┼───────┤│1 │一月│1 月10日、1 月11日、│2,000元 │6日 │24,000元 ││ │ │1 月18日、1 月24日、│ │ │ ││ │ │1 月25日、1月31日 │ │ │ │├──┼──┼──────────┼────┼────┼───────┤│2 │二月│2 月7 日、2 月8 日、│2,000元 │8日 │32,000元 ││ │ │2 月15日、2 月18日、│ │ │ ││ │ │2 月19日、2 月20日、│ │ │ ││ │ │2 月21日、2月22日 │ │ │ │├──┼──┼──────────┼────┼────┼───────┤│3 │三月│3 月1 日、3 月8 日、│2,000元 │7日 │28,000元 ││ │ │3 月14日、3 月15日、│ │ │ ││ │ │3 月22日、3 月28日、│ │ │ ││ │ │3 月29日 │ │ │ │├──┼──┼──────────┼────┼────┼───────┤│4 │四月│4 月5 日、4 月11日、│2,100元 │1日 │25,200元 ││ │ │4 月12日、4 月19日、│ │ │ ││ │ │4 月25日、4月26日 │ │ │ │├──┼──┼──────────┼────┼────┼───────┤│5 │五月│5 月1 日、5 月3 日、│2,100元 │3日 │33,600元 ││ │ │5 月9 日、5 月10日、│ │ │ ││ │ │5 月17日、5 月23日、│ │ │ ││ │ │5 月24日、5月31日 │ │ │ │├──┼──┼──────────┼────┼────┼───────┤│6 │六月│6 月6 日、6 月7 日、│2,100元 │2日 │25,200元 ││ │ │6 月14日、6 月20日、│ │ │ ││ │ │6 月21日、6月28日 │ │ │ │├──┼──┼──────────┼────┼────┼───────┤│7 │七月│7 月4 日、7 月5 日、│2,100元 │6日 │25,200元 ││ │ │7 月12日、7 月18日、│ │ │ ││ │ │7 月19日、7月26日 │ │ │ ││ │ │ │ │ │ │├──┼──┼──────────┼────┼────┼───────┤│8 │八月│8 月1 日、8 月2 日、│2,100元 │8日 │33,600元 ││ │ │8 月9 日、8 月15日、│ │ │ ││ │ │8 月16日、8 月23日、│ │ │ ││ │ │8 月29日、8月30日 │ │ │ │├──┼──┼──────────┼────┼────┼───────┤│9 │九月│9 月6 日、9 月12日、│2,100元 │4日 │29,400元 ││ │ │9 月13日、9 月20日、│ │ │ ││ │ │9 月26日、9 月27日、│ │ │ ││ │ │9 月28日 │ │ │ │├──┴──┴──────────┴────┴────┼───────┤│說明: │應領加班費數額││㈠ 乙○○於104 年1 月至3 月間之月工資為60,000元,故 │合計:256,200 ││ 該期間每日工資為2,000 元(計算式:60,000元÷30日 │元 ││ );104 年4 月至9 月間之月工資為63,000元,故該期 │ ││ 間每日工資為2,100 元(計算式:63,000元÷30日)。 │ ││㈡ 104 年1 月1 日至1 月4 日為開國紀念日、104 年2 月1│ ││ 8日至2 月23日為農曆除夕及春節假日、104 年2 月27日│ ││ 至3 月1 日為和平紀念日、104 年4 月3 日至4 月6日為│ ││ 兒童結及民俗掃墓節(即清明節)、104年5 月1 日為五一│ ││ 勞動節,104 年9 月26日至9 月28日為中秋節,均為105│ ││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規定之休假日,│ ││ 本應依修正前第39條於勞工出勤時給付雙倍工資。 │ ││㈢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間,呈現隔周六有上班│ ││ 、放假、上班、放假之狀況。 │ │└──────────────────────────┴───────┘附表三:被上訴人乙○○主張於104年5月至8月延長工時工資表┌───┬──┬──┬──┬──┬─────┬───────┐│ 月份│五月│六月│七月│八月│加班時數 │加班時數 ││ │ │ │ │ ├─────┼───────┤│ │ │ │ │ │0000 -0000│0000 -0000 ││ │ │ │ │ │ │ ││日期 │ │ │ │ ├─────┼───────┤│ │ │ │ │ │*1.33 │*1.66 │├───┼──┼──┼──┼──┼─────┼───────┤│1 │ │4HR │4HR │ │4 │4 │├───┼──┼──┼──┼──┼─────┼───────┤│2 │ │4HR │4HR │ │4 │4 │├───┼──┼──┼──┼──┼─────┼───────┤│3 │ │4HR │4HR │ │4 │4 │├───┼──┼──┼──┼──┼─────┼───────┤│4 │ │4HR │ │ │2 │2 │├───┼──┼──┼──┼──┼─────┼───────┤│5 │ │4HR │ │ │2 │2 │├───┼──┼──┼──┼──┼─────┼───────┤│6 │ │ │ │ │ │ │├───┼──┼──┼──┼──┼─────┼───────┤│7 │ │ │ │ │ │ │├───┼──┼──┼──┼──┼─────┼───────┤│8 │ │4HR │ │ │2 │2 │├───┼──┼──┼──┼──┼─────┼───────┤│9 │ │4HR │ │ │2 │2 ││ │ │ │ │ │ │ │├───┼──┼──┼──┼──┼─────┼───────┤│10 │ │4HR │ │ │2 │2 │├───┼──┼──┼──┼──┼─────┼───────┤│11 │ │4HR │ │ │2 │2 │├───┼──┼──┼──┼──┼─────┼───────┤│12 │ │4HR │ │ │2 │2 │├───┼──┼──┼──┼──┼─────┼───────┤│13 │ │ │ │ │ │ │├───┼──┼──┼──┼──┼─────┼───────┤│14 │4HR │ │ │ │2 │2 │├───┼──┼──┼──┼──┼─────┼───────┤│15 │4HR │4HR │ │ │4 │4 │├───┼──┼──┼──┼──┼─────┼───────┤│16 │ │4HR │ │ │2 │2 │├───┼──┼──┼──┼──┼─────┼───────┤│17 │ │4HR │ │ │2 │2 │├───┼──┼──┼──┼──┼─────┼───────┤│18 │4HR │4HR │ │ │4 │4 │├───┼──┼──┼──┼──┼─────┼───────┤│19 │4HR │ │ │ │2 │2 │├───┼──┼──┼──┼──┼─────┼───────┤│20 │4HR │ │ │ │2 │2 │├───┼──┼──┼──┼──┼─────┼───────┤│21 │ │ │ │4HR │2 │2 │├───┼──┼──┼──┼──┼─────┼───────┤│22 │4HR │4HR │4HR │ │6 │6 │├───┼──┼──┼──┼──┼─────┼───────┤│23 │ │4HR │ │ │2 │2 │├───┼──┼──┼──┼──┼─────┼───────┤│24 │ │4HR │ │ │2 │2 │├───┼──┼──┼──┼──┼─────┼───────┤│25 │4HR │4HR │ │ │4 │4 │├───┼──┼──┼──┼──┼─────┼───────┤│26 │4HR │4HR │ │ │4 │4 │├───┼──┼──┼──┼──┼─────┼───────┤│27 │ │ │ │ │ │ │├───┼──┼──┼──┼──┼─────┼───────┤│28 │ │ │ │ │ │ │├───┼──┼──┼──┼──┼─────┼───────┤│29 │4HR │4HR │ │ │4 │4 │├───┼──┼──┼──┼──┼─────┼───────┤│30 │ │4HR │ │ │2 │2 │├───┼──┼──┼──┼──┼─────┼───────┤│31 │ │ │ │ │ │ │├───┼──┼──┼──┼──┼─────┼───────┤│合計 │ │ │ │ │70 │70 │├───┴──┴──┴──┴──┴─────┴───────┤│乙○○尚主張於104 年5 月10日、6 月14日、7 月12日、8 月9日 ││等4 日內,有延時工資2 小時、再延時工資4.5 小時。 │└─────────────────────────────┘附表四:被上訴人乙○○之104 年5 月至8 月延長工時工資表(本院認定)┌───┬──┬──┬──┬──┬─────┬───────┐│ 月份│五月│六月│七月│八月│加班時數 │加班時數 ││ │ │ │ │ ├─────┼───────┤│ │ │ │ │ │0000 -0000│0000 -0000 ││ │ │ │ │ │ │ ││日期 │ │ │ │ ├─────┼───────┤│ │ │ │ │ │*1.33 │*1.66 │├───┼──┼──┼──┼──┼─────┼───────┤│1 │ │4HR │4HR │ │4 │4 │├───┼──┼──┼──┼──┼─────┼───────┤│2 │ │ │ │ │ │ │├───┼──┼──┼──┼──┼─────┼───────┤│3 │ │4HR │ │ │2 │2 │├───┼──┼──┼──┼──┼─────┼───────┤│4 │ │ │ │ │ │ │├───┼──┼──┼──┼──┼─────┼───────┤│5 │ │4HR │ │ │2 │2 │├───┼──┼──┼──┼──┼─────┼───────┤│6 │ │ │ │ │ │ │├───┼──┼──┼──┼──┼─────┼───────┤│7 │ │ │ │ │ │ │├───┼──┼──┼──┼──┼─────┼───────┤│8 │ │4HR │ │ │2 │2 │├───┼──┼──┼──┼──┼─────┼───────┤│9 │ │ │ │ │ │ ││ │ │ │ │ │ │ │├───┼──┼──┼──┼──┼─────┼───────┤│10 │ │4HR │ │ │2 │2 │├───┼──┼──┼──┼──┼─────┼───────┤│11 │ │ │ │ │ │ │├───┼──┼──┼──┼──┼─────┼───────┤│12 │ │ │ │ │ │ │├───┼──┼──┼──┼──┼─────┼───────┤│13 │ │ │ │ │ │ │├───┼──┼──┼──┼──┼─────┼───────┤│14 │4HR │ │ │ │2 │2 │├───┼──┼──┼──┼──┼─────┼───────┤│15 │4HR │ │ │ │2 │2 │├───┼──┼──┼──┼──┼─────┼───────┤│16 │ │ │ │ │ │ │├───┼──┼──┼──┼──┼─────┼───────┤│17 │ │ │ │ │ │ │├───┼──┼──┼──┼──┼─────┼───────┤│18 │4HR │ │ │ │2 │2 │├───┼──┼──┼──┼──┼─────┼───────┤│19 │4HR │ │ │ │2 │2 │├───┼──┼──┼──┼──┼─────┼───────┤│20 │ │ │ │ │ │ │├───┼──┼──┼──┼──┼─────┼───────┤│21 │ │ │ │ │ │ │├───┼──┼──┼──┼──┼─────┼───────┤│22 │4HR │4HR │4HR │ │6 │6 │├───┼──┼──┼──┼──┼─────┼───────┤│23 │ │ │ │ │ │ │├───┼──┼──┼──┼──┼─────┼───────┤│24 │ │ │ │ │ │ │├───┼──┼──┼──┼──┼─────┼───────┤│25 │4HR │ │ │ │2 │2 │├───┼──┼──┼──┼──┼─────┼───────┤│26 │4HR │4HR │ │ │4 │4 │├───┼──┼──┼──┼──┼─────┼───────┤│27 │ │ │ │ │ │ │├───┼──┼──┼──┼──┼─────┼───────┤│28 │ │ │ │ │ │ │├───┼──┼──┼──┼──┼─────┼───────┤│29 │4HR │4HR │ │ │4 │4 │├───┼──┼──┼──┼──┼─────┼───────┤│30 │ │ │ │ │ │ │├───┼──┼──┼──┼──┼─────┼───────┤│31 │ │ │ │ │ │ │├───┼──┼──┼──┼──┼─────┼───────┤│合計 │ │ │ │ │36 │36 │├───┴──┴──┴──┴──┴─────┴───────┤│㈠104 年5 月至104 年8 月份,每月工資為63,000元、每日工資為││ 2,100 元、每時工資為262.5 元(計算式:2,100 ÷8 )。 ││㈡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延││ 時工資在2 小時以內按三分之一加給、再延時工資2 小時以內按││ 三分之二加給,故乙○○主張以1.33倍、1.66倍計算在法律規定││ 範圍內。 ││㈢乙○○得請求之延時工資為:1.33倍×262.5 元×36時+1.66×││ 262.5 元×36小時=1,2568.5元+15,687=2,8256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 │└─────────────────────────────┘附表五:被上訴人丁○○之短付工資表┌──┬────┬────┬────┬───────────────┬────┬──────────────┬──────┐│編號│工資月份│入帳日 │當月未扣│ 代 扣 項 目 │實收工資│ 法律規定之員工分擔額 │ ││ │ │ │除自負額├───┬───┬───┬───┤ ├──┬───┬───┬───┤應退還金額(││ │ │ │之工資 │勞保 │健保 │退休金│小 計│ │勞保│健保 │退休金│小計 │計算式) ││ │ │ │A │ │ │ │ B │ C │ D │ E │ │ F │ │├──┼────┼────┼────┼───┼───┼───┼───┼────┼──┼───┼───┼───┼──────┤│1 │104年3月│ │16,667 │ │ │ │ │0 │205 │284 │ │489 │16,178( C-F)││ │ │ │ │ │ │ │ │ │ │ │ │ │ │├──┼────┼────┼────┼───┼───┼───┼───┼────┼──┼───┼───┼───┼──────┤│2 │104年4月│5月11日 │25,000 │925 │1,204 │617 │2,746 │22,254 │205 │284 │ │489 │2,257(B-F) │├──┼────┼────┼────┼───┼───┼───┼───┼────┼──┼───┼───┼───┼──────┤│3 │104年5月│6月10日 │28,000 │1,735 │1,204 │1,156 │4,095 │23,905 │386 │284 │ │670 │3,425(B-F) │├──┼────┼────┼────┼───┼───┼───┼───┼────┼──┼───┼───┼───┼──────┤│4 │104年6月│7月13日 │28,000 │386 │284 │1,156 │1,826 │26,174 │386 │284 │ │670 │1,156(B-F) │├──┼────┼────┼────┼───┼───┼───┼───┼────┼──┼───┼───┼───┼──────┤│5 │104年7月│8月11日 │16,800 │400 │295 │ │695 │12,855 │402 │296 │ │698 │3,247(A-C-F)│├──┼────┼────┼────┼───┼───┼───┼───┼────┼──┼───┼───┼───┼──────┤│6 │104年8月│9月10日 │27,067 │402 │296 │ │698 │22,639 │402 │296 │ │698 │3,730(A-C-F)│├──┼────┼────┼────┼───┼───┼───┼───┼────┼──┼───┼───┼───┼──────┤│7 │104年9月│10月21日│20,533 │295 │0 │ │295 │19,012 │294 │296 │ │294 │1,227(A-C-F)│├──┴────┴────┴────┴───┴───┴───┴───┴────┴──┴───┴───┴───┼──────┤│說明: │應退還金額欄││㈠ 編號1 部分,約定月工資為25,000元,丁○○為104 年3 月12日到班,故當月未扣除自負額之工資應為16,667元(計 │合計:31,220││ 算式:25,000元×20日÷30日)。 │元 ││㈡編號2 至4 之時,丁○○之勞工保險投保額為19,273元,故依勞工保險局發布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 ││ 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104 年1 月1 日起適用)」及中央健康保險屬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 負擔金額表(三)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勞工保險費用部分:本應由丁○○負擔386 元│ ││ 、雇主負擔1,349 元;全民健康保險部分:本應由丁○○負擔284 元、雇主負擔920 元。惟因丁○○於104 年4 月之勞│ ││ 工保險自104 年4 月15日才開始加保,故僅有15日,依同上之金額表,則勞工保險費用應由丁○○負擔206 元、雇主負│ ││ 擔720 元,而丁○○起訴時雖將起訴狀之附表2-2 分列為205 元、925 元固有錯誤,然不會影響最後的總合,故仍列 │ ││ 205 元與925 元。 │ ││㈢ 編號5 到7 時,賴慧芬之勞工保險投保額為20,100元,故依勞工保險局發布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 │ ││ 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104 年7 月1 日起適用)」及中央健康保險屬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 ││ 費負擔金額表(三)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勞工保險費用部分:由丁○○負擔400 元 │ ││ 、雇主負擔1,407 元;全民健康保險部分:由丁○○負擔295 元、雇主負擔959 元。 │ ││㈣ 丁○○自104 年5 月1 日起,月工資調整為28,000元,則編號5 即7 月因丁○○請假13日,故7 月份未扣除自負額之 │ ││ 工資為16,800元(計算式:28,000元×18日÷30日);8 月因丁○○請假2 日,故8 月份未扣除自負額之工資為 │ ││ 27,067元(計算式:28,000元×29日÷30日)。 │ │└─────────────────────────────────────────────────────┴──────┘附表六:被上訴人丁○○主張104年休假加班表┌─┬──┬───────┬────┬────┬────┐│編│月份│加班日 │每日工資│加班日數│應領加班││號│ │ │ │ │費數額 │├─┼──┼───────┼────┼────┼────┤│1 │五月│5月1日 │933.33元│1日 │1866元 │├─┴──┴───────┴────┴────┴────┤│說明:丁○○於104 年5 月後之月工資為28,000元,故該期間││ 每日工資為933.33元(計算式:28,000元÷30日)。 │└───────────────────────────┘附表七:被上訴人丁○○之104 年5 月至104 年7 月延長工時工資表┌───┬───┬──┬──┬──┬─────┬─────┐│ 月份│五月 │六月│七月│八月│加班時數 │加班時數 ││ │ │ │ │ ├─────┼─────┤│ │ │ │ │ │0000 -0000│0000 -0000││ │ │ │ │ │ │ ││日期 │ │ │ │ ├─────┼─────┤│ │ │ │ │ │*1.33 │*1.66 │├───┼───┼──┼──┼──┼─────┼─────┤│1 │ │3HR │3HR │ │4 │2 │├───┼───┼──┼──┼──┼─────┼─────┤│2 │ │3HR │4HR │ │4 │3 │├───┼───┼──┼──┼──┼─────┼─────┤│3 │ │4HR │4HR │ │2 │2 │├───┼───┼──┼──┼──┼─────┼─────┤│4 │ │3HR │ │ │2 │1 │├───┼───┼──┼──┼──┼─────┼─────┤│5 │ │3HR │ │ │2 │1 │├───┼───┼──┼──┼──┼─────┼─────┤│6 │ │ │ │ │ │ │├───┼───┼──┼──┼──┼─────┼─────┤│7 │ │ │ │ │ │ │├───┼───┼──┼──┼──┼─────┼─────┤│8 │ │3HR │ │ │2 │1 │├───┼───┼──┼──┼──┼─────┼─────┤│9 │ │3HR │ │ │2 │1 ││ │ │ │ │ │ │ │├───┼───┼──┼──┼──┼─────┼─────┤│10 │ │3HR │ │ │2 │1 │├───┼───┼──┼──┼──┼─────┼─────┤│11 │ │3HR │ │ │2 │1 │├───┼───┼──┼──┼──┼─────┼─────┤│12 │ │3HR │ │ │2 │1 │├───┼───┼──┼──┼──┼─────┼─────┤│13 │ │ │ │ │ │ │├───┼───┼──┼──┼──┼─────┼─────┤│14 │3.5HR │ │ │ │2 │1.5 │├───┼───┼──┼──┼──┼─────┼─────┤│15 │2HR │3HR │ │ │4 │1 │├───┼───┼──┼──┼──┼─────┼─────┤│16 │ │4HR │ │ │2 │2 │├───┼───┼──┼──┼──┼─────┼─────┤│17 │ │4HR │ │ │2 │2 │├───┼───┼──┼──┼──┼─────┼─────┤│18 │3HR │4HR │ │ │4 │3 │├───┼───┼──┼──┼──┼─────┼─────┤│19 │3HR │ │ │ │2 │1 │├───┼───┼──┼──┼──┼─────┼─────┤│20 │3HR │ │ │ │2 │1 │├───┼───┼──┼──┼──┼─────┼─────┤│21 │ │ │ │ │ │ │├───┼───┼──┼──┼──┼─────┼─────┤│22 │3HR │3HR │ │ │4 │2 │├───┼───┼──┼──┼──┼─────┼─────┤│23 │ │4HR │ │ │2 │2 │├───┼───┼──┼──┼──┼─────┼─────┤│24 │ │3HR │ │ │2 │1 │├───┼───┼──┼──┼──┼─────┼─────┤│25 │3HR │4HR │ │ │4 │3 │├───┼───┼──┼──┼──┼─────┼─────┤│26 │4HR │3HR │ │ │4 │3 │├───┼───┼──┼──┼──┼─────┼─────┤│27 │ │ │ │ │ │ │├───┼───┼──┼──┼──┼─────┼─────┤│28 │ │ │ │ │ │ │├───┼───┼──┼──┼──┼─────┼─────┤│29 │3HR │3HR │ │ │4 │2 │├───┼───┼──┼──┼──┼─────┼─────┤│30 │ │4HR │ │ │2 │2 │├───┼───┼──┼──┼──┼─────┼─────┤│31 │ │ │ │ │ │ │├───┼───┼──┼──┼──┼─────┼─────┤│合計 │ │ │ │ │ 66 │43.5 │├───┴───┴──┴──┴──┴─────┴─────┤│㈠104 年5 月至104 年9 月份,每月工資為28,000元、每日工資││ 為933.33元、每時工資為116.7元(計算式:933.33÷8)。 ││㈡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 延時工資在2 小時以內按三分之一加給、再延時工資2 小時以││ 內按三分之二加給,故丁○○主張以1.33倍、1.66倍計算在法││ 律規定範圍內。 ││㈢丁○○尚主張於104 年6 月19日,有延時工時2 小時、再延時││ 工時6 小時(104 年6 月19日本為端午節連假為休假日,但未││ 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㈣丁○○本得請求之延時工資為:1.33倍×116.7 元×66小時+││ 1.66×116.7 元×43.5小時=10,244元+8,427 元=18,6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