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勞簡字第3號原 告 黃國宗
巫峻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被 告 全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玟豫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何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伍元至原告乙○○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玖元至原告甲○○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元、伍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組立技師人員,原告甲○○則係於同年8 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材倉管人員。原告2 人於105 年11月20日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原告受僱於被告時,被告僅以「本薪、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作為加班費計算基準,未將績效獎金納入計算,使原告加班費因此短少。且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乙○○至國外出差費,亦未足額提繳每月6%退休金至原告2人之退休金專戶,且未確實申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致原告所領取之失業給付短少。爰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40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出勤加倍工資新臺幣(下同)7,958 元、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7 萬4,160元。又被告與原告乙○○約定當被告派駐原告至國外出差時,支付每日1,000 元之出差津貼,惟原告乙○○於105 年5月10日至同年11月3 日間至國外出差,被告僅給付同年5 月10日至同年6 月10日之出差津貼,同年6 月11日同年至11月
3 日計146 日即14萬6,000 元之出差津貼則未給付,扣除溢領之資遣費差額1 萬4,403 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乙○○21萬3,715 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甲○○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出勤加倍工資1,172 元、短少資遣費535 元及短領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害賠償5 萬7,800 元,合計5 萬9,507 元。又原告2 人受僱被告時,被告就其應負擔提繳6%之退休金,亦有短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5 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1 萬2,715 元至原告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8,215 元至原告甲○○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1萬3,
715 元、原告甲○○5 萬9,50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1萬2,715 元至原告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8,215 元至原告甲○○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出勤加倍工資、短少之資遣費、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差額、勞工保險之保費、勞工退休金帳戶之提撥等,均係以績效獎金列入工資計算為前提,然原告到職時均已簽署不定期勞動契約及員工每月工資暨其福利,約定薪資及加班費之計算基準,績效獎金不列入原告之工資,是被告既於原告到職時約定薪資計算方式,又無低於勞基法之最低標準,應認兩造應受前揭約定之拘束,而非由勞工事後任意翻異。縱認原告之績效獎金應列入工資,然亦不得以之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否則將致員工薪資重複計算、員工出缺勤表現被重複評價等矛盾。
另被告前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強制補繳及提撥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差額,是被告已無短繳或漏報原告勞保投保薪資,原告即無所謂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之損失。又被告對員工出國裝機,依據工作性質、任務之不同,會給付相對應日數之出差日支津貼每日1,000 元,並依據超過20餘年眾多人員之裝機經驗,給付合理之天數,製有國外裝機時間表,故如裝機人員超過該表所載日數則就超出日數不再給付出差津貼,應自行掌控工作進度,又如裝機人員裝機日數低於表列日數,亦視工作成效給予相對應之裝勵。原告乙○○出差至阿富汗裝機,任務性質為30天,應自行掌控裝機進度,被告於原告乙○○至阿富汗裝機作業超過30天後部分不給予出差津貼,自屬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乙○○自104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組立技師人員,原告甲○○則係於同年8 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材倉管人員。原告於105 年11月20日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表在卷(見勞訴卷第22-23 頁、第28-5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將績效獎金納入加班費之計算基準,使原告2 人之加班費因此短少,原告甲○○之資遣費亦有不足,且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乙○○至國外出差費,亦未足額提繳每月6%退休金至原告2 人之退休金專戶,未確實申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致原告2 人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短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加班費,有無理由?(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出差津貼,有無理由?(三)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資遣費,有無理由?(四)原告2 人請求被告賠償短領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有無理由?(五)原告2 人請求被告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款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又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乙○○於105 年5 月至同年10月間,每月固定領取基本薪資2 萬元、全勤獎金3,000 元、伙食津貼1,80
0 元、績效獎金1 萬2,200 元;原告甲○○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10月間,每月均固定領取基本薪資1 萬8,000 元(105 年2 月起調整為1 萬9,500 元)、全勤獎金3,000元、伙食津貼1,800 元、績效獎金約6,336 元至7,776 元間不等,有原告2 人之薪資表在卷可佐(見勞訴卷第28-4
9 頁)。原告乙○○之績效獎金乃固定每月發給1 萬2,20
0 元,原告甲○○之績效獎金則視工作貨量計算而每月發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勞訴卷第82頁),由此可知基本薪資、全勤獎金、伙食津貼、績效獎金均屬每月固定必然發放之項目,並無中斷,是上開給付乃原告2 人於被告公司工作所可以固定每月領得之給付,屬經常性給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兩要件,不因其給付名目為節金、簽約金而成為恩惠性之非經常性給與,當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是原告2 人之工資如附表二、三之「工資」欄所示。
3、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所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及勞工於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雇主應加給之工資,其所稱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及應加倍給付之工資,均指勞工平日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而言,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不論為任何名義,因工作而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既如前述,則計算原告2 人之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工資,自應將績效獎金納入計算基準。而被告對於原告2 人請求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工資之計算方式及數額亦不予爭執(見勞訴卷第277 、302 、317 頁),原告乙○○、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加班費7,958 元、1,
172 元,應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原告2 人到職時均已簽署不定期勞動契約及員工每月工資暨其福利,約定薪資及加班費之計算基準,績效獎金不列入原告人之工資,是被告既於原告2 人到職時約定薪資計算方式,又無低於勞基法之最低標準,應認兩造應受前揭約定之拘束云云。然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雖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僅在規範法定最低工資標準,並未排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24條、第39條等強制規定之適用。且兩造於上開勞動契約所為前揭約定,顯係被告單方面規避勞基法規定所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實有失公平,且已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請關於雇主給付加班費、休假暨特別休假之強制規定,並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自屬無效,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取。
(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出差津貼,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乙○○約定當被告派駐原告乙○○至國外出差時,支付每日1,000 元之出差津貼,惟原告乙○○於105 年5 月10日至同年11月3 日間至國外出差,被告僅給付30日之出差津貼,同年6 月11日同年至11月3 日計
146 日之出差津貼則未給付等節,核與被告所提原告乙○○出差紀錄明細表(見勞訴卷第133-230 頁)相符,審酌雇主給付勞工出差津貼每日1,000 元,係派駐海外工作之額外津貼,就派駐海外之勞工言,屬勞工願赴海外地區服勞務之對價,是原告乙○○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出差津貼14萬6,000元,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被告對員工出國裝機,依據工作性質、任務之不同,給付相對應日數之出差日支津貼1,000 元,並依裝機時間表發給津貼,故如裝機人員超過該表所載日數則就超出日數不再給付出差津貼,應自行掌控工作進度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公告及裝機時間表記載「起效日105年8 月26日」(見勞訴卷第323-325 頁),乙○○則早自
105 年5 月10日即以外派至國外出差,倘被告於乙○○出國前即已告知出國裝機會依照裝機時間表發給相應之出差津貼,何須於105 年8 月26日再行公告,並要求原告乙○○出差返國時補簽署詳閱公告內容之文件?再佐以訴外人陳貴春與原告乙○○同時於105 年5 月10日至同年11月3日間至國外出差,而陳貴春卻領有6 個月之出差津貼,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勞簡卷第6 頁),足見被告於原告乙○○出差前並未告知僅給付30日之出差津貼,自不得於原告出差返國後而變更出差津貼之給付方式,且對員工間之薪資給付有不平等待遇,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三)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資遣費,有無理由?
1、按雇主因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7條規定甚明;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此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勞動部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1010132304號令參照)。復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台(83)勞動二字第25564 函釋「一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1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 條第4 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1 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30所得之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 天至184 天,而非180 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 天至30.67 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三新修正之1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83年4 月11日起適用,原內政部74年12月21日(74)) 台內勞字第371678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凡83年4 月11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83年4 月10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74年12月21日台內勞字第371678號之函規定辦理」。
2、經查,原告甲○○自104 年8 月31日起至105 年11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共計1 年又82日,原告甲○○於
105 年11月20日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期間應自105 年
5 月21日計算至105 年11月20日,據此計算得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 萬8,897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即為2 萬3,818 元【計算式:38,897元(
1 +82/365)1/2 =23,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僅給付原告甲○○2 萬3,270 之資遣費,不足548 元,原告甲○○僅請求535 元,應屬有據。
(四)原告2 人請求被告賠償短領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有無理由?
1、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1.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2.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3.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3 要件。再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就業保險3 個月以上之要件。
2、經查,原告乙○○、甲○○於105 年12月10日自被告離職申請失業給付,經求職登記,仍無法於14日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經勞保局發給原告乙○○自106 年1 月2 日至同年5 月1 日、106 年9 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及106 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9日止
6 個月計180 日失業給付共9 萬720 元(每個月1 萬5,12
0 元);原告甲○○自106 年1 月4 日至同年5 月3 日止
4 個月計120 日失業給付共7 萬2,960 元(每個月1 萬8,
240 元),及於106 年9 月11日核付原告甲○○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 萬8,240 元,此有勞保局函在卷可參(見勞訴卷第245-254 頁、第303 頁)。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 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 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
20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 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18條、第1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勞保局以原告乙○○、甲○○申請失業給付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 萬5,200 元、
2 萬2,800 元為計算基礎,核發原告乙○○平均月投保薪資60% 之失業給付9 萬720 元、原告甲○○平均月投保薪資80% (含受扶養眷屬2 人)之失業給付7 萬2,960 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 萬8,240 元。然查,原告2 人每月固定領取之基本薪資、全勤獎金、伙食津貼、績效獎金均屬工資,業如前述,是原告乙○○每月薪資為3 萬7,000 元、原告甲○○每月薪資為3 萬636 元至3 萬2076元,倘被告依據原告2 人實際薪資足額投保時,原告乙○○申請失業給付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 萬8,200 元,原告乙○○本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應為13萬7,520 元(計算式:38,200×60% ×6 =137,520 ),原告甲○○申請失業給付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 萬3,300 元,本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應為10萬6,560 元(計算式:33,300×80% ×4 =106,560 )、本得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應為
3 萬3,300 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2 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未足額投保致原告所受有未足額領取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害,金額分別為原告乙○○4 萬6,80
0 元(計算式:137,520 -90,720=46,800)、原告甲○○4 萬8,660 元(計算式:106,560 +33,300-72,960-18,240=48,660),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五)原告2 人請求被告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2 人之每月之月薪如附表二、三之「工資」欄所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應依附表二、三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原告2 人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然被告所提繳之退休金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乙○○、甲○○自得請求被告再分別提撥9,295 元、2,989 元至渠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加班費7,958 元、1,172 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短領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害各4 萬6,800 元、4 萬8,660 元,原告乙○○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出差津貼14萬6,000 元,原告甲○○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資遣費535 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乙○○、甲○○請求被告給付18萬6,35
5 元(計算式:7,958 +46,800+146,000 -14,403=186,
355 )、5 萬367 元(計算式:1,172 +48,660+535 =50,367),及自106 年7 月27日(見勞訴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乙○○、甲○○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分別請求被告各提撥9,295 元、2,989 元至原告2 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表一:
原告甲○○105 年5 月21日至105 年11月20日之薪資如下:
(見勞訴卷第301 頁)
105 年5 月21日至105 年5 月25日之薪資為34,481元30日5日=5,7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5月26日至105年6月25日之薪資為35,040元105年6月26日至105年7月25日之薪資為38,829元105年7月26日至105年8月25日之薪資為38,808元105年8月26日至105年9月25日之薪資為40,584元105年9月26日至105年10月25日之薪資為38,644元105年10月26日至105年11月20日之薪資為35,729元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8,897元(計算式:34,481元30日5 日)+35,040+38,829元+38,808元+40,584元+38,644元+35,729元}6 =38,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