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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勞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游定凱被上訴人 品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峻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勞小字第3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詳後述),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民國106 年8 月

6 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雖於同年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勞動契約於同年月18日終止,然此為雇主非法延長之勞務契約,勞工並無配合之義務,故上訴人並未連續曠工3日,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原審認被上訴人無須給付資遺費,已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係上午9 點上班、下午6 點下班,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係採準時上下班制,每日工時為8 小時,然被上訴人以晚上9 點後開會(夕會)為由,自下午6點強制加班延長工時至9 點開完夕會後才能離開,亦未要求上訴人須填寫加班單,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加班費,原審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亦屬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銷售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依契稅條例第2 條、第4 條及土地稅法第5 條規定,契稅為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為賣方負擔,並非由房仲負擔,本件既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峻祺自行答應負擔所有稅費,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而非令上訴人承擔,原審判令由非納稅義務人負擔,已違背上開法令。是上訴人就前揭資遣費、加班費及績效獎金之請求,均已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然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且未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加班費及績效獎金之差額。

三、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6 年8 月6 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自

106 年8 月8 日起未至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迄106 年8月10日止,已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當屬有據,再依同法第18條第1 款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又上訴人亦未證明其任職期間有依被上訴人之規定提出延長工作時間之申請並提出延長工作時間之明細,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

(二)又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土地為有償移轉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契稅條例第4 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繳納稅捐之公法上義務,尚非不得透過當事人間之約定代為履行,被上訴人與系爭房屋之買賣雙方協議系爭房屋交易所生之契稅、土地增值稅包含在買賣雙方所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於法無違。上訴人主張銷售系爭房屋之績效獎金不應扣除上開費用而計算云云,亦屬無據。

(三)是原審之事實認定已有所本,且其認定過程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亦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並無相違,且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違勞基法第17條、第24條、契稅條例第4 條、土地稅法第5 條規定之處,上訴人徒執此為上訴理由,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