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張盛昌相 對 人 亞洲本草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峻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107 年5 至7 月薪資及資遣費,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業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為勞資爭議調解,於107 年7 月13日調解成立,雙方調解方案為:「㈠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薪資、資遣費。……張盛昌部分107 年5 月、6 月、7 月薪資45,403元、資遣費1,382 元。……107 年8 月15日給付新台幣23,393元、107 年9 月15日給付新台幣23,392元。……如一期為給付,視同全部分到期。……」而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6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之聲請逾上開金額部分,因非屬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範圍,此部分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
0 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
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