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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41號原 告 李慶家被 告 鎧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義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4,41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之部分,則屬非因財產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10 元(計算式:1,110+3,000=4,110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