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55號原 告 張基德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法定代理人 黃順義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人員,於106 年5 月31日離職,任職21年1 個月,離職時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 萬0,006 元,依被告制訂之人事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下稱系爭退職金規定),原告離職時雖未達退休年齡,仍應比照退休金計算方式,一次發給全額退職金101 萬2,152 元,惟被告僅支付11萬8,018 元,短少給付退職金89萬4,134 元。為此,爰依系爭退職金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4,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性質為工作規則,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後施行,修改時亦同,無需得員工同意;又系爭退職金規定已於87年10月14日經被告之董事會決議廢止,並於88年12月23日公開揭示之,且為保護87年10月14日前已到職員工之信賴利益,對於87年10月14日前已到職之員工未屆退休年齡而離職者,被告仍按系爭退職金規定核發自到職日起至87年10月14日止之退職金;原告曾擔任被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副主委,該委員會曾就是否先行結算87年10月14日前到職員工退職金之議題進行決議,足見系爭退職金規定之廢止確經公告,且為原告所知悉,原告既已受領自到職日起至87年10月14日止之退職金11萬8,018 元,自不得再依系爭退職金規定請求自87年10月15日起至退職日止之退職金89萬4,134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85年5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擔任技術人員,於106 年5 月31日離職,任職21年1 個月,離職時之月薪為40,006元;又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45條原規定:「常任員工於屆齡應即退休或屆齡自請退休時,按各該員工在本中心離職當月薪額乘以服務總月數(由期任改為常任之年資應予併計)之10分之1 ,作為退休金一次發給之。常任員工未屆自請退休年齡經核准辭職時,其服務滿10年或在本中心服務已滿25年自請退休者,按在本中心服務總月數之10分之1,比照上項退休金計算方式,一次發給全額退休(職)金,服務滿5 年以上未滿10年經核准者,其退職金比照上項退休金計算方式折半發給。服務未滿5 年而離職者,則不發給退職金」,被告已廢止上開管理規則中之系爭退職金規定,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離職時被告僅支付退職金11萬8,018 元(即僅以87年10月14日前之服務總月數結算退職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有系爭退職金規定、被告撥款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退職金規定,給付原告短發之退職金89萬4,134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董事會於87年10月14日廢止系爭退職金規定,是否無效?原告得否依系爭退職金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10月15日起至退職日止之退職金89萬4,134 元?
㈠、按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僱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僱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至僱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僅係僱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該工作規則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均有拘束勞工與僱主雙方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辯稱系爭退職金規定已於87年10月14日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廢止,並報請經濟部核備後公告等情,業據提出87年10月23日報請經濟部核備之函文暨檢附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開會資料(包含人事管理規則修正草案前後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0頁、第57至70頁),且有被告於88年12月23日對所屬各單位暨部門公告之函文及檢附之人事管理規則第45條修訂前後對照條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觀諸該函文主旨為:「修訂本中心『人事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如說明,並溯自87年10月14日起生效。請查照並週知」,說明欄則為:「一、依據87.10.14第七屆第五次董事會議決議事項辦理。二、修訂前後對照條文如附件一。三、原退職有關條款廢止。四、凡於87年10月14日以前到職者,如未屆退休年齡而離職者,仍按原規定發給退職金,惟結算至87年10月14日」等語,且上開函文確係發送予被告所屬各單位暨部門,有被告之收發文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是系爭退職金規定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廢止後,被告於88年12月23日對所屬各單位暨部門公告等情,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退職金規定之廢止,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且未公告,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廢止系爭退職金規定,未與原告協商,且原告不知系爭退職金規定廢止一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曾於91年至94年間擔任系爭委員會副主委,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該委員會既負責處理勞工退休及退職相關事務,原告擔任該委員會要職,自當清楚明瞭與勞工退休及退職事務攸關之人事管理規則所定內容,且原告擔任系爭委員會副主委期間,曾審核87年10月14日前到職員工即訴外人林育勳、席行智、陳昶龍之退職金發給,其等3人亦係以到職日起至87年10月14日止之服務總月數,結算退職金,有退職金核算明細表、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原告主張其不知人事管理規則已廢止系爭退職金規定一事,實殊難想像。此外,系爭委員會於91年11月14日召開例行會議時,原告曾提案「請中心(即被告)研究結算87年10月14日前到職員工之離職金」,並經出席委員半數投票通過等情,有系爭委員會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而原告上開提案內容,與前揭被告於88年12月23日對所屬各單位暨部門公告之內容,即「凡於87年10月14日以前到職者,如未屆退休年齡而離職者,仍按原規定發給退職金,惟結算至87年10月14日」相符,益徵原告知悉系爭退職金規定廢止一事,故於系爭委員會中提案請被告先行結算87年10月14日前到職員工可領之退職金。
㈣、被告於88年12月23日向所屬各單位暨部門公告人事管理規則廢止系爭退職金規定一事,業如前述,原告知悉此不利益變更後,仍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至106 年5 月31日方自請離職,十餘年間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已默示同意人事管理規則廢止系爭退職金規定之變更,自不得再依系爭退職金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10月15日起至退職日止之退職金89萬4,134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退職金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萬4,13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