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63號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容輝訴訟代理人 劉文萱被 告 林耀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改制前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屬臺北酒廠員工,因自願參加專案精簡人員計畫,於民國90年4月1日辦理優惠資遣離職,因被告當時參加勞保年資尚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由被告出具「切結書(勞保離職人員適用)」(下稱上開切結書)聲請發給勞工保險損失補償金,且保證爾後依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原告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本償金低時,即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並因而向原告領有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5萬6,294 元。嗣原告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函通知:被告已於106 年
2 月以其保險年資請領老年給付93萬9,432 元,請逕洽被告辦理勞保補償金收回事宜等語,原告旋即發函通知被告辦理繳回原領補償金93萬9,432 元,然被告迄未繳回,爰依被告出具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9,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上開切結書、專案精簡離退人員領取公、勞保補償金領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 月5 日保普老字第10660077130 號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酒廠106 年5 月18日臺菸酒桃人字第1060001507號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9,4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3 萬9,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