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64號原 告 陳峰誠被 告 桃園市大溪區永福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丁伯強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洪崇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0,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7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學校警衛,每月工作22日,每年2 月、
7 月、8 月寒暑假期間,每日加班2 小時,其餘時間每日加班3 小時,被告未曾給付加班費,積欠原告102 年3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加班費共31萬2,629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自102 年至106 年歷年所簽立之聘僱臨時校警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均有明確約定原告之工作時間及對應之每月薪資,原告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10至11小時,兩造約定之薪資已內含加班費,不得請求額外之待遇要求,縱有所不足,亦應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之差額,經被告計算後,應再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31萬2,62
9 元;另自105 年1 月1 日起,系爭勞動契約已約定原告就超出法定工時之部分應填寫簽到簿,並以申請補休之方式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自97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學校警衛,每月工作22日,每年2 月、7 月、
8 月寒暑假期間,每日加班2 小時,其餘時間每日加班3 小時,任職期間被告未曾給付加班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65頁、第69至70頁),且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61頁),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加班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約定之薪資是否已含加班費?被告有無短付加班費?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84條之1 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倘該未經核備之另行約定不利於勞工,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即屬無效,法院不受該另行約定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 號解釋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決參照)。復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該條所定2 週工時84小時及1 年為52週又1 日反推年度總工時,再分攤至12個月份計算,10
4 年12月31日前之法定正常工時每月應為182.66小時【計算式:(84小時÷2 週×52週+8 小時)÷12月=182.66 】;再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105 年1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該條所定每週工時40小時及1 年為52週又1日反推年度總工時,再分攤至12個月份計算,105 年1 月1日後之法定正常工時每月應為174 小時【計算式:(40小時×52週+8 小時)÷12月=174】。經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作22日,每年2 月、7 月、8 月寒暑假期間,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10小時(即每日加班2 小時),其餘時間每日工作時間為11小時(即每日加班3 小時,意即原告於寒暑假期間之每月工時為220 小時,非寒暑假期間之每月工時為242 小時,均超過前述法定正常工時,而被告未舉證兩造就此約定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因違背強制規定,自不得排除前開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本院亦不受該約定之拘束,仍應審究被告是否有依勞基法規定計付加班費之義務。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已內含加班費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及修正後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2 年3 月1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時均超過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法定正常工時,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而被告自承應再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附表所示之31萬2,
629 元(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亦同意以附表金額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4頁、第69至7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費31萬2,62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另抗辯自105 年1 月1 日起,系爭勞動契約已約定原告就超出法定工時之部分應填寫簽到簿,並以申請補休之方式處理云云。惟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且該規定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自不得事先約定拋棄,如事先約定拋棄,應屬無效。查系爭勞動契約固自105 年1 月1 日起約定:週一至週五超過法定上班時數部分每日填寫加班簽到簿,可於寒暑假等學生不在校及不影響校務時間申請補休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然該約定使原告於延長工時發生前,即事先拋棄權利,變相剝奪原告請領加班費之權利,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自屬無效而不得拘束原告。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2,
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7 年10月3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7頁)翌日即107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