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78號原 告 鍾肇璽訴訟代理人 鍾肇強被 告 通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陸仟零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陸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8,000 元。嗣於民國108 年
1 月10日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110 頁),經核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 年4 月起至102 年5 月2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堆高機駕駛,嗣於102 年3 月2 日下班途中發生腦溢血(下稱系爭傷病)且已達永久失能而須長期休養,而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傷病給付申請,但因被告自原告任職起即未幫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又自102 年5 月29日加保後原告因病無實際到職等理由遭拒絕給付,原告因此受有3,948,916 元之失能年金給付金額損害。
㈡兩造嗣於102 年6 月3 日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後於105 年8 月31日簽訂資遣協議書並於105 年9 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受有系爭傷病後須長期休養無法復職,而被告公司對原告亦不聞不問,並未有任何補償,致原告完全未有經濟收入,家庭產生分裂等重大影響,致原告身心痛苦,侵害原告信用及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故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200 萬元,共計請求被告給付5,948,916 元。
㈢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8,
916 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因原告稱其有卡債問題,主動請求不投保勞工保險,
並非被告故意不將其加保,故原告為躲避債務,而將未投保勞工保險之風險及不利益轉嫁由被告承擔,原告因此受有其薪資不受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之利益,就本件請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被告應得於原告請求範圍內,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之金額。
㈡原告於102 年3 月2 日因系爭傷病就醫,核屬一次性侵權行
為,且原告亦可預見系爭傷病難以治療以及相關連之後遺損害,故應以原告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從而,原告自102 年3 月2 日即可因系爭傷病請求失能給付保險金或其他損害賠償,惟原告遲至107 年9 月間始提起本訴訟,故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可以此拒絕給付。
㈢原告所受之系爭傷病依林口長庚醫院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
引評估,並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50%,可知原告顯未達終身無工作能力之標準,其主張永久失能委不足採。
㈣被告亦已經給予原告資遣費70,063元及普通傷病給付9,090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額19,470元共計98,623元,故被告應可就此部分數額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第60條主張抵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失能年金給付之損失是否有理由?如是,金額應如何計算?㈠原告是否已達終身無工作能力?原告是否符合失能年金給付
之請領標準?⒈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
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53條第2 項、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102 年3 月2 日腦溢血,業經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
8 月29日診斷為符合永久失能,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2-185 頁),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一第79頁、卷三第116-117 頁)。
原告向勞動部勞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經核定不予給付,有該局回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3頁),細繹該函內容「三、至甲○○君因病申請失能給付案,查鍾君於98年3 月31日由前投保單位退保,鍾君102 年5 月29日被保險人加保資格既經取消,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8 月25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查,其於102 年3 月2 日初診治療,於105 年8 月25日診斷永久失能,非屬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
1 項規定,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可知該局不予給付之原因係因非屬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並非因認為原告不符合「終身無工作能力」要件。故本件如被告自始有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本當可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聲請由長庚醫院再次鑑定原告之勞動能
力減損情形,據覆略以:「依病例所載,病人已於108 年5月7 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施予理學檢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及日常生活活動能力評量,ADL 、IADL)、問診及參閱病歷;綜合上述各項評估,病人因腦中風出血致右側偏癱、失語,殘存右側肢體無力、口語表達不清等症;上開病情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50%。」(本院卷三第17頁),然就本院函詢「在鑑定實務上失能鑑定、勞動力減損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所訂之工作能力減損是否相當?標準有無不同?」,該院亦函覆稱:「本件病人肢體障害為右側上、下肢體無力。所謂『失能鑑定』係一上位性概念,可包含各種評估方式,標準亦有不同,例如:勞動力減損鑑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鑑定等。其中『勞動力減損鑑定』係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南進行身體損傷百分比評估,再經賺錢能力、受傷年齡及職業別等因素調整後之全人減損百分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所定之工作能力減損』則係按各醫療專科依照病人臨床症狀進行評估,二者評估基礎及方式皆不同,無法相比較。」(本院卷三第80頁),是可知「勞動力減損」與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所訂之「終身無工作能力」要件標準並不相同,實務上亦有經鑑定僅判斷勞動力減損比例約60%以上,而仍經診斷為永久失能而已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請領失能補償金之案例(本院卷三第54-60 頁,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參照)故不得以長庚醫院「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認原告未達終身無工作能力,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
)應如何計算?⒈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既規定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
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是於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失能年金給付金額時,自應以「被告如有依法替原告投保時」,原告得請領之失能給付年金為計算。原證5 之原告實際投保資料表(本院卷一第222 頁)顯現之投保薪資係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之狀態,如僅以其上之記載計算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顯然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賠償之計算標準,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
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3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上述說明,於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失能年金給付金額時,應以「被告如有依法替原告投保時」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計算,經查:原告於
101 年4 月在被告任職處薪資為26,203元,5 月為34,325元,6 月為35,580元,7 月為42,807元,8 月是41,54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74-179 頁),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之平均薪資為34,953元,102 年
3 月之後被告未再發薪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6 頁、第158 頁、卷三第172 頁),上開金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對應之月投保薪資為101 年4 月為26,400元,5 月為34,800元,6 月為36,300元,7 月為43,900元,8月為42,000元,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為36,300元。以上共計11個月,再加計依原證9 投保資料表中取最高者(本院卷一第222 頁)16個月34,800元(本院卷三第150 頁),其餘33個月為24,000元,是原告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9,167元〔計算式:26,400+34,800+36,300+43,900+42,000+(36,300×6 )+(34,800×16)+(24,000×33)÷60=29,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㈢原告之平均餘命應如何計算?子女加計之部分應如何計算?
原告失能年金給付損失之金額應如何計算?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2 第1 、3 項規定略以:「請領失能
年金給付者,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子女時,每一人加發依第53條規定計算後金額25% 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50% :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6 個月以上:
⑴未成年。⑵無謀生能力。⑶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級距第1 級。」、「子女不符合眷屬補助條件時,其加給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⒉經本院就失能年金給付之計算方式函詢勞動部勞勞工保險局
,據覆以:「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標準之申請人最高60個月之每月投保薪資為X 元,有兩名子女(分別為89年8 月、000年0 月生),……原告之投保年資為13年7 個月。」倘若原告符合失能年金給付請領資格,且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其得請領之失能年金給付金額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原告每月可領之失能年金給付
金額為「X ×13.58 (13+7/12)×1.55% 」=Y 元/ 每月(小數點以下須四捨五入至整數,如不足4,000 元,按4000元計算)。
⑵加發眷屬補助:依同條例第54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領失能
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條件之配偶或子女時,每一人加發依第53條規定計算後金額加25% 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50%。原告子女符合加發眷屬補助資格可加計50% :
原告之子:Y×25%=Z元/每月。
原告之女:Y×25%=Z元/每月。
⑶依來函所載,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以平均餘命在男性為
76.8歲為例,原告於105 年9 月22日申報失能年金給付時,原告可請領月數為:「76.8-36.5」×12=484 月。
⑷原告之子係00年0 月00日生,109 年8 月12日年滿20歲,自
申報當月(105 年9 月)至年滿20歲當月(109 年8 月)之月數為48月,即為原告可領其子加發眷屬補助之月數。另原告之女係000 年0 月00日生,121 年4 月23日年滿20歲,自申報當月105 年9 月至年滿20歲當月(121 年4 月)之月數為188 月,即為原告可領其女加發眷屬補助之月數。若原告子女成年後在學,最多可各再加發眷屬補助60個月。
⑸綜上所述,以原告平均餘命在男性為76.8歲及其子女2 名符
合加發眷屬補助條件,且在不考慮停發情形及年金給付金額依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調整之前提下,其可請領之失能年金給付金額計算如下:
原告可請領之金額「Y×484」=484Y元。
原告可請領其子加發眷屬補助之金額「Z×48」=48Z元。
原告可請領其女加發眷屬補助之金額「Z ×188 」=188Z元。
原告子女成年後如仍在學,可各加給「Z×60」=60Z元。
故原告得請領之失能年金給付金額為484Y+48Z +188Z(並未加計子女成年後在學之加計部分)。(本院卷三第159-16
1 頁)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2 ,符合給付條件者本得領取年
金給付至死亡時為止,故原告主張以平均餘命計算為有理由,被告辯稱應以健康平均餘命計算云云,並無依據,尚難憑採。原告之投保年資為13年7 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50 頁),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則為29,167元,亦據認定如前,故依據上開函文計算:
X =29,167元。
Y =29,167×13.58 ×1.55% =6,139 元。
Z =6,139 ×25% =1,535 元。⒋惟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失能年金給付為按月給付而
非一次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51 頁、第170頁),原告請求被告一次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應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如下:
【484Y】: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51,666 元【計算方式為:73,668×22.00000000+( 73,668×0.00000000) ×( 22.00000000-00.00000000) =1,651,665.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484/12+0/365=0.00000000) 】。
【48Z+60Z=108Z】: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9,783 元【計算方式為:18,420×7.00000000=139,782.0000000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8Z+60Z=248Z】: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6,158 元【計算方式為:18,420×14.00000000+( 18,420×0.00000000) ×( 14.00000000-00.00000000) =266,157.0000000 。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48/12+0/365=0.00000000)】⒌以上金額共計為1,651,666 +139,783 +266,158 =2,057,
607 元。㈣被告提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得減輕或免除之金額為若干?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依勞工保險條例條例第6 條、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勞工保
險係屬強制險,是縱原告自願放棄被告為其投保,但被告依上開規定仍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否則即違背強制規定,被告固仍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惟原告係自行向被告說不要投保,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一第112 頁、卷三第72頁),原告並未負擔法定比例之保險費,並主動造意、促成被告違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其就本件未投保勞工保險以致於無法請領失能年金給付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所有利益(免受原告債權人就其薪資債權扣押強制執行之逃避償還債務之利益、無庸負擔負擔法定比例之保險費而仍可向被告要求保險金全額賠償)均歸原告享有,所有不利益(即罰鍰及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害)均歸被告承擔,亦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之責任,始為適當。經乘以上開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57,607 80%=2,006,086 元。
四、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
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告於107 年9 月7 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故原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慰撫金之金額應為多少為適當?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信用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故原告依據上開法文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主張抵充98,623元是否有理由?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針對職業災害所為規定,原告本件請求者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53條普通事故保險中之失能給付,而非同條例第2 條第2 款、第54條之職業災害,故並無上開法文之適用。資遣費部分更無抵充之依據,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請求被告給付2,006,08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