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94號原 告 葉鳳燕被 告 潤鴻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敬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履行合約書之義務,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7,0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4元,本院以民國
107 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13,964元(扣除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繳納500 元)。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