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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98號原 告 陳立德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全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正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7 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大園廠,擔任研發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詎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中午,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解僱原告,在此之前未曾告知原告有何不適任之情形,亦未給予原告改善之機會,有違解僱之最後手段性,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於107 年10月16日向桃園市桃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維持僱傭關係,並於107 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讓原告復職,嗣於107 年11月2 日兩造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

48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

5 日前給付原告3,4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7 年9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提撥2,

08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上開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7 月17日面試時,被告即明確告知並約定3 個月之試用期,試用期滿再以正式員工錄用。試用期間月薪34,000元。因原告於試用期間未積極學習及融入公司團隊運作,態度消極、被動、懶散,諸如不願意學習如何維修廠內機器、不主動打掃工作環境、於被告聘請博士級顧問前來為員工進行半天之教育訓練課程時,原告上課未做筆記、未發問未積極學習,工作時籍故離開工作崗位去抽菸等情形,故被告考核結果認原告不適任此工作,無法僱用為正式員工,而於107 年10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一)原告自107 年7 月17日至被告大園廠面試,擔任研發人員,約定月薪為34,000元,最後上班日為107 年10月16日。(二)原告於107 年10月16日向桃園市桃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維持僱傭關係,嗣於107 年11月2 日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7 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復職,被告於107 年10月19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回執及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有約定3 個月之試用期間?被告辯稱原告於107 年7 月17日面試時,被告即明確告知並約定3 個月之試用期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於107 年7月17日填寫之「全巨甄選報名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7頁),其上明確記載「新進人員試用期為3 個月」,則原告難諉為不知情。又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調取被告經核備之「工作規則」,第3 條記載「…新進員工須經甄選,並試用經考核合格後,簽訂勞動契約僱用。試用不合格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6、17條相關規定辦理。(94年7 月1 日以後進用之員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本院卷第88頁)。依上開報名單及工作規則觀之,堪信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3 個月試用期間乙情屬實。

(二)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關於試用之約定,勞動基準法並未就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另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終止權。

2.原告於107 年7 月17日面試時,兩造有約定3 個月之試用期間,已如前述。被告嗣於3 個月屆滿之107 年10月16日以原告於試用期間未積極學習及融入公司團隊運作,態度消極、被動、懶散為由,認定試用不合格,終止勞動契約,故本院即應判斷被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大園廠課長王建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

以:①原告來應徵研發人員,工作是在實驗室工作,我們是小公司所以設備儀器大部分都是各部門要作維護及保養,原告對我們的行業沒有接觸過,也無經驗,所以是從頭開始學習。曾經發生過有一個設備皮帶斷掉,當時實驗室聯絡我去看為何不會動,我去看後表示有備品可以自行更換,因我在忙,所以交代資深員工帶新人下去做更換,後來聽資深員工表示原告當時不願意去做這些設備維護保養的工作,因原告說他應徵的事研發,不是要做這些工作。②實驗室部門的清潔很重要,雖然沒有硬性規定,但是清潔工作是大家輪流在做,原告卻不願意去做此清潔工作,後來我們硬性以輪班方式處理,原告才願意去做清潔工作。③我們有請博士教學,與原告同期之新人在博士教學中,會發問、做筆記,但原告態度很消極,沒有發問也沒有做筆記,這是我看到的,事後總經理有問原告,原告回答因為聽不懂博士教的,所以不知道如何發問,我在一旁有聽到,我認為原告既然聽不懂,卻未做筆記自行學習或問人,態度消極。因為我是原告的直接主管,所以關於試用期滿是否僱用原告乙情,總經理有詢問我的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3 至

137 頁)。⑵證人即被告大園廠檢驗室員工蔡連如玲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略以:①我從74年到108 年8 月底在被告任職,我們工廠很小,所以有一些部分機械故障,我們單位需要去做維修,當時震盪機壞掉,主管說4 個男生要去維修,原告就說這不是他該做的工作,原告不願意去做,我有跟原告說因單位小需要互相合作,但原告認為沒有必要修,所以就沒有去修。從我進公司以後,我的主管就有說過,因我們實驗室較小,有些東西可以自行維修,就自己維修,我有跟原告說過。②原告是研發部門,在公司規定研發好的東西需要檢測,主管有交代原告研發好的東西要檢測,主管有交代原告就會去做,沒有交代原告就不去做。原告的工作是研發樹脂,研發完要下料、烘乾、溶解、再用儀器檢測純度是否符合廠商要求。原告只有做研發,其他要主管交代才會做。③進公司後大家需輪流一星期一個人做環境清潔,本來有5 個人在輪流。後來新人剛進來,沒有硬性規定他們要輪流,但我們做一段時間後發現原告不打掃就走了,所以我們才硬性規定原告也要輪流。另一位與原告同期者有留下來打掃。④我們從早上8 點工作,於10點時會有10分鐘給員工休息。下午3 點到3 點10分是休息時間。工作室在3 樓,2 樓是廁所及洗澡間,原告都在2 樓洗手台抽菸,原告休息的時間不是上開時間,因我的工作還有2樓,所以我必須下樓擦神桌,所以我看得到原告非在休息時間在2 樓抽煙。一天只有2 次休息,但原告除2 次休息時間及中午吃飯時間外,另外還有3 、4 次在洗手台抽菸,每次5 至10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37 至140 頁)。

⑶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內容,可知原告之直接主管及資深同

事均觀察原告在試用期間內之工作表現確實不佳,無論是關於上課或是維修機器,均未積極主動學習,就自己之實驗室工作,亦有未全程做完或須主管交待才要做之情形,甚至在非休息時間多次離開工作崗位抽菸休息等情,故被告考核結果,認為原告試用期間表現不合格,而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確實有依客觀事實判斷原告是否符合被告之用人需求,不構成權利濫用,從而,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之薪資本息,有無理由?承上所述,被告業於107 年10月16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之薪資本息,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提繳款項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查被告自107 年8 月起至10月16日止,已按月分別提繳2,

088 元、2,088 元、1,11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被告之勞工退休金提撥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5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 頁),且被告業於107 年10月16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提繳款項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1 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本息、提繳款項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