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原 告 王林陽被 告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訴訟代理人 林國宏
林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 年4 月24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北宜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宜欣公司),擔任水電技術人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6,000 元,詎北宜欣公司法代理人曾榮賢於107 年2 月9 日未經伊同意將伊轉調至由曾榮賢另行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公司,擔任倉庫理貨員,並片面調降月薪為3 萬5,000 元,惟伊於北宜欣公司任職期間之106 年8 月至10月加班費1 萬48元、106 年12月17日加班費1,484 元及交通費1,946 元,迄今均未領得,且因被告公司片面減薪致伊107 年2 月、3 月薪資短少1 萬3,743 元,被告公司仍應依原約定之薪資補足。又伊至被告公司工作後,於107 年3 月19日上班時竟遭訴外人即曾榮賢之妹夫李福明毆打成傷,伊遂於107 年3 月20日寄發八德大湳郵局存證號碼第113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以遭曾榮賢家屬毆打及曾榮賢恐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並於107 年3 月22日收受,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及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8,016 元(包括加班費
1 萬1,532 元、交通費1,946 元、短少薪資1 萬3,743 元及資遣費2 萬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北宜欣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原告訴請給付其於北宜欣公司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及加班費,並無理由。又北宜欣公司前因桃園建案完工,本欲依法資遣原告,而經與原告協商後,原告同意轉調至同為曾榮賢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公司,擔任倉管員,並約定月薪3 萬5,000 元,是被告公司並無短少給付薪資。再者,李福明雖為曾榮賢之妹夫,然該二人並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屬,且原告係因故與李福明發生口角而有些微肢體衝突,尚與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別,又原告自107 年
3 月20日後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 日以上,伊因而於107年3 月23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無需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及依就保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自106 年4 月24日起任職於北宜欣公司,擔任水電技術人員,月薪4 萬6,000 元,嗣於107 年2 月9 日調至由北宜欣公司法代理人曾榮賢另行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公司,擔任倉庫理貨員,月薪3 萬5,000 元。
(二)原告曾以遭李福明於107 年3 月19日毆打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3838 號受理在案,嗣原告與李福明於107 年7月17日成立調解,並經原告撤回刑事告訴,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8 月14日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三)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以遭曾榮賢家屬毆打及曾榮賢恐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及賠償等語,被告並於107 年3 月22日收受。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調職前於北宜欣公司期間之加班費及交通費?(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2 月及3 月短少之薪資1 萬3,743 元?(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金額若干?(四)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調職前之加班費及交通費:
1、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本件北宜欣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均為曾榮賢,且為關係企業,然該二公司為各自獨立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26頁),姑不論二公司間是否有控制、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然畢竟屬於二獨立之法人,是二者間人事之互相異動,雖名為調派,惟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仍應視原告實際是否任職、離職及兩造間之約定而定,此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可明。
2、經查,本件原告自106 年4 月24日起任職於北宜欣公司,擔任水電技術人員,月薪4 萬6,000 元,嗣因桃園青埔建案完成,經原告同意後,自107 年2 月9 日起轉調至被告公司擔任倉庫理貨員,月薪3 萬5,000 元等情,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又證人即被告所屬人事副理吳雅萍到庭證稱:因青埔建案要收尾,北宜欣公司考量人力問題而欲資遣原告,遂於107 年2 月1 日與原告面談,然因原告無法接受資遣而要求轉調,伊告知目前北宜欣公司已無適合原告之職缺,若轉調他公司薪資會調整,原告說要回家想一想,而當天伊有向北宜欣公司總經理報告此事,且於隔天下午6 點多請人事專員進行資遣通報,後來晚上8 點伊和原告通電話後,原告仍告知希望能轉調,伊和老闆曾榮賢連絡後也同意讓原告轉調到被告公司擔任理貨員,月薪3 萬5,000 元,隔天一早伊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轉調,原告也有同意,伊就告知原告自107 年2 月
9 日要轉調到新職,北宜欣公司並在當日辦理退保後由被告公司辦理加保,而原告大約係在過年後即107 年2 月21日到倉庫工作,而這段期間則係暫時支援北宜欣公司之案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又北宜欣公司係於
107 年2 月9 日將原告辦理退保,並於同日由被告公司辦理加保等情,亦有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而原告轉調倉庫理貨員後之薪資均係由被告所發給,此觀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知原告自107 年2 月9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倉庫理貨員,而此之前則係受僱於北宜欣公司,則該期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應存在原告與北宜欣公司之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北宜欣公司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及交通費,於法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斯時因妻子即將生產,不得不同意轉調云云,然至多僅屬原告基於本身之經濟因素考量下而不得已所為之意思表示,惟仍與「脅迫」、「詐欺」或「錯誤」之要件有別,況原告亦未以此主張撤銷同意轉調之意思表示,原告仍應受前揭合意之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二)被告並無短少給付原告107 年2 月及3 月之薪資:承上,前揭轉調新職及薪資約定既經原告同意,自足堪認原告薪資自107 年2 月9 日起即變更為3 萬5,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107 年2 月及3 月之薪資依調職前之薪資補足云云,自屬無據。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均無理由:
1、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暴行」,乃指強暴、脅迫之行為,不以對身體施以暴力之行為為限,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言語恐嚇或脅迫共同工作之勞工,致生畏懼,而難以期待勞雇雙方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即應認此等行為已該當上開條文所稱之「暴行」。再者,勞基法對於所謂「雇主家屬」未有定義之規定,參酌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應解為與雇主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一家人為是。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原告固曾向桃園地檢署對李福明提出傷害罪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3838 號受理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然依證人吳雅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李福明係曾榮賢之妹夫,亦係擔任理貨員,而伊於事發時有聽到倉庫的人說原告和李福明二人好像為了休息日上班一事發生爭執,但細節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李福明於警方詢問時則僅承認因原告在公司Line群組中與伊老婆之對話而發生爭執,互相拉扯,但並無出手毆打原告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83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 頁反面】,嗣系爭偵查案件因原告與李福明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則李福明之行為究有無達到實施暴行之程度,且足以影響勞雇雙方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已有疑義。縱認李福明之行為已該當實施暴行,然李福明之居住地為桃園市桃園區(見偵查卷第
2 頁、第4 頁),與曾榮賢之居住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不同,亦難認係與曾榮賢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一家人,揆諸前開說明,李福明雖為曾榮賢之妹夫,惟仍非屬勞基法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雇主家屬」,是原告執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
3、再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以遭曾榮賢家屬毆打及曾榮賢恐嚇為由,依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未合,已如前述,而依證人吳雅萍證稱:原告在107 年3 月19日與李福明發生爭執後,原告有告知要伊當日會請假,伊有要求原告告知主管,但原告只有請3 月19日及3 月23日之假,而3 月20日至22日均無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復未能說明其有何正當理由曠工,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於107 年3 月23日寄發臺北大安郵局107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69頁),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已於107 年3 月26日收受(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即於該日終止。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承上,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07 年3 月23日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無當正理由繼續曠職3 日之情事而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事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8,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