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原 告 廖美月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王明偉律師被 告 伏見設計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慧君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鄧湘全律師複代理人 潘佳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103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1,472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72,93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7 月3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於106 年8 月份經醫師告知左側扁桃腺腫瘤,需動手術治療,原告考量自己可能開刀需休養與被告公司狀態,本有向被告負責人鍾慧君提出請長假或公司可以考慮再找人協助,未獲明確答覆,惟未提出離職之想法或聲請,嗣於106年10月2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確定手術日期為106 年10月24日,故同年月23至26日須住院療養,旋即於106 年10月
3 日向被告提出請假需求,並填寫請假單,被告亦核准原告請假,鍾慧君更主動於106 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關心,原告也表達待手術後,身心狀況調整好就會儘快銷假上班,豈料鍾慧君要原告直接離職,原告當下回覆沒有要辭職,並質疑只是開刀請假,為何叫原告離職等語,鍾慧君完全不顧念原告10年為被告公司之付出,於106 年11月7 日以桃園大業郵局第599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6 年11月1 日起即非被告員工,顯係違法解雇。原告於106 年10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請求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6 年11月9 日進行調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未果,可認原告於該調解會議中有以被告違法解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屬於就業保險法所指非自願離職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平均工資為40,800元,受僱年資為97年7 月3 日至106 年11月9 日計
9 年4 月7 日,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190,797 元,並得請求1 個月預告工資40,800元。原告於97年7 月至98年1 月之每月薪資38,100元,98年2 月至98年4 月每月薪資33,800元,98年5 月至100 年3 月每月薪資36,800元,100 年4 月至
101 年6 月每月薪資38,800元,101 年7 月至105 年10月每月薪資39,800元,105 年11月至106 年8 月每月薪資40,800元。原告於104 年8 月至105 年10月超時上班時數計193 小時,其中有2 小時逾每日2 小時限制,105 年11月至106 年
8 月超時上班時數計177 小時,其中7.5 小時逾每日2 小時限制,據此計算平日加班費為85,256元。97年7 月至104 年12月31日,勞動基準法當時規定每二週工時84小時,105 年
1 月1 日起規定每週工時40小時,但被告規定二週上班88小時,即隔週六均需上班,故原告於101 年10月至105 年10月之隔週六假日加班244 小時,105 年11月至106 年10月之隔週六假日加班344 小時,另原告於101 年10月至105 年10月之國定假日未休假加班25日,105 年11月至106 年10月之國定假日未休假加班7 日,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假日加班費計283,259 元。被告就特別休假部分,於其人事考核及職等晉升制度第21條(三)特別休假政策之(5 )規定:「凡在本公司任第五職等及任職滿3 年之所有職等人員給予特別休假
7 日」,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於101 年10月至
102 年10月之特休應為10日僅給7 日,102 年10月至106 年10月特休應為每年14日僅給7 日,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假獎金41,360元。原告自97年7 月3 日到職至106 年10月依照勞保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266,466 元,惟被告自原告工作日起皆高薪低報原告每月薪資28,800元而僅提撥193,536 元,應補提72,93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綜上,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致原告受損,應給付原告共計714,402 元(含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72,930元部分),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1,472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72,93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7 月3 日到職,因表現良好,被告委以重任,參與公司各項大小決策。原告於106 年8 月間以健康為由,口頭向被告公司負責人鍾慧君請辭,並提出離職日期為106 年10月26日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被告慰留未果,只好同意其離職,惟因原告擔任之職缺具重要性,被告央求原告多留數日並配合辦理交接事宜,原告應允,並由原告開啟
104 人力銀行之會計職缺,爾後並與新進會計人員進行交接事宜。原告係自請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終止勞動契約,雙方約定契約終止日為106 年10月31日,並非經被告解僱,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均無理由。原告自106 年10月20日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於106 年10月3 日請假時僅請假106 年10月23日至27日,縱使原告106 年10月30、31日曠職未到,被告仍支付原告至106 年10月31日之薪資,認定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6 年10月31日,亦無不當。被告否認原告有何加班之情事,原告未按規定程序申請加班,且無法提出延長工時確有辦理公務之事證,原告主張延長工時193 、177 個小時,均未提出具體加班日期、加班時數,且係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之證明,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加給工資,縱認原告有合理加班事由,仍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扣除用餐休息時間,不得計入正常工時或延長工時內,亦應扣除過往已發給之誤餐費用,避免重複計算加班費用,且逾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兩造勞動契約係約定每月隔週六為上班日,並由被告發給薪資、工程獎金、員工分紅作為勞務給付之對價,每月隔週六上班之勞動條件已函括於每月薪資範疇內,原告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應受拘束,原告本身即為計算被告公司人事薪資之人,工作近10年未曾提出異議,益見兩造早有合意例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被告支付之工資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不應認為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不得任意翻異而於離職後請求休假日之加班費工資。依原告提出之出勤統計表,例如104 年8 月29日下班時間為17時05分,工作時數未達8 小時,104 年11月21日下班時間為12時30分,仍屬雙週84小時法定工時,105年1 月9 日下班時間為12時30分、105 年1 月30日下班時間為空白、105 年2 月6 日下班時間為17時、105 年3 月5 日下班時間為14時20分、105 年6 月17日上班時間為13時5 分、105 年10月1 日上班時間為10時、106 年7 月15日下班時間為11時等等,工作時數皆未達8 個小時,原告卻全部計算為8 個小時請求加班費,明顯有浮報計算情形,勞動基準法已歷經多次修訂,原告於週六工時均以2 倍計算延長工時之薪資,於法不合,縱認原告得請求隔週六延長工時部分之加班費,仍應循歷年之法規規定,臚列出確切之週六延長工時時數並重新計算請求金額,且請求逾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原告請求之國定假日未休假加班費部分,被告均依規定放假,僅因員工旅遊(公司全額補助)或業務關係予以調休,且調休時均經員工同意,經核僅有102 年9 月30日、
102 年10月25日、102 年10月31日、105 年12月26日等4 日查無放補休假之記錄,惟因時日甚久,無法查知原告未放假之緣由,故被告僅同意補發此4 日之加班費,其餘部分之請求歉難同意,原告請求假日加班費逾5 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本件原告係自願離職,而非遭被告解僱,原告特休未休部分係原告自願放棄,被告無可歸責之原因,故原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並無理由,縱認原告特休請求有理,超過5 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另自原告所提之薪資單可知,全勤獎金每月均有浮動,並非為固定薪資項目,不應列為固定薪資作為勞退提撥之計算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7年7 月3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行政人員,每日工作時間為9 時至18時,休息時間為12至13時。
(二)原告於106 年10月3 日請106 年10月23日至27日止5 日病假,經被告核准。
(三)被告於106 年11月7 日以桃園大業郵局第599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謂:「台端與公司勞僱關係於離職日即已終止,且台端卻在通訊軟體上發布給公司新任會計『台端並未離職、僅請病假』云云,實已造成公司極大之困擾。為此,本公司爰正式發函通知台端,請於文到後7 日內至本公司辦理完成交接清點手續;另台端確已離職,自106 年11月1 日起即非本公司員工,故請台端自重,勿再騷擾本公司員工及散發不實言論,以免訟累。」等語。
(四)原告於106 年10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6 年11月9 日進行調解,因雙方無共識而不成立。
(五)原告每二週實際上班時間為88小時,原告上班及下班之打卡時間如原告107 年11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表1 、2 所列。
(六)原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獎金期間即自101 年10月至
106 年10月止,被告公司依所定人事考核及職等晉升制度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特別休假政策,以原告符合第5 款任第
5 職等及任職滿3 年之所有職等人員給予特別休假7 日之規定,給予原告每年特別休假7 日。
(七)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40,800元。
(八)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以原告投保薪資28,800元投保勞工保險。
(九)被告於97年7 月至106 年11月提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額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1月8 日函附列印日期為107 年11月6 日、資料時段為97年7 月至107 年11月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付資遣費及1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違法解雇,原告於106 年11月9日兩造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屬於就業保險法所指非自願離職情形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請假單、手機截圖、郵局存證信函、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惟為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並辯稱:被告公司全體同仁均知悉原告自請離職,原告更於106 年10月6 日明確告知同事林昱均:「我只上到10/20 ,後面都休(假)了,也直接離職了」、「我離職單也送了,請假單也送了」,原告姊姊也詢問原告有無拿回離職單並撕毀,且教導如何回應公司問題,原告於本件107 年11月1 日開庭時坦承已將離職單打好、印出並放置公司總監桌上,可證原告係於提出離職單後再自行將離職單竊走並撕毀之等詞,且提出主張原告使用被告公司電腦於106 年9 月27日製作列印之員工離職申請書、於106 年10月6 日與被告員工林昱均提及主動離職並已遞呈辭職單之LINE對話、於106 年8 月25日在104 人力銀行網站刊載被告公司應徵主辦會計,自107 年8 月26日起刊登14日、於106 年10月9 日與廖美玲提及取走離職單並撕毀、106 年10月18日與廖美玲設計成非自願性離職之LINE對話等電腦畫面截圖等影本為證。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電腦畫面截圖係未經原告同意即側錄原告使用電腦狀況,連原告與親姊之通訊軟體對話私密內容全遭被告側錄,已明顯構成犯罪,應認其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早於106 年2 月10日即向訴外人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NEIS戰國策企業資安管理軟體,當時兩造間尚無任何紛爭,無取證之必要性及可能性,被告既無取證行為,自無排除證據能力之問題,且上開資安管理軟體安裝於被告公司內每一部電腦,係被告公司於例行召開之行政會議上討論並決議購買安裝,原告於會議中共同參與決議且審閱合約確認金額項目、經手請款付款事宜,明確知悉且同意,被告並無任何違法性,取得之證據於訴訟上有證據能力等詞置辯,且提出戰國策商用軟體服務合約書、原告經手之請款單、轉帳傳票等影本為證。按民事訴訟法就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苟欲否定證據能力,須以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法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提出前揭原告使用被告公司電腦畫面資料係經由被告公司電腦安裝之資安管理軟體取得,該軟體安裝於被告公司電腦之請款及付款均由原告經手,有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及轉帳傳票等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因此取得原告使用被告公司電腦畫面,並非違法取得,且難認係以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違背保護重大法益之法規或其態樣違反公序良俗,依上開說明,尚難否認其證據能力,原告主張無證據能力,要非可採。原告於本院並自認在106 年9 月27日打完列印離職申請書後幾天將離職申請書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放在她的位置等語(見本院
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起訴主張未提出離職之想法或聲請,顯與事實不符,綜合前揭被告提出之原告使用被告公司電腦畫面資料等事證,堪信被告辯稱原告已自請離職,兩造合意於106 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為真實。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合意於106 年10月31日終止,原告主張於106 年11月9 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屬非自願離職,自乏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付資遣費及1 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前揭主張其於104 年8 月至105 年10月超時上班時數計
193 小時,其中有2 小時逾每日2 小時限制,105 年11月至
106 年8 月超時上班時數計177 小時,其中7.5 小時逾每日
2 小時限制,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並提出出勤記錄影本及自行製作之平日加班費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12至19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出勤記錄及上下班時間雖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加班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原告提出之上下班時間出勤記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停留於被告公司之時間,尚不足證明原告停留在被告公司期間是否處理與其職務有關之工作、是否出於被告認有延長工作時間必要所為之要求。被告否認原告有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事實,原告又未提出證據逐一證明所指日期、時間有延長工作時間處理與其職務有關之工作且係依被告要求延長工作時間等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平日加班費,並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國定假日未休假及每月隔週六假日加班之加班費部分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放假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內政部修正發布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全國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包括: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國慶日、春節、兒童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除夕,其中春節放假3 天,另勞動節,勞工放假1 天。又105 年12月
6 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1 日)。二、和平紀念日(2 月28日)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
3 月29日) 。四、孔子誕辰紀念日(9 月28日) 。五、國慶日(10月10日) 。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 。八、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 。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 月1日勞動節。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2 日) 。二、春節(農曆正月初1 至初3)。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 。五、端午節(農曆5 月5 日) 。六、中秋節(農曆8 月15日) 。七、農曆除夕。八、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原告前揭主張其於101 年10月至105 年10月之國定假日未休假加班25日,105 年11月至106 年10月國定假日未休假加班7 日,並提出出勤記錄影本及自行製作之假日加班費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12至19頁)為證。被告則以3 月29日之革命先烈紀念日原為應放假之紀念日,因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於104 年12月9 日修正刪除3 月29日之應放假日,105 年1 月1 日公布施行,原告主張105 年3 月29日為應放假日並要求給付未休假之國定假日加班費洵屬無據,其餘原告表列之國定假日日期,被告並無爭執,又被告均依規定放假,因員工旅遊(公司全額補助)或業務關係予以調休,調休時均經員工同意,經核僅有102 年9月30日、102 年10月25日、102 年10月31日、105 年12月26日等4 日查無放補休假之記錄,惟因時日甚久,無法查知原告未放假之緣由抑或放假資料遺失,故被告僅同意補發此4 日之加班費,其餘部分之請求歉難同意等詞置辯,並就原告表列國定假日未休日期列明原告實際休假日期(見本院卷二第26至31頁)。依原告提出之假日加班費統計表(見本院第二卷第12至19頁),所列其國定假日未休日期為101 年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
102 年1 月2 日、3 月29日、9 月30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3 年1 月2 日、3 月29日、4 月7 日、104 年10月26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5 年3 月29日、4 月5 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4日、12月26日、106 年1 月3 日、3 月29日合計為26日,原告對於被告所列調整之實際休假日期雖不爭執,惟否認有被告所稱員工同意用國定假日補出國旅遊日數之情,並主張被告於原告應聘時明言此為公司職工福利,且依被告規章伍、福利3.「員工年資超過1 年者,若公司統一國內外旅遊,視旅遊之地點,由公司補助費用,若不滿一年者,則依年資比例補助,而因旅遊所產生之假日,由公司統一給假。」,明定因員工旅遊而產生之假日,應由被告統一給假等語。被告對上開規章未加爭執,自應依該規章規定就公司統一員工出國旅遊統一給假,被告以
102 年12月28日至103 年1 月1 日、103 年11月12至16日、104 年12月11至16日、105 年12月21至25日員工出國旅遊日期調整為國定假日上班自屬無據,因此調整之102 年11月12日、12月25日、103 年1 月2 日、3 月29日、4 月
7 日、104 年11月12日、12月25日、105 年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4日計10日之國定假日上班,應依前揭規定加倍給付工資,至於原告所列106 年1 月3 日、106 年3月29日依前揭規定,自106 年1 月1 日起已非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應休假日,原告主張為國定假日,與法尚有未合,其請求未休假加班費並無理由。綜上,原告請求102年9 月30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3 年1 月2 日、3 月29日、4 月7 日、104 年10月26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5 年3 月29日、
4 月5 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4日、12月26日合計18日之應休假日未休假工作加班費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9 月30日至105 年10月31日之每月工資為39,800元,於105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每月工資為40,800元,並提出原告歷年薪資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金額及提出之薪資單雖不爭執,惟以原告所指工資金額包含全勤獎金1,500 元,全勤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等詞置辯。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所定之最低標準,係依所約定之平日工資為計算之基礎,而平日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是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不論為任何名義,因工作而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全勤加發獎金為勞工每月全勤提供勞務,雇主對該勞務所給與之對價,雖每月領取數額不固定,仍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工資,被告辯稱不應列入每月工資計算,並非可採。原告於上開18日應休假日未休假工作,依前揭規定,工資應加倍發給,據此計算應給付之工資為47,893元(計算式:39,800元÷30日×16日×2 +40,800元÷30日×2 日×2 =47,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即101 年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2 年1 月2 日、3 月29日等日已調整其他上班日休假,106 年1 月3 日、3 月29日已非應休假日,原告主張未休假工作請求加班費則無理由。
(三)原告前揭主張於101 年10月至105 年10月隔週六假日加班
244 小時、105 年11月至106 年10月隔週六假日加班344小時,請求被告給付假日加班費,並提出出勤記錄影本及自行製作之假日加班費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12至19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出勤記錄及主張於隔週六上班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應給付加班費並以前置辯。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原告對於被告所辯兩造勞動契約成立之初即約定每月隔週六為上班日,並由被告公司發給薪資、工程獎金、員工分紅作為勞務給付對價之事實亦不爭執,兩造對於原告每二週實際上班時間為88小時,原告上班及下班之打卡時間如原告107 年11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表1 、2 所列亦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隔週六工時之工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不得就約定之隔週六上班再行請求工資,所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於106 年10月20日就本件勞資糾紛聲請桃園市政府調解時已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休工資,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並於107 年2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已於106 年10月20日中斷,原告不行使請求權期間未逾5 年,被告抗辯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五)綜合上述,原告請求國定假日未休假及隔週六假日加班之加班費283,259 元,僅47,893元部分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八、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獎金部分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特別休假政策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10月特休應為10日僅給7日,102 年10月至106 年10月特休應為14日僅給7 日,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0月至106 年10月之特休未休假獎金,並提出被告公司人事考核及職等晉升制度影本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每月僅給7 日特別休假,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獎金期間即自101 年10月至106 年10月止,被告依自行訂定之特別休假規定給予原告每年特別休假7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被告所定特別休假低於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原告因此無法享有之特別休假乃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原告自97年7 月3 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於101 年10月已繼續工作滿4 年,原告主張於101 年10月特別休假應為10日,102 年10月、103年10月、104 年10月、105 年10月、106 年10月特別休假應各14日,符合上開規定,為有理由。
(三)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7 月至105 年10月每月工資為39,800元,於105 年11月至106年10月每月工資為40,800元,應可採信,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為82,720元【計算式:39,800元÷30日×(10-7 )日×1 ×2 +39,800元÷30日×(14-7 )日×3 ×2 +40,800元÷30日×(14-7 )日×1 ×2 =82,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1,360元,為有理由。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就本件勞資糾紛聲請桃園市政府調解時已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休工資,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並於107年2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獎金,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已於106 年10月20日中斷,原告不行使請求權期間未逾5 年,被告抗辯罹於時效,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41,360元,為有理由。
九、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於97年7 月至98年1 月每月薪資為38,100元,98年2 月至98年4 月每月薪資33,800元,98年5 月至
100 年3 月每月薪資36,800元,100 年4 月至101 年6 月每月薪資38,800元,101 年7 月至105 年10月之每月薪資39,800元,105 年11月至106 年8 月每月薪資40,800元,自原告97年7 月3 日到職起依照勞保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應提撥退休金266,466 元,被告僅提撥193,536元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歷年薪資單等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每月工資金額及提出之薪資單,亦不爭執於原告任職期間均以原告投保薪資28,800元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於97年7 月至106年11月提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額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1月8 日函附列印日期為107 年11月6 日、資料時段為97年7 月至107 年11月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八)(九)】,然以前詞辯稱不應將全勤獎金列為平均工資計算提撥金額。
(二)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 。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6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三)被告依前揭規定應按月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原告所領全勤獎金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全勤獎金不應計入工資提撥退休金云云,尚非可採。原告於97年7月3 日到職,於106 年10月31日離職,依原告主張之歷年薪資按上開規定計算被告應提繳儲存於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金額應為266,318 元,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金額為266,466 元,其中97年7 月薪資38,100元,投保級距38,200元,應提繳2,292 元,惟原告係97年7 月3 日到職,該月應提繳之金額為2,144 元(計算式:38,200元×6%÷31日×29日=2,1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97年7 月應提繳金額逾2,144 元部分為無理由。又被告自97年7 月原告到職後至106 年11月提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額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1月8 日函附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九)】,即已提繳193,421 元(計算式:1,210 元+1,728 元×111 +403 元=193,421元),原告主張被告已提撥金額為193,536 元,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惟被告提繳金額確有不足,不足之金額為72,897元(計算式:266,318 元-193,421 元=72,897元),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足並提繳72,89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假工作之工資僅47,893元、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41,360元,合計89,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提繳72,89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