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廖美月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伏見設計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552,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併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52,219 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暫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030 元,上訴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5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