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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 告 沈俊憲被 告 新安起重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程富美人被 告 陳英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蔡孟遑律師魏雯祈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繼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新安起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安起重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安起重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新安起重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程富美、陳英坤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3,9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末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新安公司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程富美、陳英坤應連帶給付原告382 萬5,509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經核原告增加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之侵權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為夫妻,分別為被告新安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原告自104 年8 月間起,任職被告新安公司並擔任吊車駕駛,原告於104 年9 月23日駕駛被告新安公司所有之起重機,前往桃園市蘆竹區汙水處理廠新建工程進行吊掛作業時,因施工過程中吊車意外翻覆,造成前開工程已施作之鋼構骨架及被告新安公司所有之起重機均損壞,被告程富美、陳英坤遂要求原告須於被告新安公司任職5 年,並以任職期間之薪資抵償其因前開工程事故造成被告新安公司之損失。原告因認此要求不合理,而於105 年2 月1 日提出辭呈。

㈡、被告程富美、陳英坤於105 年2 月2 日下午5 時許與原告協議前開工程事故之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仍欲離職,被告程富美、陳英坤即與另5 名不詳年籍之男子共同毆打原告,其中1 名不詳男子並持開山刀劈砍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深度切割傷約10公分併顱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而以此方式逼迫原告簽立同意賠償前開工程事故損失之協議書、面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2 張、簽立轉讓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讓渡書,被告程富美、陳英坤並強行取走系爭車輛及原告所有之手機。嗣經原告驗傷後報警處理。

㈢、原告爰以①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新安公司給付原告105 年1月份之薪資7 萬元;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請求被告程富美、陳英坤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9,785 元、交通費用30,188元、原告先行墊付之吊車費用3 千元、系爭車輛之檢查及維修費用10萬2336元;③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請求被告程富美、陳英坤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18 萬元;④依民法195 條第1 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總額共計382 萬5,509 元),並聲明:如上開程序方面之變更聲明所載。

二、被告均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原告僅受有頭皮單一切割傷,而無身體其他部位之挫傷、擦傷、瘀傷、紅腫等可認遭多人毆打之典型傷勢,又原告於案發後4 小時始至醫院就診,向醫師主訴時竟表示不知傷口在何處,而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刀傷之部位,是原告就醫經過顯於常情相違,故原告上開傷勢未必與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有關,難認原告係遭強迫而簽立上開協議書,又民事法院認定事實應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故本案刑事判決不足以為本件民事案件之基礎。

㈡、就薪資部分:原告105 年1 月工作日數為18日,得請領薪資為41,9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新安公司給付薪資7 萬元,實無理由。

㈢、就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①除桃園總醫院及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原告均未能證明與本案具有何因果關係;②系爭車輛之檢查及修繕費用,均與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無關;③系爭車輛自105 年5月17日起即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代為保管,原告因此支出之交通費,已與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無關,且原告未舉證所支出之交通費與本件關連性為何;④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均未因使用系爭車輛而獲有利益,原告請求相當於車輛租金之利益,為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無法使用車輛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以每月車輛租金為1萬4200元計算,且自105 年5 月17日起由楊梅分局代為保管後,即與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無關。

㈣、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其罹患恐慌症、失眠症與本件系爭事故有關,原告僅有單一切割外傷,經縫合後短時間即復原,原告請求50萬元,實屬過高。

㈤、另原告於105 年1 月23日因損害被告新安公司之起重機,致被告新安公司支出修繕費用12,800元之部分,被告請求抵銷,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薪資:兩造對於原告105 年1 月工作日數為18日,得請領薪資為41,9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

㈡、醫療費用部分:就如附表一所示於桃園總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50 元、於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所支出之425 元(共計1,175 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見被告108 年6 月20日之答辯二狀,本院卷一第248 頁)。

㈢、系爭車輛於105 年5 月17日起因涉刑事案件而經楊梅分局予以扣押,原告嗣於107 年12月27日始至楊梅分局取回系爭車輛。

㈣、由原告先行墊付至楊梅分局取回系爭車輛之吊車費用3 千元,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因施作前開工程操縱起重機有所不慎,致系爭起重機於吊掛時翻覆,造成系爭起重機及桃園污水廠之鋼構、鐵件、景觀工程等嚴重毀損,使被告新安公司需負擔系爭起重機維修費及前開工程事故之損害賠償費用。兩造因上開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於105 年2 月2 日夥同年籍不詳之5 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原告,並持開山刀劈砍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深度切割傷約10公分併顱骨線性骨折之傷害,以迫使原告簽立承諾書、系爭車輛讓渡書,並強行取走原告系爭車輛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815 號刑事判決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共同犯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又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另以受有上開工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事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應賠償310 萬9,105 元確定,是上揭事實應認無訛。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得否向被告新安公司請求薪資;向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請求醫療費用、吊車費用、系爭車輛檢查及維修費用、相當於車輛租金費用,以及精神慰撫金?請求之數額為何?如被告需為損害賠償,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得否以系爭起重機維修費用加以抵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程富美與陳英坤於105 年2月2 日夥同年籍不詳之5 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原告,並持開山刀劈砍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深度切割傷約10公分併顱骨線性骨折之傷害持西瓜刀傷害原告,以及強行取走原告系爭車輛等情,業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就醫療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就上揭犯罪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被告程富美、陳英坤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9,785 元,是否有理由?經查,原告因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所為上揭犯罪事實,而受有頭皮深度切割傷約10公分併顱骨線性骨折之傷害乙情,業經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無訛,已如前述,原告因遭開山刀砍傷頭部所生之醫療費,除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桃園總醫院、成大崑山骨外科之醫療費用共1,175 元不爭執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4 至33所示部分,雖辯護人辯稱:與上揭事實無關云云,然原告遭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2 人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5 名成年男子圍毆後,再遭人以開山刀劈砍頭部時所受極大之驚嚇及恐懼後,造成原告罹有嚴重焦慮、憂鬱及睡眠障礙等病況,而需持續就診予以藥物及心理治療等情,實與常情相符,是原告於案發後持續至身心醫學診所就診並領取藥物等節,顯與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上開之犯行,具有因果關係。又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部分,然係原告欲證明其因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上開犯行所受之傷害所為之證據方法,亦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就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件原告遭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夥同多人圍毆及以開山刀砍殺頭部,受有頭皮深度切割傷約10公分併顱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參以原告案發當時所受之驚嚇及其後需不斷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之情形,再酌以上開各情及兩造身份、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㈣、就交通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本為原告所有,因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於105 年2 月2 日強行取走,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所為是認,已如前述,嗣因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楊梅分局於

105 年5 月17日扣押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僅於105 年2 月2 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止占有系爭車輛,故於此段期間內,系爭車輛因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2 人占有中,致原告無法使用,而原告需另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惟於105 年5 月17日以後,系爭車輛已於楊梅分局刑事扣押之狀態中,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就系爭車輛已無任何管領力,系爭車輛扣押之期間長短,則需視刑事案件進行之情況而定,故原告於105 年5 月17日後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實無再向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請求之理,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經查,本件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雖確實於105 年2 月2 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強行占有系爭車輛,然被告2 人取走系爭車輛之目的究係僅為擔保原告能償還上開工程所生之損害,抑或另有其他用途等情,不無疑義,且原告自始並未提出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因取走系爭車輛目的為何,且受有何利益,以及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要難逕認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因此受有如車輛租金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採信,應予駁回。

㈥、吊車費用3 千元: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頁),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㈦、系爭車輛檢查及修繕費用:本件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係自105 年2 月2 日取走系爭車輛,而於同年5 月17日系爭車輛由楊梅分局扣押保管中,故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占有系爭車輛僅3 月又15日,渠等占有系爭車輛期間甚為短暫,且原告就此期間內,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何遭毀損或破壞之情事,故原告於107 年12月27日取回車輛後所為之檢查及維修所產生之費用,要難逕認與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具有何關連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謂有理由。

㈧、就薪資部分:經查,原告原主張被告新安公司應給付105 年1 月之薪資7萬元,惟經被告於本院108 年12月27日審理時提出原告105年1 月之打卡紀錄,此有原告打可紀錄單1 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並主張原告僅該月工作日為18日,僅得請求該月薪資41,900元一情,原告當庭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是原告請求105 年1 月之薪資41,900元,應屬有據,應許准許,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被告得否以系爭起重機之損失請求抵銷?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上揭所為,係以暴力毆打、砍殺之方式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此屬故意之侵權行為,揆諸上揭法條意旨,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並無主張抵銷之權利。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新安公司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4 日(本院卷一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就被告程富美與陳英坤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8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僱傭關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琬青附表一:醫療單據┌──┬───────┬─────────┬─────┐│編號│日期 │證據 │金額 ││ │ │ │(新臺幣)│├──┼───────┼─────────┼─────┤│1 │105年2月2日 │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750元 ││ │ │費用明細收據 │ │├──┼───────┼─────────┼─────┤│2 │105年2月4日 │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150元 │├──┼───────┼─────────┼─────┤│3 │105年2月5日 │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275元 │├──┼───────┼─────────┼─────┤│4 │105年2月12日 │外星人外科診所藥品│100元 ││ │ │明細收據 │ │├──┼───────┼─────────┼─────┤│5 │105年2月17日 │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330元 │├──┼───────┼─────────┼─────┤│6 │105年3月23日 │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330元 │├──┼───────┼─────────┼─────┤│7 │105年4月27日 │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330元 │├──┼───────┼─────────┼─────┤│8 │105年5月26日 │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330元 │├──┼───────┼─────────┼─────┤│9 │105年7月9日 │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330元 │├──┼───────┼─────────┼─────┤│10 │105年8月25日 │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330元 │├──┼───────┼─────────┼─────┤│11 │105年9月29日 │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330元 │├──┼───────┼─────────┼─────┤│12 │105年12月9日 │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250元 │├──┼───────┼─────────┼─────┤│13 │105年11月21日 │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210元 ││ │ │診斷證明書 │ │├──┼───────┼─────────┼─────┤│14 │105年11月30日 │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100元 ││ │ │診斷證明書 │ │├──┼───────┼─────────┼─────┤│15 │106年1月6日 │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310元 ││ │ │診斷證明書 │ │├──┼───────┼─────────┼─────┤│16 │106年2月10日 │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310元 ││ │ │診斷證明書 │ │├──┼───────┼─────────┼─────┤│17 │106年3月10日 │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310元 ││ │ │診斷證明書 │ │├──┼───────┼─────────┼─────┤│18 │106年4月4日 │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290元 ││ │ │診斷證明書 │ │├──┼───────┼─────────┼─────┤│19 │106年5月9日 │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290元 ││ │ │診斷證明書 │ │├──┼───────┼─────────┼─────┤│20 │106年10月14日 │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100元 ││ │ │藥品明細收據 │ │├──┼───────┼─────────┼─────┤│21 │106年6月9日 │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280元 ││ │ │診斷證明書 │ │├──┼───────┼─────────┼─────┤│22 │106年6月23日 │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400元 ││ │ │診斷證明書 │ │├──┼───────┼─────────┼─────┤│23 │106年7月20日 │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500元 ││ │ │診斷證明書 │ │├──┼───────┼─────────┼─────┤│24 │106年8月18日 │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400元 ││ │ │收據 │ │├──┼───────┼─────────┼─────┤│25 │106年9月18日 │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400元 ││ │ │收據 │ │├──┼───────┼─────────┼─────┤│26 │106年10月18日 │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400元 ││ │ │收據 │ │├──┼───────┼─────────┼─────┤│27 │106年11月15日 │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400元 ││ │ │收據 │ │├──┼───────┼─────────┼─────┤│28 │106年12月18日 │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400元 ││ │ │收據 │ │├──┼───────┼─────────┼─────┤│29 │107年7月27日 │維心診所藥品明細收│150元 ││ │ │據 │ │├──┼───────┼─────────┼─────┤│30 │107年8月2日 │維心診所藥品明細收│170元 ││ │ │據 │ │├──┼───────┼─────────┼─────┤│31 │107年8月9日 │維心診所藥品明細收│210元 ││ │ │據 │ │├──┼───────┼─────────┼─────┤│32 │107年8月25日 │維心診所藥品明細收│270元 ││ │ │據 │ │├──┼───────┼─────────┼─────┤│33 │108年1月17日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50元 ││ │ │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 ││ │ │收據 │ │├──┴───────┴─────────┴─────┤│總計金額:9,785元 │└──────────────────────────┘附表二:交通單據┌──┬───────┬─────────┬─────┐│編號│日期 │單據證明 │金額 ││ │ │ │(新臺幣)│├──┼───────┼─────────┼─────┤│1 │105年2月3日 │和欣客運購票證明 │499元 │├──┼───────┼─────────┼─────┤│2 │105年2月18日 │和欣客運購票證明 │499元 │├──┼───────┼─────────┼─────┤│3 │105年2月18日 │和欣客運購票證明 │499元 │├──┼───────┼─────────┼─────┤│4 │105年2月18日 │計程車收據 │1,000元 │├──┼───────┼─────────┼─────┤│5 │105年3月31日 │計程車收據 │1,345元 │├──┴───────┴─────────┴─────┤│總計金額:3,842元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