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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6號原 告 張碧美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莊婷伃即展源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徐承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 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大貨車司機,負責高速公路障礙物清除及配合交通維護一職,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300 元,嗣於106 年5 月15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而受有第四至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業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聲請職業傷病給付獲准,並向被告請休公傷病假,然因勞保局前揭職業傷病給付僅核定至106 年8 月31日止,被告則於106 年12月4 日通知伊復職,然伊仍因系爭傷害仍餘有頭痛、頭暈及手麻等症狀,遂告知訴外人即被告所屬人事主管徐美月上情,並要求續請假,惟徐美月仍要求伊先行復職,伊不得已而於106年12月6 日先辦理補請假程序(即同年9 月1 日至11月30日),然伊於106 年12月8 日復職後仍因前揭症狀而無法工作,遂向徐美月請假返家休養,並告知將於107 年1 月1 日復職,而得徐美月之同意,且事後伊更將留職停薪申請單暨切結書連同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委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同仁張裕民交予徐美月,詎被告竟寄發通知函予伊,並以伊無故曠職7 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下稱系爭通知函),惟伊因前揭職業傷病仍繼續接受醫療中,被告依法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且應補償原領工資,況伊已委由張裕民轉交請假申請文件及診斷證明書,自非無正當理由曠工,是被告之解僱行為應屬無效。又伊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向被告表示願繼續工作之意,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其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 萬600 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06 年12月17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81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每月薪資僅為2 萬9,000 元,並非其所聲稱之3 萬300 元,該數額僅係勞工保險投保級距。又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於106 年11月15日審核同意給付發給106 年6 月15日至106 年8 月31日之傷病給付,並認定原告已可回復工作,伊遂於106 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復職,原告仍拒絕復職,伊再於106 年11月29日通知原告,原告始告知將於106 年12月5 日辦理補請假程序,並於106年12月8 日復職,而伊已將原告工作內容予以調整,然原告於復職當日上午9 時許即以頭痛為由返家休息,伊遂要求原告補請假,然迄至106 年12月15日止,原告均未到職亦未請假,而有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之情事,伊遂於同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寄發系爭通知函予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補償原領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大貨車司機,負責高速公路障礙物清除及配合交通維護,嗣於106 年

6 月15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發給106 年6 月15日至10

6 年8 月31日之給付共計5 萬3,508 元,嗣被告於106 年12月15日寄發系爭通知函予原告,以原告無故曠職7 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則於107 年1 月2 日連同敏盛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請假單寄發桃園大業郵局1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敏盛醫院106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系爭通知函、勞保局106 年11月15日以保職核字第106021131232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及前揭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繼續醫療中,並依法請假,被告將其解僱自屬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及原領工資補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關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之爭點: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3條前段固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惟所謂「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指勞工因職災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是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或勞工已堪任原有工作,而其工作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 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保護範圍之故。又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基法第43條前段、第12第1 項第6 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第1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勞工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而未依約定方式提供勞務之給付,復未有不能辦理請假手續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正當理由曠工。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5 月15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而為職業災害,且依敏盛醫院106 年11月30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載尚需復健治療至107 年1 月始可回復工作(見本院卷第15頁)等語,固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然依證人徐月美到庭證稱:被告公司係依系爭勞保局函文所載原告於106 年9 月已可回復工作,遂陸續於106 年11月20日、11月29日、12月1 日及12月

5 日打電話通知原告復職,原告也告知會來辦補請假程序,而原告原先職務係在湖口事故處理班,因高公局(本院按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不允許有人員缺額,故於原告受傷後,被告即另行聘請他人補足缺額,而原告於12月8 日復職時僅要求其跟車出勤,但原告卻拒絕出勤,並向其他員工說可以繼續請公傷假到107 年1 月,後來原告打電話告知其頭痛,伊就請原告暫時休息,但並無同意讓原告可以請假到107 年1 月,又因原告於12月8 日後已無假可請,伊也無法再聯絡上原告,遂委由張裕民將申請保險及留職停薪切結書轉交予原告,但原告仍未提出請假申請及證明持續曠職,故被告公司始於12年15日寄發系爭通知函解僱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見原告雖曾於106 年12月8 日復職,然於當日即口頭請假返家,並自斯時起迄至被告寄發系爭通知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為止均未至被告公司上班甚明。原告雖主張伊已委請張裕民轉交請假申請文件及診斷證明書乙節,然據證人張裕民之證述:伊與原告為同事,伊曾為原告及徐月美轉交文件,其中被告提出之被證三留職停薪申請單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4頁)係被告於106 年12月8 日交由伊轉交予原告,伊有陸續通知原告,後來原告係於12月20日晚上將該份文件交予伊,伊則於翌日至被告公司交予徐月美,而當時徐月美有說原告已經超過時間而被開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而系爭通知函之意思表示於106年12月19日達到原告(詳如後述),可見原告於被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到達前均未依首揭之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手續,且依證人徐月美所述,原告於復職後業經調整工作內容,已派任較為輕鬆之工作,而原告於未實際服勞務前即拒絕被告為其提供之新職務,亦不無有怠於提供勞務之曠職情事,且縱認原告有正當事由而得請假,然如前述,勞工請假規則既已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倘勞工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或無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而觀諸原告提出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均係早於原告106 年12月8 日復職前即已出具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則原告於徐月美要求提出請假證明時,前開證明件並非無法提出,惟原告卻怠於為之,直至106 年12月20日始委由張裕民轉交予被告,並經張裕民於106 年12月21日交予被告,則原告迄至系爭通知函送達之時即106 年12月19日前確已連續曠職超過3 日以上至為明悉。

3、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非對話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郵件)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郵件,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縱令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仍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同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58年台上字第71

5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12月15日寄發系爭通知函予原告,以原告無故曠職7 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系爭通知函經郵差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住處即桃園市○○區○○路○○○ 巷○○號3 樓,然因投遞無著而置於桃園郵局招領(見本院卷第104 頁),嗣原告雖係於同年月22日始前往領取,惟依前揭說明,系爭通知函於同年月19日已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原告已處時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仍應認系爭通知函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9日達到原告,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同年月19日終止,縱原告事後再行辦理請假手續,亦不足使被告所為合法終止之意思表示失效,是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云云,尚非可採。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於法均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可否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暨金額若干之爭點:

1、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受領補償權,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第61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所謂之「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應以之前最近1 個月時間內,正常工作所得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參照)。

2、承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既屬職業災害,是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均得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不因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6 年12月19日終止而有異。又如前述,依敏盛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載,原告至遲於107年1 月已可恢復工作,是原告所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期間應為106 年6 月15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已自行扣除勞保局審核發給之部分(即106 年6 月15日至106 年

8 月31日),是原告本件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期間自106 年

9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

3、再者,原告固主張其月薪為3 萬300 元,並應以此計算原領工資云云,固據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係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為之,並不得以該數額即遽認為勞工之薪資,且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其上業已載明原告月薪2 萬9,000元,核與被告提出之薪轉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表所載匯款金額2 萬5,693 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於加計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自負額後之金額(計算式:2 萬5,693元+勞保自負額637 元+健保自負額426 元+勞工眷屬健保426 元+勞工退休金自負額1,818 元=2 萬9,000 元)相符,自應認原告月薪應為2 萬9,000 元甚明,而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106 年9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為11萬6,000 元(計算式:2 萬9,000 元×

4 月=11萬6,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月1 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其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 萬600 元,暨自

106 年12月17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81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亦併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被告敗訴部分相較於其勝訴部分之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日期:201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