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67號原 告 巫乾穩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被 告 京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鞍嘉 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5訴訟代理人 李中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巫怡萱之父親,巫怡萱於民國105 年
5 月3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106 年9 月21日巫怡萱利用午休時間駕駛機車外出用餐,於行經桃園市○○區○○○路○ 段與大成路1 段路口時,發生車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因被告未提供午餐,巫怡萱中午須外出用餐,並於用餐往返經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兩造於106 年11月1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拒絕給付,調解不成立,爰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第2 目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5,7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巫怡萱於106 年9 月21日中午休息時間,自行騎車離開公司,因其騎車闖越紅燈致發生車禍死亡,其闖越紅燈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4 款「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或同條第8 款「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系爭事故難認屬職業災害。且若謂中午用餐為執行被告職務,因用餐選擇眾多,就員工不同之用餐地點、途中安危皆欲被告承擔風險,實逾母法所無之限制,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巫怡萱受雇於被告,於106 年9 月21日中午騎機車外出,於桃園市○○區○○○路○ 段與大成路1 段路口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原告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第58頁背面),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巫怡萱係因午休時間外出用餐遭遇車禍而死亡,被告應依動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給付喪葬費與死亡補償,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其他法律就「職業災害」設有規定者,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應均可作為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準此,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換言之,應具備:1.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遭受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2.災害與業務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勞工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就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應由雇主負擔,殆無疑義。惟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倘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之因素所致,且與執行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就勞工於交通期間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傷病審查準則第9 條雖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惟亦鑑於勞工於公差途中如違反重大交通法規,將可能肇致社會與經濟之嚴重損失,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就勞工於公差途中如有違反重大交通法規情事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並於第18條明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準此,勞工因由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固得視為職業災害,惟如有違反同準則第18條各款之行為,因危險發生之原因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且與執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未提供員工午餐,而巫怡萱於106 年9 月21日中午外出並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經原告主張,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復觀諸巫怡萱於106 年9 月21日12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駛於桃園市○○區○○○路○ 段外側慢車道左轉大成路,適訴外人張家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 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巫怡萱未依機車行駛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規定,雙方發生碰撞等事實,業經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18 號判決認定在案,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佐,應堪認定。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巫怡萱應有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之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過失。準此,依上開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規定,巫怡萱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與死亡補償,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若干?
如上所述,依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為無理由,此點爭點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7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