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李周素貞上列原告與泰岳資源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核原告聲明之標的,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而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即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00
0 元,仍應補繳1 萬6,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