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複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被 告 陳煜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7年7 月1 日,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概括承受榮工處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原為榮工處之員工,於87年10月1 日辦理專案裁減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嗣於103 年8 月1 日改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系爭補償辦法)領取勞工保險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4萬1,800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依系爭補償辦法之規定,如再參加同一保險(即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繳回原領取之補償金,如所領老年給付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被告於領取系爭補償金時,亦有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被告加入勞工保險,而自105 年8 月起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 萬5,399 元,是被告依前揭補償辦法,應繳回先前所領之系爭補償金,惟經催不理,爰依系爭補償辦法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切結書及勞工保險局105 年10月4 日保普老字第1056015476
0 號函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勞訴字第5 號第6 頁至第7 頁)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規定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該補償金於事業移轉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僅繳回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並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原告收回原補償金,系爭補償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從業人員辦理離職及依規定資遣,如有損失勞保老年給付者,依其損失之投保年資,給予補償金,其性質與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相同,故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老年給付時,即係重複領取同一給付,而應返還溢領之金額。經查,本件被告於87年10月1 日領取系爭補償金,之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自105 年8 月起自勞工保險局按月領取老年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原領之系爭補償金,即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