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光明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本院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不存在,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茲因上訴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05 年12月13日時年48歲餘,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餘,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10年計,再以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7,838 元計算,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454 萬560 元(計算式:3 萬7,
838 元×12個月×10年=454 萬5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
6 萬9,067 元。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 萬4,
5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