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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執事聲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3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李宏志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鍾宜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陳報財產狀況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7 年5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98769 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3日以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異議,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9 月3 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114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5 月11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98

76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07 年5 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此案歷經法院訴訟多年,相對人皆有薪資收入,但每年異議人執行都未有所獲或未能執行,有違異議人權益。法院資源即國家資源,應保障守法之民眾,但異議人深感法律只是在保護相對人,且對異議人百般刁難,為何法院不針對相對人提出說明,異議人只想法院依法執行,請法院對相對人執行管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361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命相對人鍾宜倫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報告財產,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

9 87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3 月

6 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據實查報自106 年12月14日屆滿前1 年內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於

107 年3 月13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期未陳報,異議人於107 年5 月7 日聲請管收相對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㈡、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2 項、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管收債務人,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准、駁僅得由法官為之。查本件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該聲請之准、駁應由法官為之,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另法官審酌准予管收與否,既須先行具備前開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等要件,此部分仍為司法事務官之職權範圍,自應由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先予審酌,俾利後續程序進行。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