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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執事聲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4號異 議 人 高芷伶

高雯伶相 對 人 陳明煌

羅瑞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1月7 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高芷伶、高雯伶均於民國107年5 月30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5 月23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12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

107 年6 月4 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

1 號卷第115 頁之民事抗告狀㈠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緣異議人2 人之父高正火與相對人陳明煌、羅瑞成分別就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區○○段南興小段259-1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

530.9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為1,480.45平方公尺)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時,口頭約定租約到期應將系爭土地恢復為農業用地,簽約後相對人2 人均並未告知要填廢棄物當作地基,且擅自拓寬承租範圍。訴訟中在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法官調解下,異議人2 人要求恢復能種植之土地狀態,且異議人2 人訴訟目的是要相對人2 人拆掉自承租以來建築之地上物,相對人2 人承租初期要求系爭土地高度與馬路相同以方便大車進入,故以建築廢棄物及垃圾打地基,故地基亦為應拆除之地上物。另藉由農林航空測量所93年2 月11日空拍圖可知,原本土地都是土壤裸露,並無添加任何附著物,相對人2 人於承租後即出現堆砌之水泥及磚頭,顯見其在鬆軟土地上堆砌硬質磚石,當屬地上物無疑。

㈡又異議人2 人前執106 年7 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重上

字第216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07 年度司執字第12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相對人陳明煌、羅瑞成分別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區○○段南興小段259-1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530.9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為1,48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等刨除,並且騰空及恢復農用後返還土地。

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 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命相對人2 人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履行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惟相對人2 人所採之方式為將水泥打碎後以怪手挖掘清理,但並未將系爭土地上所殘留之水泥碎塊、磚頭、鋼鐵、玻璃等物清除完全,並恢復農用,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得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和解筆錄強制執行,就和解筆錄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惟訴訟上和解,仍屬和解契約之性質,解釋和解契約,故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執行名義之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分別記載「陳明煌願於106 年12月15日前(含當日)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如附圖A部分面積530.9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水泥拆除及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高雯伶等二人」、「羅瑞成願於106 年12月15日前(含當日)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如附圖B部分面積1480.4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水泥拆除及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高雯伶等二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見司執卷第4 頁背面)。而就系爭執行名義和解成立內容文字之文義觀之,已明示相對人2 人所應受執行部分為拆除及刨除地上物、水泥,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異議人,並未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可供農作之農業用地狀態,故異議人依租賃契約、空照圖(見司執卷第96頁),主張相對人應將土地回復為可種植之農地云云,容有誤會,異議人請求將土地恢復農用既非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故此部分非為本件司法事務官執行之範圍,合先敘明。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命相對人2 人應於15日內履行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相對人2 人雖抗辯遵照執行命令於106 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水泥拆除或刨除,且已經清運完成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完畢云云(見上開司執卷第82至89頁)。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履行系爭執行命令之方式為將水泥打碎後再以怪手挖掘清運,並未完全將水泥碎塊、磚塊、鋼鐵、玻璃等清除乾淨,業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為證(見上開司執卷第91至107 頁),則是否能僅憑相對人陳明煌之陳報即遽認相對人已依執行命令執行完畢,不無疑問。本院司法事務官未詳查系爭土地上之水泥碎塊、磚塊、鋼鐵、玻璃等物,是否屬相對人應拆除地上物之殘留物,例如,發函或傳喚拆除地上物之單位、施工人員確認系爭土地上目前殘留水泥碎塊、磚塊、鋼鐵、玻璃等物是否為地上物拆除後之殘留物?或係原土地上之雜物?等調查方式,僅以不明確之照片對照,遽謂相對人已依系爭執行命令執行完畢,尚嫌速斷,容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