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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楊書育被 上 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邱瑞祥訴訟代理人 彭詩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國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就其訴訟權受侵害而受之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30日以不符國家賠償法要件為由,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之107 年度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10月1 日變更為邱瑞祥,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之中壢簡易庭(下稱中壢簡易庭)法官於審理上訴人所起訴之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868 號民事簡易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時,長期私下收受系爭民事事件被告之訴狀而未轉知上訴人,且就被告有無侵害著作權之判斷,竟將系爭民事事件中訴外人之主張,納為裁判基礎而對上訴人為突襲性裁判,甚至蓄意脫漏系爭民事事件中上訴人所起訴之事實,已嚴重侵害上訴人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而中壢簡易庭亦無視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顯有過失,並侵害上訴人訴訟權,上訴人自得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13條雖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然因目前事實上無任何違法之法官可於5 年內經有罪判決確定,若要法官經有罪判決確定後才可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顯然會罹於時效,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顯然違憲,而法官有權能濫用,平民無權可主張,請求本院應為合憲解釋,勿讓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成為法官官官相護之理由。此外,蔡總統倡導的司改會亦有主張廢除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提案,法務部之見解亦認為應該修正,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賠償,顯然無據。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及自請求國家賠償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明確指出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有何具體且明確之過失,且未提出請求權基礎之事實根據,況上訴人對於系爭民事事件之審理過程及判決結果不服,係屬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是否漏未裁判之爭議,應依循審級上訴程序或聲請補充判決方式救濟,而非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上訴人亦就系爭民事事件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仍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該事件既尚未判決確定,不僅難以認定終局之法律關係,遑論上訴人之訴訟權受有何侵害及損失。另目前並無任何職司系爭民事事件審判之公務員,因參與該事件之審理而遭認定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從而,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㈠上訴人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5,000 元,及自國家賠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若公務員係本於專業智識判斷,縱令嗣後其判斷經撤銷,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該公務員有過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務員所為判斷或處置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其判斷或處置縱令不當,其為此判斷或處置或執行此判斷或處置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亦即國家賠償責任之有無,與公務員所為判斷或處置經人民依法提起救濟後遭撤銷或廢棄,尚非一事,非謂該判斷或處置嗣被撤銷或廢棄,國家賠償責任即成立。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3條更就行使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特別明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核其規範目的,係因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之審理過程及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致影響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判斷,訴訟制度本身已有上訴、抗告、再審、非常上訴等救濟及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有如此,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係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故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以前開事實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

屬審理系爭民事事件之法官之侵害其訴訟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等情。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審理系爭民事事件之法官,長期私下收受系爭民事事件被告之訴狀而未轉知上訴人,並就被告有無侵害著作權之判斷,竟將系爭民事事件中訴外人之主張,納為裁判基礎而對上訴人為突襲性裁判,且蓄意脫漏系爭民事事件中上訴人所起訴之事實等情觀之,其中所謂收受系爭民事事件被告之訴狀而未轉知上訴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核此規定,乃係要求被告提出之答辯狀,直接以繕本或影本通知原告,此為被告之訴訟上義務,若被告未依前揭規定直接送達通知原告,亦不得逕認該答辯狀無效,況實務上被告未依前揭規定將答辯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通知原告者,所在多有,再者,法院亦未必因被告單獨提出之答辯狀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仍須視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予以判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且原告若認因該答辯狀致其受敗訴判決,亦應循上訴程序針對被告答辯狀主張之事由為爭執,故上訴人以此作為審理系爭民事事件之法官侵害其訴訟權之依據,即無可採;就系爭民事事件被告有無侵害著作權之判斷,竟採納訴外人之主張部分,惟觀諸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見原審卷第9 至25頁),顯係審理法官依其心證及確信之見解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若不服該判斷結果,自應循上訴程序再為主張及辯論,實非不法侵害訴訟權;再就所謂蓄意脫漏系爭民事事件中上訴人所起訴之事實部分,如前所述,各級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之審理過程及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審理系爭民事事件之法官,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依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判斷,認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未對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主張陳述予以一一論駁,此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本屬事實審法官之職權行使,自難指為不法,受不利判決之一造,倘有不服或爭執,亦應循上訴程序救濟。綜上,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審理系爭民事事件,顯係基於審酌相關事證後所形成之心證及達其本人所確信之見解,進而認事用法後所作出之論斷,縱與上訴人所持法律見解或認知不同,仍屬審理法官依法執行職務之範疇,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本件並無該參與審判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違憲云云,惟此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77年6 月17日以釋字第228 號解釋指明前揭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上訴人仍指該規定違憲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另稱:若要等待法官經有罪判決確定後才可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審理法官犯職務上之罪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於此時方可行使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自斯時起算,上訴人前開所稱因國家賠償法第13條須經判決有罪確定之限制,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系爭民事事件之一審承辦法官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並不足採,本件又無參與系爭民事事件審判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自不合於國家賠償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000 元,及自請求國家賠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