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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國貿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貿字第1號原 告 INSPIRE INVESTMENTS LIMITED(鼓舞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禎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袁健峰律師被 告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為限;蓋原告預納裁判費用為原告起訴、上訴之必要程式,若欠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或上訴之故,是此項費用不包括原告起訴或其提起上訴已預納之裁判費在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466 條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至於訴訟進行中之到庭費(包括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等)、鑑定費,以及相關之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翻譯費等,倘無證據證明必須支出及實際應支出之費用數額,則尚難依首揭之規定,就該部分之費用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INSPIRE INVESTMENTSLIMITED(鼓舞投資有限公司)為設立於境外、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於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免將來相對人履行義務困難及防止濫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制度之立法旨趣,在於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若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者,如將來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負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若原告在國內無固定之營業所,將來依訴訟結果被告向其求償訴訟費用時,可能無法執行,為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避免濫訴,有命原告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是在外國法人提起訴訟時,仍應以該法人在國內之資產狀況為判斷依據,徒以交易行為並無法證明資產之存在。經查,原告為址設薩摩亞之外國公司,於我國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有原告之公司登記執照、註冊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 至6 頁)。原告然雖主張其在我國有資產及交易記錄,本件無提供擔保之必要,然依原告提出之公司間往來發票及台新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並無其他存款或有價證券之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本院無法確認原告公司之積極財產若干及在我國境內有無資產。是被告向本院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相符,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係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31,330.9 元,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相對人起訴時即106 年8 月4 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對美金之現金賣出匯率30.377計算(見本院卷第53頁)換算為新臺幣(下同)3,989,4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一審裁判費應徵40,501元,本件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各為60,751元。另本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經參酌案情之繁簡,認以訴訟標的金額之2%即79,789元為宜(計算式:3,989,439 元×2%=79,789元)。從而,本件原告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為201,291 元(計算式:60,751+60,751+79,789元=201,291 元)。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