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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國貿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貿字第6號原 告 WINBEST INDUSTRIAL(THAILAND) COMPANY LIMITED法定代理人 林明惠(Ming Hui Lin)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被 告 恆順升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孟文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美金貳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肆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貳拾參萬壹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次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明文。我國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即現行法)中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依該法第1條,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WINBEST INDUSTRIAL(THAILAND) COMPANY LIMITED係依泰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其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自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又原告設有代表人Mr.Ming

Hui Lin、Mr. Liu Chan Yu、Mrs. Lin Liu Lin Chen等,3人,營業所設於No. 87, Mu 1, Bang Na-Trat Road, Hom S

in Sub-district, Bang Pakong District, ChachoengsaoProvince.等情,有原告提出認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前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得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被告係設於桃園市桃園區之我國公司法人,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0頁),則依上列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自有管轄權。另本件原告係依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第3項規定,推定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亦即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4年12月23日成立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原告向被告

訂購「雙向遠端無線傳輸多功能雲端檢測系統」乙組,並已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則均同)200萬元,惟原告於107年4月21日收受上開商品後隨即進行檢測,並即發現PAD、測心電之儀器均未附對應之充電器;PAD內之APP 軟體「HSSGBLE」、「HSSG USER」無法正常使用;未見檢附軟體程式碼原始檔、未製作ios系統之軟體;商品所附之說明書指示不清楚等情事,令商品完全無法使用而有瑕疵,原告隨即委由律師寄發107年4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商品具瑕疵,請被告處理,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被告交貨之商品有減損價值、無法達到其通常效用、更有未達兩造契約所預定效用等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如附表編號1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價金。

㈡兩造簽訂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商品,並約定商品數量、買賣價金、出貨日期及運送方式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原告陸續依約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各項買賣價金,然於兩造所約定之出貨日期屆滿時,原告均未收到任何商品,嗣原告屢次向被告催告交貨,均藉詞推託,原告即於106年11月17日委請律師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履約,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收受後仍未履行契約交付商品,原告復委請律師以106年11月24日存證信函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被告解除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買賣契約。被告雖仍於解除契約後強行交付如附表編號所示2、3、4之商品,惟其給付並未合於債之本旨,自不生給付之效力,原告另於107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買賣契約,限被告於107年2月28日前交付買賣標的物,如有逾期原告即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同年2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迄均未交付如附表編號5、6買賣標的物,附表編號5、6買賣契約亦經原告合法解除。本件兩造既已約定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買賣契約之清償期,原告並如期給付各筆買賣契約之貨款,被告均未依約定之清償期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及交付之,嗣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均未履行,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解除前開各筆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2至6商品之買賣價金。

㈢兩造於104年12月23日成立附表編號7所示契約,被告承攬原

告「泰國WINBEST廠區醫療器材項目ISO 13485輔導認證與生產SOP建立、GMP工廠輔導」之工作,約定賣方收到買方支付總價款金額50%後60個工作天交貨驗收,原告依約給付報酬46萬元,然被告今尚未完成ISO 13485稽核認證通過之工作,仍負有義務履行前揭契約,被告雖推託業於105年8月29日起至9月2日,委派兩名輔導顧問至泰國原告廠房輔導,並於同年11月23日將各產品之SOP文件電子檔寄交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惠,前開契約即已結案云云,然被告僅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終止前揭承攪契約,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46萬元。縱認前揭附表編號7所示之契約屬買賣契約,其給付核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仍得主張解除契約暨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前開承攬契約或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萬元、美金5萬1,617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合作期間,因原告有不定期、不定量之貨品或服務需求

,遂於104年間,陸續匯款新臺幣或美金至被告帳戶,然於匯款時並未指定用途,而係由原告以口頭或電子郵件請求被告提供相關貨品或服務後,被告再自行至原告日前匯款之金額扣除,合作期間被告更提供附表各編號所示契約以外之服務或商品。因原告就該等服務、貨品均未另行給付價金,被告考量原告日前給付之金額尚有剩餘,故均以原告日前給付之金額抵扣。而原告陸續下訂附表各編號所示訂單時,雖附表所示買賣契約之均有約定出貨日期,然被告因實際情形要求原告暫緩出貨,或要求原告提出FSC文件、修改invoice名稱、原廠QC檢驗報告等,故實際上兩造並未依訂單所示日期出貨,此由原告催告時,附表所示之訂單早已罹於訂單所示之交貨期日甚遠可佐。詎原告於106年11月起,突然寄發電子郵件、律師律師函要求被告於3日內將貨品運送至桃園、泰國、天津等地區,並於106年11月24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然而,兩造間並未嚴格遵守附表所示買賣契約之交貨期限。且原告匯予被告之新臺幣或美金並未指定用途,是就原告於何時匯予被告之何筆款項係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以計算交貨時間,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附表編號1契約訂單僅記載「(1)PAD平板電腦」,並不包含充

電器,且被告交付之平板電腦,非特殊規格,僅需使用坊間常見之Micro-USB傳輸線搭載充電器即可使用。APP軟體「HS

SG BLE」、「HSSG USER」被告出貨前業經檢測無誤,功能正常。因原告未提出被告所交付之平板電腦,被告無從查證無法開啟之原因。又依訂單內容,被告並無提供程式碼之義務,且雙方於議約時,被告當場表示另外給付500萬元,原告即表示日後如有意願會另外購買,是本次訂單自不包含軟體程式碼。另依據訂單內容,被告僅需提供連線用戶端智慧型手機APP應用軟體 Android或IOS系統即屬完成給付義務。

被告既已提供Android系統,自無提供IOS系統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兩套系統云云,顯有誤會。被告於出貨時,業已將APP與雲端系統操作資訊、連線網址、雲端系統管理權限的帳號密碼等燒錄成光碟,並提供交貨封箱前的再次操作即時錄影光碟,一併交付予原告,商品書指示有何不清楚之處,原告未提出具體說明。

㈢附表編號2所示買賣契約,其中產品敘述:「血糖機外殼ID設

計」、「機構設計」被告分別於104年12月、105年9月,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惠於桃園國際機場以隨身碟存取上開產品之電子檔案,被告於斯時業已依約給付完畢,至於產品敘述有關「模具開發」部分,係因原告要求被告暫緩提出,故被告方未提出。然事後經原告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出貨時,被告再次於106年11月28日將血糖機外殼ID設計,機構設計之電子文件、模具寄送與原告而業已履行完畢。附表編號3、4所示買賣標的物,因原告並未指定係以何筆匯款用以支付該筆訂單,故被告以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為請求之意思,並於107年3月依約將貨品寄予原告,然原告以契約業已解除為由拒絕受領,使該批貨物遭泰國海關銷毀,然此即非被告之責。至附表編號5、6之契約,因原告日前給付之新臺幣及美金已不足支付該2筆貨款,是該2筆買賣契約並未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同意解除該2筆訂單,然被告既未受領該2筆訂單之價金,自無返還價金之義務。㈣附表編號7契約,依合約被告之服務項目為「完成ISO審查文

件(含SOP)建立與課程輔導」,就ISO審查文件(含SOP)建立與課程輔導部分,被告業於105年8月28日委派兩名輔導顧問前往泰國,並於105年8月29日起至9月2日止,依照預定行程進駐原告泰國廠房執行上開輔導計畫完成。另ISO-13485合約約定外的額外要求(即協助代為服務送件申請稽核認證部分),被告業於105年11月23日時,將本合約約定之3項申請認證產品(即血糖機、罐裝血糖試片、單片包血糖試片)SOP文件與原告事後追加的21項不同的醫療產品SOP文件電子檔一併寄交給林明惠,自斯時起,該契約業已履行完畢。

㈤又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第M51656

5號檢測試片包裝結構新型專利獲准,原告表示有意購買,兩造並協議由原告於泰國專利證書核發後30日內給付權利金予被告,被告乃將台灣新型專利權利證書正本交付原告,原告卻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向泰國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註冊獲准,且未給付權利金予被告。倘原告請求返還部分價金為有理由,則上開專利業經鑑價之合理授權金為126萬8,421元,原告既受有不當得利,被告自行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買賣或承攬契約,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有瑕疵、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等情形,分別依民法第359條、254條、第22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第354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文規定。

2.原告主張兩造成立附表編號1所示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訂購雙向遠端無限傳輸多功能原端檢測系統1組,由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開立發票,其上記載:買賣金額為200萬元、被告應於收到買方支付賣方預定金總價款金額50%後90個工作天交貨驗收、運送方式為AIRWAY、付款條件為:預定金為總價款金額50%即100萬元;買方開始測試全部功能架構確效時支付賣方總價款金額30%即60萬元;確效完成且交貨簽收後30日曆天,買方支付賣方總價款20%金額即40萬元。嗣被告於107年2月28日通知原告出貨,原告於107年4月21日收受上開商品,於107年4月27日通知被告商品有物之瑕疵情形等情,業據提出發票、存證信函及律師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8頁),上開文件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20頁背面),則上開文件所表徵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3.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1契約之商品內容物之PAD、測心電儀器均未附充電器,軟體「HSSG BLE」、「HSSG USER」無法正常使用,未見檢附軟體程式碼原始檔、亦未製作IOS系統之軟體及商品所附之說明書指示不清楚,令前開商品無法使用,而喪失兩造原所預定之效用等語,並聲請將被告所交付商品為鑑定,經本院囑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下稱中華研究院)就下列事項為鑑定:

⑴買賣契約標的物「雙向遠端無線傳輸多功能雲端檢測之PAD內

關於APP 軟體「HSSG BLE」、「HSSG USER 」可否正常使用?有無因閃退而無法使用之情形存在?閃退情形是何種因素所致?)。

⑵買賣契約標的物「雙向遠端無線傳輸多功能雲端檢測系統」

之PAD內之功能,是否有如原告提出形式發票所載須包含:①PAD平板電腦。②藍芽無線傳輸血壓監測儀、血氧監測儀、心電即時監測儀、血糖檢測儀套組含50片試片、體溫檢測儀等。③PAD平版電腦無線接受傳送管理APP應用軟體。④連線用伺服器虛擬主機架設程式。⑤連線用伺服器訊號接收管理應用軟體。⑥連線用戶端智慧型手機APP應用軟體安卓系統/IOS系統。⑦連線用專家管理端伺服器應用軟體。⑧連線用戶端查詢應用軟體伺服器程式。⑨連線用醫生照護端管理應用軟體之功能?並請具體敘明該PAD欠缺哪些功能?及該PAD欠缺之各功能是否可正常使用?若未能正常使用亦請敘明情形?⑶若買賣契約標的物「雙向遠端無線傳輸多功能雲端檢測系統

」之PAD有前開⑴、⑵任一情形存在,則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應減損多少?

4.中華研究院雖就本院囑託鑑定事項出具初步評估報告,函覆本院其研判鑑定事項之可行性略稱:本鑑定案非單純就硬體外觀或軟體程式執行,得以直觀判斷有無本案囑託鑑定事項

一、二所述之瑕疵,仍應以軟、硬體間相互配合所完成之測試結果進行分析為準,在欠缺標的資料與尚待驗證被告測試機台等情形下,自無法經由本院已執行之相關歷程紀錄,據此作為判定鑑定事項一、二所述可否正常使用與有無閃退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惟中華研究院前曾就原告提供PAD進行開機與初步現況檢視,結果為:經本院現況檢視後,系爭PAD存有下列事項:⑴PAD之螢幕為粉紅色調與正常色調相互閃爍之情形。⑵PAD觸控不良或無反應(如PAD下方的功能案件觸控後無動作反應、按鍵感應不良,或按壓後有時可作動但有時則無作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另中華研究院救被告提供之軟體初步檢測後評估:依據被告於110年6月4日提供本案APP軟體HSSG-ble-v0211.apk光碟乙份(無提供APP軟體HSSG USER檔)及於110年8月3日說明本案「HSSG BLE」及「HSSG USER」之軟體關連性為:「HSSG BLE為供WINBEST公司經營者使用。「HSSG USER為供一般終端用戶使用。二者軟體於出貨時之功能內容均屬相同,是前次僅提供「HSSG BLE」,未再另行提供不同檔案名稱之APP軟體「HSSG USER」。經本院初步檢測暨評估後,以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4日提供之APP軟體「HSSG-blev0211.apk」檔案進行測試,惟該等資料中並無列示裝置配對的步驟及設定值,因而測試過程中無法與藍芽裝置成功建立連線,發生執行「開通裝置」功能失敗之情形,故無法讀取到藍芽裝置數據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再於本院囑託出具初步評估報告,函覆本院提及…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提供安裝有本案鑑定標的(系爭APP軟體)之平板電腦(PAD)各乙台,惟,該等PAD於開啟時呈現顯示畫面異常、觸控屏幕異常與殼體膨脹外露等設備異常情形…有關貴院函詢本院初步評估結果,…詳列說明如下:…在操作系爭PAD後可知系爭PAD現況顯示觸控異常,操作畫面顯示HSSG BLE、 HSSG USER 之個別程式圖標,而無法進入健康管理監測系統。…將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提供之APP軟體HSSG-ble-v0211.apk裝載於本院設備(PAD),並加載血氧機進行連線測試,其測試結果顯示有開通失敗之情形…;經本院連線測試與初步評估後,系爭APP軟體「HSSG BLE」與「HSSG USER」,兩者為不同軟體標的,個別擷取、連結與執行作動,則產生不同功能與達成不同功效。…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送達測試機台(即ASUS ZenPad 3S平板電腦),設備殼體膨脹而外露內部電池等異常現象等語(見本卷第

434、435頁),並檢附有系爭PAD畫面異常、連線測試開通失敗之操作過程照片為附件(見本院卷第438至441頁)。原告提出買賣標的之PAD既有開啟時呈現顯示畫面異常、觸控屏幕異常之情形,且將被告提供APP軟體裝載於其他裝置測試結果顯示有開通失敗之情形,堪認被告交付之硬、軟體均存在缺點而有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PAD及軟體「HSS

G BLE」、「HSSG USER」無法正常使用,欠缺兩造原所預定之效用而有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應足為採。

5.被告雖辯稱依照鑑定結果,無從認定被告提供之APP有原告所指之瑕疵云云。惟被告為系爭PAD及APP軟體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原告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開中華研究院函覆本院初步評估而執行之內容及結果,已可知被告交付原告之PAD,有於開啟時呈現顯示畫面異常、觸控屏幕異常,且因觸控異常,操作畫面顯示HSSG BLE、 HSSG USER 之個別程式圖標,而無法進入健康管理監測系統等缺點,已足認被告交付被告收受之商品無法正常使用而有瑕疵,鑑定機關為求嚴謹,認被告應另行提供測試機台及進行系統檢測、應用程式運作檢測,以軟、硬體間相互配合所完成之測試結果進行分析,始得據以研判檢測系統是否則正常使用,已不能排除被告交付之系爭PAD及軟體有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6.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之商品既存有瑕疵,被告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業如前述;又原告於107年4月27日存證信函敘明「雙向遠端無線傳輸多功能雲端檢測系統」無法正常使用,並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3日內處理前開物之瑕疵,若逾期未處理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再於107年5月4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該等函文業已送達被告等情,有存證信函所函文及郵局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頁),堪認已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7.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所有契約,均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且就已支付附表編號1契約之全部價金200萬元一節,雖提出於104年7月24日至106年2月24日合計支付被告609萬791元及美金22萬1403.95元之匯款憑證(見本院卷一第275至30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就附表編號1契約僅支付預定金100萬元,因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不定期匯款至被告帳戶,匯款時原告並未指定用途,無從確認原告係以何筆匯款作為支付附表編號1契約之價金等語,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林明惠於106年1月11日寄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宋孟文電子郵件記載「系統軟體由台灣匯出兩筆NTD500000+NTD500000=NTD0000000」等語及兩造間附表編號1至7所示契約外,被告另提供原告之商品或服務之發票、出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342至371頁)。則原告主張支付附表編號1契約之價金超過100萬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出合計匯款予被告609萬791元及美金22萬1403.95元之匯款憑證,雖為被告所不爭,且足支付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包含附表編號1至7所示契約在內之合計26項商品或服務價金合計1283萬2,909元(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4頁)。惟被告另行提出兩造間諸如五爪釦、FABRIC相關產品、血糖機與血糖試片FSC授權、泰國醫療展血糖膽固醇尿酸檢測儀與試片、泰國WINBEST工廠新設產線規劃與企管輔導顧問、遠距照護管理服務推廣動畫影像製作等商品或服務之發票、出貨證明、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原告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20頁),而被告提供原告上開商品及服務,均未見於原告所列兩造包含附表編號1至7所示契約在內之合計26項商品或服務,堪認原告就所列舉26項商品或服務外,另需支付被告其他商品或服務之價金或報酬,原告匯予被告款項既另有支付26項商品或服務以外之需,而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匯款項已指明支付附表編號1契約預定金以外之100萬元價金,其上開舉證不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關於附表編號1契約已支付預定金以外其餘100萬元價金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為可採。

8.從而,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之商品具有上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暨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之買賣價金10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另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259條第1、2款亦分別有明定。

2.兩造於104年12月23日成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血糖機外殼設計、機構設計、模具開發等商品或服務,約定買賣價金55萬元,賣方收到買方支付總價款金額50%後90個工作天交貨驗收,原告已支付50%價款即27萬5,000元等情,有形式發票、被告寄予原告之對帳明細、原告寄予被告電子郵件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192、223頁),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原告另主張其就附表編號2已依約給付價款50%,被告迄今未提出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分別於104年12月、105年9月,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惠於桃園國際機場以隨身碟存取上開產品血糖機外殼ID設計、機構設計之電子檔案完畢,模具開發部分則因原告要求暫緩提出,故被告方未提出,然事後經原告催告後再次於106年12月21日將上開電子檔案以及模具寄送予原告,被告業已提出給付等語,並提出出口報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惟被告上開於104年12月、105年9月在桃園國際機場將血糖機外殼ID設計、機構設計之電子檔案交予林明惠以隨身碟存取及原告要求暫緩提出模具開發部分等節之抗辯,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辯為真實,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認被告已提出附表編號2契約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提出附表編號2契約之給付,堪可採認。

4.依附表編號2契約之約定,被告負有於原告給付總價款50%後90個工作天交貨驗收之義務,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就附表編號2契約以105年2月17日匯予被告之美金2萬1,000元、於105年5月26日匯予被告之美金3萬1,000元、及於105年8月11日匯予被告之美金1萬5,000元,亦為支付附表編號2契約價款一節,並據其提出林明惠寄予宋孟文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3頁),是被告依約至遲應於105年8月11日後90個工作天即105年11月9日前提出附表編號2契約之給付,惟被告均未提出給付,經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提附表編號2契約之商品,該律師函已於106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1頁),原告所為催告已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未於催告期限內,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解除契約。原告復委請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收受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31頁),是附表編號2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依上揭規定,被告即負返還受領原告支付總價款50%即27萬5,000元之義務。

5.被告雖辯稱其經原告催告後再次於106年12月21日將附表編號2契約商品之電子檔案以及模具寄送予原告,業已提出給付云云,惟附表編號2契約業經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合法解除,業經認定如上,被告上開提出給付,既於契約解除後所為,自不影響契約業已解除之法律效果,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㈢附表編號3所示契約部分: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債務人縱已負有遲延責任,然債權人如未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並因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不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31年上第2840號、29年上字第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尚未發生,難認清償期已屆至。

2.經查,附表編號3契約兩造約定總價款美金26,435元,出貨日期為收到訂金後30天內交貨,付款條件記載訂金為總價款金額40%等情,有形式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本應於收到附表編號3價款40%即約美金8,811.67元後30日提出給付。原告雖主張依宋孟文寄予林明惠對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92頁),被告自承尚結餘美金28,000餘元,足以抵充附表編號3契約之價金云云,惟乃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原告有不定期、不定量之貨品或服務需求,且原告不定期匯款至被告帳戶,匯款時原告並未指定用途,無從確認原告係以何筆匯款作為支付附表編號3契約之價金等語,並提出被告另提供原告之商品或服務之發票、出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71頁)。

原告主張其業已支付附表編號3契約之價金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出經被告自行計算支付所列舉商品或服務後雖有餘額約美金28,000元,惟被告另行提出兩造間諸如五爪釦、FABRIC相關產品、血糖機與血糖試片FSC授權、泰國醫療展血糖膽固醇尿酸檢測儀與試片、泰國WINBEST工廠新設產線規劃與企管輔導顧問、遠距照護管理服務推廣動畫影像製作等商品或服務之發票、出貨證明、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原告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20頁),則被告既另提供該對帳明細外之商品或服務予原告,而應由原告支付價金,被告辯稱因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原告有不定期、不定量之貨品或服務需求,且原告不定期匯款至被告帳戶,匯款時原告並未指定用途,無從確認原告係以何筆匯款作為支付附表編號3契約之價金等語,即非無可採。則原告上開舉證不足為所主張已支付附表編號3契約定金貨價金之有利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匯款項已指明用途為支付附表編號3契約價金或訂金,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3.準此,附表編號3之契約,尚難認原告已支付價金或訂金,依契約出貨日期之約定,自難認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應無給付遲延可言而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經定期催告逾期仍未提出給付,其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難認有據。原告解除附表編號3契約既乏所據,其行使解除權亦與民法第254條要件不合,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金錢者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自無理由。

㈣附表編號4、5、6契約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另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259條第1、2款亦分別有明定。

2.兩造均不爭執兩造簽訂如附表編號4、5、6所示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血糖機組及相關產品1000組、膽固醇監測計及相關產品200組、血壓計及相關產品200組等商品,約定買賣價金各為美金10,970元、美金6,900、美金7,312元,約定出貨日期均為被告應於收到訂金45個工作天交貨,訂金為總價款40%等情,有形式發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42、43頁)。原告另主張其就附表編號4至6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於106年8月7日匯款合計美金2萬5,182元,被告未於約定清償期內提出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匯款金額未含匯費、稅費及手續費,被告並未收取足額美金25,182元,且被告於收款時看不到原告匯款記事欄載明係用以支付編號4至6之契約價款云云。查原告就所主張支付附表編號4至6契約價金合計美金25,182元一節,業提出記載付款詳情記載與附表編號4至6契約形式發票編號相符之銀行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堪信為真實。依附表編號4至6契約之約定,被告負有於原告給付總價款40%之訂金後45個工作天交貨之義務,惟被告均未提出給付,而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提出附表編號4至6契約之商品,該律師函已於106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6至54頁),所為催告已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未於催告期限內提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解除契約。原告復委請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收受送達(見本院卷一第55至72頁),是附表編號4至6所示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依上揭規定,被告即負返還受領原告金錢即美金25182元之義務。

3.被告雖辯稱其看不到上開匯款明細記事欄之記載,不知原告所匯款金額為支付附表編號4至6契約之價金,且所收取價金不足美金25,182元云云。惟匯款人匯款時於記事欄或備註欄為記載,其目的是為傳達所記載訊息予收款人,而於收款人帳戶中呈現該等訊息,被告既已收取原告電匯上開款項,其帳戶即應隨同收取原告匯款明細記事欄所載訊息,被告辯稱看不到該等訊息,尚難採信。又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擔匯款手續費一節,惟未提出匯款手續費應由買受人負擔,是否果屬商場交易習慣之證明,該部分主張自無足取。再原告雖於106年11月24日將附表編號4契約商品之商品寄送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惟附表編號4契約業經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合法解除,業經認定如上,原告上開提出給付,既於契約解除後所為,自不影響契約業已解除之法律效果,被告上開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㈤附表編號7契約: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參照)。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另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259條第1、2款亦分別有明定。

2.兩造於104年12月23日成立附表編號7之承攬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完成「泰國WINBEST廠區醫療器材項目ISO 13485 輔導認證與生產SOP建立、GMP工廠輔導」之工作,出貨日期約定:「賣方收到買方支付總價款金額50%後,60個工作天交貨驗收」,付款條件記載:「第一階段:買方支付賣方預定金為總價款金額50%,新臺幣(NTD)貳拾參萬元整($23,000NTD)(T/T)未稅;第二階段:完成ISO審查文件(含SOP)建立與課程輔導,送件申請稽核認證時,支付賣方總價款50%,新臺幣(NTD)貳拾參萬元整($23,000NTD)(T/T)未稅」,有形式發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又原告依約於105年2月17日、同年5月26日及8月11日匯予被告款項約定其中為支付附表編號7契約之承攬報酬等情,亦據提出被告寄予原告自行製作之收款明細為證(見本院一第1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提出原告寄予被告詳述款項支付附表編號7契約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上情足堪認定。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給付價金46萬元後,被告迄未完成工作,故於107年2月14日委請律師催告被告回覆申辦ISO 13485認證之最新進度,被告則以業於105年8月29日起至9月2日,委派兩名輔導顧問至泰國原告廠房輔導,被告並於同年11月23日將各項產品之SOP 文件電子檔寄交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惠,已完成工作云云。查附表編號7契約產品敘述雖記載:「泰國WINBEST廠區醫療器材項目ISO 134

85 輔導認證與生產SOP建立、GMP工廠輔導」,惟其付款條件記載:「第一階段:買方支付賣方預定金為總價款金額50%,新臺幣(NTD)貳拾參萬元整($23,000NTD)(T/T)未稅;第二階段:完成ISO審查文件(含SOP)建立與課程輔導,送件申請稽核認證時,支付賣方總價款50%,新臺幣(NTD)貳拾參萬元整($23,000NTD)(T/T)未稅」(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自文義觀之,明確約定附表編號7之承攬工作應於完成ISO審查文件(含SOP)建立與課程輔導,送件申請稽核認證時,原告始有支付第二階段款項之義務,若原告均未完成稽核認證,原告即無支付第二階段款項之義務,解釋上完成稽核認證,自屬被告之契約義務,被告辯稱本件契約不及原告ISO 13485輔導認證通過云云,即無可採。是被告雖曾於105年8月29日起至9月2日,委派兩名輔導顧問至泰國原告廠房執行輔導計畫完成,並於同年11月23日將合約內3向申請認證產品SOP 文件電子檔寄交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惠(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7頁),惟原告尚未完成ISO 13485之申請稽核認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已完成工作。

3.如前所述,被告依約應於原告支付訂金後60個工作天交貨驗收,然迄今遲未完成輔導原告ISO 13485申請文件稽核認證通過,經原告於於107年2月14日催告被告於7日函覆申辦ISO

13485認證之最新進度,及惠請提供相關申辦人員之聯絡方式,並於107年2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律師書函、郵局收件回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則其據以本件起訴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前所給付之附表編號7契約價金46萬元,即屬有據。㈥被告抵銷之抗辯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抗辯其於104年11月16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第M516565號檢測試片包裝結構新型專利獲准,原告表示有意購買,兩造並協議由原告於泰國專利證書核發後30日內給付權利金予被告,被告因而將台灣新型專利權利證書正本交付原告,原告已向泰國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獲准,並取得證書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取得專利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擁有新型專利第M516565號檢測試片包裝結構之新型專利,並以專利權人在泰國申請專利獲准等節,惟主張係被告授權原告使用,並無權利金之約定云云。然被告既為新型專利第M516565號檢測試片包裝結構之權利人,原告據為專利權人向泰國申請專利獲准而得使用該專利,並未提出並舉證其得申請為專利權利人之法律上原因為何,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使被告因此受有損害,則據此足證被告辯稱其為專利公告號第M516565號檢測試片包裝結構專利人,原告持以向泰國申請專利獲准,因此受有在泰國享有該專利權之不當得利等語,即為可採。

3.經本院囑請中華研究院就本國新型專利公告號第M516565號「檢測試片包裝結構」於泰國申請專利之權利金價值為鑑定分析,其結論為:合理授權金為126萬8,421元等情,有鑑定機關鑑定報告在卷(見未附卷鑑定報告第39頁),堪信原告以被告之專利權在泰國申請專利獲准,因此受有授權金126萬8,421元之利益,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4.原告雖稱被告對於原告之專利授權金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被告乃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專利授權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一般15年之規定,而被告係於105年2月1日取得我國專利,有專利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原告嗣後持已向泰國申請專利獲准,被告對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5.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授權金126萬8,421元,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其據以對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附表編號1契約價金100萬元、編號2契約價金27萬5,000元、編號4至6契約價金合計美金25,182元、及編號7契約報酬46萬元,亦核如上述,則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6萬6,579元(計算式:100萬元+275,000+460,000-1,268,421=461,6579)、美金25,182元。

㈦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金錢,得請求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此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第359條、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6萬6,579元、美金25,182元及均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知行附表編號 日 期 Proforma Invoice編號 買賣標的物及數量 買 賣 總價金 出貨日期 運送方式及買方指定之地點 1 104.12.23 PI-RMIMS12-23A-V2015 雙向遠端無線傳輸多功能雲端檢測系統 * 1 新臺幣 200萬元 賣方收到買方支付總價款金額50%後90個工作天交貨驗收 AIRWAY CIF THAILAND 2 104.12.23 PI-DIDM12-23A-V2015 血糖機外殼ID設計(提供買方兩種設計擇一)、機構設計、模具開發 * 1 新臺幣 55萬元 賣方收到買方支付總價款金額50%後90個工作天交貨驗收 DEPEND ON BUYER’S DECISION FOB TAIWAN 3 105.12.20 PI-OCM12-20A-V2016 ①製氧機(10L)_Sample * 15 ②製氧機Q(5L)_Sample * 21 ③製氧機(3L)_Sample * 9 ④空壓機(製氧機充鋼瓶)* 1 美金 26,435元 【含運費700元】 收到訂金後,30天內交貨 SEA CNF THAILAND 4 106.7.23 PI-BGV07-23A-V2017 ①Agility血糖機KIT組_GS (血糖機、採血筆、校正晶片、攜帶包等) * 1000 ②Agility血糖試片GV25S2 (25PCS*2) * 1000 ③Link care (Agility) Meter Box * 1000 ④Link care (Agility) strip Box * 1000 ⑤Link care(Agility) strip Manual Box * 1000 ⑥Link care(Agility) User manual * 1000 ⑦Link care(Agility) 保證卡 * 1000 ⑧Package Design * 5 sets 美金 10,970元 收到訂金後,45天內交貨 AIRWAY FOR TAIWAN MAIN PORT 5 106.7.24 PI-BCUV07-24A-V2017 ①BC-Cholesterol meter (single function) * 200 ②BC-Uric Acid meter (single function) * 200 ③BC-Cholesterol test stripv10 * 200 ④BC-Uric Acid test strip v25 * 200 ⑤Package Design (CONCORD)( Cholesterol) *1 ⑥Package Design (ULTMATE)( Uric Acid) *1 美金 6,900元 After deposit confirmed ,45days AIRWAY FOR TAIWAN MAIN PORT 6 106.7.31 PI-BP07-31B-V2017 ①Blood Pressure monitor (LD-582 normal arm type) * 200 ②Blood Pressure monitor(KD-723 normalwristtype) * 100 ③Blood Pressure monitor(KD-926 blue-tooth arm type)* 100 ④Package Design * 1 set 美金 7,312元 After deposit confirmed ,45days AIRWAY FOR CHINA MAIN PORT 7 104.12.23 PI-FCC12-23A-V2015 泰國WINBEST廠區醫療器材項目ISO 13485 輔導認證與生產SOP建立、GMP工廠輔導 新臺幣 46萬元 賣方收到買方支付總價款金額50%後,60個工作天交貨驗收 AIRWAY CIF THAILAND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