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15號原 告 吳進堂被 告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張翠恩
高政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5 條第1 項分有明文。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準此,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原告曾祖父吳賢及祖母吳招妹之隔代繼承權農地日據時期大正5 年時之持分總面積共19,187.4平方公尺,依國家總動員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應予返還,且應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因國家總動員所受之使用收益損失,爰請求被告作成返還土地及給予補償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所憑之前開法律依據,核屬行政上損失補償之規定( 法務部82法律字第35398 函釋意旨參照) ,徵用物是否發還及償金是否給予,均由徵用該管機關或賠償委員會依該法所訂定之相關法規命令,以行政處分為之,如有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謀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能審認。復參原告起訴真意,既在依國家總動員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返還土地及給予補償之處分( 見本院卷第13頁) ,即求判命被告為特定處分或作成特定補償處分,自屬行政訴訟法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性質(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1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與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權之私法上國家賠償責任無涉。綜上,兩造就此一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普通法院即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玆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再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各款所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高等行政法院,爰於徵詢兩造之意見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