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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國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16號原 告 張德明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彭坤業被 告 楊尉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再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國家始負賠償責任。倘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依據民法第186 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訴外人林繼彬以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對原告不利之判決,經檢察官即被告楊尉汶隔離偵訊原告並出示林繼彬行賄紀錄,然林繼彬出出示的是苗栗地院判決書,判決書上載明原告當日有出庭,被告楊尉汶未辨明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明知原告為無罪之人,而使原告受追訴,已涉有瀆職罪嫌。從而,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28 萬元,並塗銷原告前科紀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尉汶執行追訴職務時犯有刑法第125條第3 項瀆職罪嫌為由,請求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楊尉汶賠償128 萬元並塗銷原告前科等情,應係依民法第186條第1 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關於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部分,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原告請求被告臺灣桃園地檢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但並未提出被告臺灣桃園地檢署之拒絕賠償書,顯未依前開規定履行前置程序,已難認適法,且本件被告楊尉汶亦無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關於被告楊尉汶部分,被告楊尉汶執行上開職務既未因原告所指之事實經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請求被告楊尉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顯然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