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黃志憲被 告 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邦豪訴訟代理人 陳瑞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訴外人黃志祥為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經被告以105年度桃小字第636 號案件繫屬;後又以訴外人桃園市政府為被告訴請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05 年度桃國小字第1 號案件繫屬;另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以105 年度醫字第13號案件繫屬,然上開三案件承審法官均未通知原告開庭即駁回原告之請求,且判決事實認定顯有違誤。後經原告就105 年度桃小字第636 號判決、105 年度國小字第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被告以106 年度桃再小字第8 號、106 年度桃再小字第9 號案件繫屬後,承審法官亦駁回原告之請求,致原告空繳納裁判費,所經營之公司甚且因此停業,被告所屬公務員職務執行行使公權力顯有過失,因此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公務員有何過失,亦未說明何種權利受到侵害,果對判決結果不服,應循訴訟之途徑救濟,原告救濟途徑已窮,再行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28 號理由書亦揭示,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等語。綜上可查,國家賠償法第13條為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職司審判之公務員僅於其就所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四、原告雖以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內容,請求被告就其公務員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所屬公務員就所審理之上開案件,均係基於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後所為關於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之論斷,本已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況該等承審公務員亦無就所審理案件,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本件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