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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葉阿隆

李林蓁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光宗被 告 郭宗欣

陳惠評曾水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郭宗欣、陳惠評於民國100 年11月1日就桃園市○○區○○段768 、769 、770 、771 、772 、

773 、774 、1128、1129、129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繪製之地籍圖(下稱系爭地籍圖)與97年6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第193 頁,下稱系爭97年複丈成果圖)、96年12月6 日地籍圖謄本(即本院卷第196 頁,下稱系爭96年地籍圖謄本),在面積、界址上均有不同,已徵系爭地籍圖繪製錯誤,遑論104 年5 月27日地籍圖與104 年11月

6 日地籍圖比例尺相同,但土地面積大小卻有不同,系爭地籍圖測量不實且遭地政人員竄改甚明。㈡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299地號土地)由國有財產署及地政事務所變更登記為國家所有,承辦人即被告陳惠評未考量現實狀況,允許被告曾水營把系爭1299地號土地上之防汛水溝填塞,導致106 年間原告李林蓁、葉阿隆、曾光宗所有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774 、

772 地號土地)積水農作物淹死,受有5 萬元之損害,爰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水營、陳惠評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曾水營本於錯誤之系爭地籍圖,訴請原告曾光宗、葉阿隆拆屋還地、損害賠償,經本院簡易庭判決被告曾水營勝訴,致原告曾光宗、葉阿隆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43萬9,770 元、29萬3,320 元之損害,被告陳惠評、郭宗欣自應就系爭地籍圖錯誤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惠評、郭宗欣連帶賠償43萬,770元、29萬3,320 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地籍圖錯誤。㈡被告曾水營、陳惠評應給付原告葉阿隆、李林蓁、曾光宗5萬元。㈢被告郭宗欣、陳惠評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林蓁43萬9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郭宗欣、陳惠評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阿隆新台幣29萬3,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郭宗欣:

於100 年間所繪製系爭地籍圖,與系爭97年複丈成果圖、系爭96年地籍圖謄本界址完全相同,僅測量方法由原本之圖解法變更為數值法,核屬地籍整理而非地籍圖重測,原告主張系爭地籍圖錯誤云云,應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惠評:

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助理員,辦理國有土地勘查作業,未經管系爭1299地號土地,系爭12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以被告陳惠評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曾水營:

系爭地籍圖縱有錯誤,亦屬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之確認,況被告曾水營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以曾水營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地籍圖錯誤,顯然欠缺確認利益。再者,依大溪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8 日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可明主管機關係本於相關法令就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228、774 、772 地號土地)進行重測,且原告李林蓁、曾光宗均有到場指界,然未於公告期間內就系爭地籍圖提出異議,自無由再主張系爭地籍圖錯誤,況原告所提出104 年5 月27日地籍圖與104 年11月6 日地籍圖,並無從看出有何不一致之處,原告指摘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偽改地籍圖書、測量不實,並無可採。被告曾水營前雖就配偶許桂玉所有系爭1228地號土地進行整地,然整地前已申請鑑界,所實施工法亦符合原生植物成長,並無原告主張將防汛排水溝填塞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訴請確認系爭地籍圖錯誤存在確認利益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地籍圖錯誤訴訟,有無存在確認利益,論述如下:

⒈按訴權之存在要件有二,一為訴訟成立要件,一為權利保護

要件,權利保護要件中,於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有保護之必要,此項要件如有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89年2 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則依條該修正前之規定,得提起確認之訴者,限於法律關係及證書之真偽,事實問題則不包括在內。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其第一、二項則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其增訂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理由,在於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故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然確認之訴提起之要件雖經修法而擴大其範圍及於事實問題,然仍以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為限,單純之事實,仍非得提起確認之訴。

⒉經查,原告主張桃園市政府於100 年11月1 日公告之系爭地

籍圖錯誤,為此提起本訴訴請確認,惟原告所主張系爭地籍圖錯誤一節,核屬圖說內容是否存在繪製錯誤之事實確認,本非屬法律關係之主張,縱認原告指摘系爭地籍圖呈現之地籍線、土地面積,涉及經界異動進而影響原告權益之情,屬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然原告就此亦非不得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以為確認,而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闡明原告「是否欲意確認經界」,然原告覆稱「因為追根究柢就是圖錯了,所以我要確認圖畫錯」等語,而拒絕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原告主張系爭地籍圖錯誤之事實,既非不得提起經界確認之訴以為釐清,確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聲明請求法院確系爭地籍圖錯誤云云,即非可採,難認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惠評就其職掌業務,擅允許被告曾水營填塞

系爭1299地號土地上之防汛水溝,致原告曾光宗、李林蓁、葉阿隆所有位於系爭774 、772 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於

106 年間因積水淹死,受有5 萬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陳惠評、曾水營所否認,是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析述如下: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

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680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三人主張其所有種植於系爭774 、772 地號土地上

之農作物,因被告陳惠評允許被告曾水營將系爭1299地號土地上之防汛水溝遭填塞淹死,渠等因而受有5 萬元之損害,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惠評、曾水營賠償,為被告陳惠評、曾水營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渠等三人所有農作物,確有因系爭1299地號土地上排汛水溝遭填塞而淹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其前開事實主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渠等因此所受之損害,已無法舉證證明,因為農作物已經被挖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

8 頁),顯見原告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因防汛水溝遭填塞而受有損害之情,原告三人既無法證明其有因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損害,則渠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惠評、曾水營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曾光宗、葉阿隆雖另主張因系爭地籍圖錯誤,致其被訴

拆屋還地,因而受有43萬9,770 元、29萬3,320 元之損害云云,並與系爭97年複丈成果圖、96年地籍圖謄本不符,且

104 年5 月27日地籍圖與104 年11月6 日地籍圖均有遭竄改為據。然查,原告所指104 年5 月27日與104 年11月6 日地籍圖,均為100 年後所製作列印,本難憑此二張圖說即指

100 年間實施地籍重整所製作之系爭地籍圖有何錯誤之情,而原告就所指系爭地籍圖錯誤一節,亦未聲請經界鑑定,在未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之情形下,委無從判斷系爭地籍圖與系爭97年複丈成果圖、96年地籍圖謄本是否一致,原告逕以此節推論系爭地籍圖錯誤,並聲請以透明膠片比對方式為證據調查,自無可採。原告曾光宗、葉阿隆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地籍圖有何繪製錯誤之情,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郭宗欣、陳惠評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三人訴請確認系爭地籍圖錯誤,請求被告曾水營、曾光宗賠償5 萬元,以及原告李林蓁、葉阿隆訴請被告郭宗欣、陳惠評連帶賠償各43萬9,770 元、29萬3,320 元暨利息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