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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蔡錦鳳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被 告 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何俊男訴訟代理人 許志銘

江松鶴律師被 告 洪百合

盧振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百合、盧振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一、二項判決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洪百合、盧振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洪百合、盧振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百合、盧振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經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以德地登字第1060012693號函拒絕賠償,有該函及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原告並於107 年1 月3 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被告洪百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3 年2 月間借款予訴外人黃秀雲,並約定由黃秀雲提供不動產設定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作為擔保,原告委請地政士即被告洪百合代為辦理相關業務。於103 年2 月18日,被告洪百合指派其員工即被告盧振為與黃秀雲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一同前往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就訴外人黃水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53建號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交付相關證件資料後,由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曹家芸審查所有權人黃水智之身分後准予登記。詎原告於103 年9 月間接獲法院訴訟通知,始發現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當天,與黃秀雲一同前往之男子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黃水智,而係黃秀雲尋得之遊民冒名頂替黃水智,因被告盧振為及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曹家芸均疏未注意核實身分即逕自辦理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5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429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8 號等民事裁判塗銷設定登記確定。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曹家芸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 項及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確實查核登記當事人之身分始得辦理,其疏於確認導致冒名頂替之人竟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有過失,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洪百合為地政士,應依地政士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確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確實核對權利關係人身分,始得受託辦理業務,被告盧振為係被告洪百合之使用人,被告盧振為送件當日,未盡查實義務,就被告盧振為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其2 人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等人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未對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身分進行確實之查核,導致原告並未取得抵押權,無法就抵押物取償,而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以:原告已向黃秀雲請求損害賠償,經

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判命黃秀雲應給付原告

230 萬元,判決中並認定被告盧振為持內容不實之私文書向八德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行使之,是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並無故意或過失。又原告於起訴狀陳稱於103 年9 月間接獲法院訴訟通知,始發現系爭抵押權辦理設定登記當日與黃秀雲一同前往辦理之男子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黃水智本人,原告於該時即已有損害,卻遲至106 年11月15日始再向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顯已逾2 年之時效。原告前雖曾於104 年10月15日向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以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拒絕賠償,原告並於104 年11月30日收受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未於拒絕賠償後6 個月內向鈞院起訴請求賠償,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況且原告借錢予黃秀雲時,理應詢問及確認黃水智是否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原告並無詢問及確認黃水智本人,原告顯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3項,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是原告就其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再者原告稱被告曾至黃水智家中致歉承認有過失云云,惟依當天錄音光碟內容,被告人員僅表示希望黃水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盧振為以:伊與黃秀雲第1 次到地政事務所時,因為缺

少印鑑證明,已告知黃秀雲需黃水智本人到場,第2 次於10

3 年2 月18日黃秀雲偕同一位老先生至地政事務所,黃秀雲始終稱該名老先生為爸爸,且除印鑑證明外之文件已齊全,依地政登記規定,無印鑑證明之情況下,由黃水智本人到場,並檢附黃水智身分證正本供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審查核對身分,並完成登記。該時伊為登記助理員,依雇主地政士要求至地政事務所送件及領件,伊依照被告洪百合之指示,陪同黃秀雲至八德地政事務所,伊已完成送件之工作內容,身分審核是地政機關人員審查,伊已完成助理員之工作流程,伊並無涉職責上之輕忽。且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洪百合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為

之答辯略以:103 年2 月間原告之男友郭峻愷至伊事務所,提供原告之身分證件及黃秀雲之聯絡電話,表示已談妥借款事宜,要求伊與債務人女兒黃秀雲聯絡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伊遂請合法登記助理員即被告盧振為通知黃秀雲帶其父親至地政機關會同辦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原告欲借款予債務人,僅聽信黃秀雲所言未免過於疏忽,伊僅收取數千元工本費辦理登打文件及送地政機關登記,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應親自詢問債務人之個人資料並核對簽名,才能辦理登記,伊與登記助理員並無債務人之任何個人資料,無法查核,不應將地政機關之疏失歸責於伊及登記助理員。且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為借款予黃秀雲,與黃秀雲約定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伊授權代書即被告洪百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被告洪百合則指派被告盧振為於103 年2 月18日前往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協同黃秀雲辦理,黃秀雲另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但自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黃水智之男子到場,交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及黃水智身分證等文件予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曹家芸審查後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為黃水智發現遭冒名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黃水智乃對原告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訟,黃水智並於106 年2 月24日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抵押權並已於107 年4 月20日塗銷登記等情,業據提出黃水智與原告間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歷審裁判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429 號民事判決及106 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民事裁定)及該事件一審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25至34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全卷查閱屬實,且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被告對此又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等人於辦理系爭抵押權送件申請及受理設定登記過程中,未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黃水智身分進行確實查核,致黃秀雲及前揭不詳男子,得以冒用黃水智名義並持偽造之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系爭扺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原已登記為抵押權人,並基於該權利登記而交付借款予黃秀雲,但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虛偽之情形,嗣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因判決確定而塗銷,無法就原已登記之系爭抵押權行使權利,導致原告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被告洪百合及盧振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就本件虛偽登記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主張被告洪百合、盧振為受委任處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地政士法規定而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有無理由?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機關應為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又所謂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查黃秀雲利用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冒用黃水智之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向原告借款,該系爭抵押權為虛偽不實之設定,即屬登記虛偽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規定。

⒉揆諸前揭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土

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該條所稱之受害人,自不以得終局保有登記權利之人為限;土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如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時,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賠償之範圍以同條第2 項規定為限而已(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黃秀雲佯稱黃水智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乃信以為真而同意借款予黃秀雲,嗣經黃水智對其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訴訟,始發現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係黃秀雲尋得某男子冒充黃水智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而於黃秀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01 號)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黃秀雲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判命黃秀雲應給付原告23

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本院前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堪認原告主張業已借款予黃秀雲一節可以採信,因原告原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其主張因信賴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出借上開款項,應可信為真實。嗣原告未獲還款,本可持准許拍賣系爭房地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享優先受償之權,惟系爭抵押權業經黃水智訴請法院判命原告塗銷確定,已如前述,故原告顯已無法本於系爭抵押權行使權利,而受有無法就系爭房地拍賣優先受償之損害。

⒊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

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是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於本件登記義務人到場之情形而受理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登記時,本應查驗申請人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即國民身分證是否與本人符合,惟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疏失而未能檢查出與黃秀雲一同前往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非黃水智本人,顯難認已盡確實核符簽認之注意義務。況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地政機關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故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主張本件係因被告盧振為持內容不實之申請文件等私文書向不知情之公務員行使之,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並無故意或過失,抗辯原告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⒋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市價超過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40

、174 頁),且系爭抵押權原係第一順位抵押權,此經稽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51 至156 頁)及核閱調取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案卷內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無訛(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90號民事卷第7 至10頁),則倘若系爭抵押權登記未經塗銷,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其借款債權230 萬元即能在200 萬元範圍內獲得清償,而黃秀雲迄未賠償原告借款損害,原告主張其因信賴上開虛偽登記而出借款項,嗣因登記遭塗銷,無法本於系爭抵押權行使權利,受有借款無法收回之損害,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賠償200 萬元等語,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要旨參照)。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雖規定登記機關登記有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有損害者,地政機關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基於責任衡平原則,同條項但書亦規定,地政機關如能舉證證明「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即得主張免責。所謂「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如於地政機關及被害人就損害之原因皆可歸責時,地政機關僅得就證明被害人可歸責之部分,按比例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又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固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⒉查本件係原告授權被告洪百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

,被告洪百合再委由被告盧振為前往辦理等情,為被告洪百合、盧振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至164 頁),則被告洪百合、盧振為自為原告之代理人(複代理人)或使用人。又黃秀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冒充為黃水智,並持黃水智之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偽刻之黃水智印章交付予被告盧振為代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盧振為未仔細核對該男子是否即為黃水智本人,即代為將上開證件及申請登記之文件持向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黃秀雲因此被訴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 年度訴字第5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是可知原告之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即被告洪百合、盧振為若確實核對黃水智身分證,即可能避免本件虛偽登記之情形發生,然原告委任之代理人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未發覺前開男子假冒黃水智之情事,足見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之事由。

⒊按「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

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地政士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正,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經地政士簽證後,地政機關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地政士法第18條及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地政士即被告洪百合受委託代理申辦,被告洪百合再委由被告盧振為前往送件申請登記,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尚明確記載「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由被告洪百合、盧振為蓋章確認(見本院卷第16

1 、162 頁)。原告既委由專業地政士向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為保證標的物權利人真正之承諾,且經該專業地政士簽認,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依前揭規定,本得不需再重複查核申請人身分,其目的在於便民,促進經濟交易快速流通。原告之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既未依上開規定詳盡查核,依前揭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原告即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抗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即非無稽。

⒋綜上說明,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時,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 項規定對於登記義務人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詳加審查以憑辦理,致未發現黃水智係他人假冒申辦,而准予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有過失。惟原告之代理人及複代理人亦未詳加檢視辨識到場之男子是否即為黃水智本人,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本院斟酌原告之代理人及複代理人、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上開過失情節後,認原告、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應各負2 分之1 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應賠償之金額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其給付之金額為

100 萬元(計算式:2,000,000 ×1/2 =1,000,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洪百合、盧振為受委任處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事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地政士法規定而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有違反,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係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應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地政士法第2 條、第17條、第18條、第26條及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地政士(代書),乃專門職業人員,受託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其在從事業務之執行時,對於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自具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地政士法第

1 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等語,則違反該法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

⒉查原告主張其授權被告洪百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

告盧振為則為被告洪百合所僱用之登記助理員,依被告洪百合之指示前往偕同黃秀雲、黃水智辦理登記等節,為被告洪百合、盧振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166 頁),且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記載⑺委任關係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洪百合代理等語足憑(見本院卷第161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洪百合既受託辦理本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惟被告洪百合指示不具地政士資格之被告盧振為前往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且均未查明核對系爭房地之權利人,顯已違反地政士法第17條「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及第18條「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係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應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之規定,堪認被告洪百合、盧振為均有違反地政士法之情形,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因信賴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借予黃秀雲金錢,並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嗣後經判決宣告塗銷而受有未能就系爭房地拍賣後優先受償之損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主張其2 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20

0 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 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且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03 年9 月間接獲黃水智起訴狀繕本即已知

悉有冒名情事而知有損害,原告遲至106 年11月始再申請國家賠償,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惟查,黃水智於103 年9 月

2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於10

4 年2 月13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黃水智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7 月29日以

104 年度上字第429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2 月24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繫屬中,既未判決確定塗銷,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尚無無法行使系爭抵押權致受有損害之可言,即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在前揭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確定前,原告對本件被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無從起算,必待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訴訟受敗訴確定,系爭抵押權已確定塗銷,原告始能確定其無法經由行使系爭抵押權受償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於前揭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起2 年內,向本件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自難認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賠償100 萬元,為有理由;另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洪百合、盧振為連帶賠償200 萬元損害,亦有理由。惟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與被告洪百合、盧振為間並無連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乙節,自有未合,但就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應賠償原告之100 萬元損害,與被告洪百合、盧振為之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就上開100 萬元之給付部分,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與被告洪百合、盧振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各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3 月13日送達於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41頁),於107年3 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洪百合、盧振為(見本院卷第42、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7 年3 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應自107 年3 月14日起,被告洪百合、盧振為應自107 年3 月26日起,均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八德地政事務所給付100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百合、盧振為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均自107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前開給付中之100 萬元部分,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均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