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原 告 何訓章
何麗玲何麗惠何正雄何金旺何石獅黃何阿玉何玉燕江石城蔡江雪江祈靖江欽奇江麗雲江麗皇江玉春江玉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被 告 劉何鴛鴦訴訟代理人 劉欣瑜被 告 劉李春花
李偉誠李偉豪李群芳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李富章被 告 李映玟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等人為訴外人何寶之繼承人,何寶與被告壬○○
○等人則為被繼承人何清童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何清童於民國77年8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何寶、壬○○○、癸○○○、庚○○、李進發(更名後為李昱璉)、辛○○(後四人為李何滿之繼承人(李何滿為何清童之女,於49年間死亡),於84年4 月1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第三條約定「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由壬○○○繼承取得」及第四條約定「現金180 萬元整由癸○○○、庚○○、李進發、辛○○等四人均等繼承取得」,而何寶則向訴外人丙○○借貸並給付以上280 萬元購買壬○○○、癸○○○、庚○○、李進發、辛○○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所載何清童遺產之應繼分,是被告壬○○○因系爭協議書取得現金100 萬元,其餘癸○○○等四人分別取得現金45萬元。嗣於104 年11月4 日,訴外人吳何淵主張其為何清童之合法繼承人之一,並以何清童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提起何清童之遺產分割訴訟。吳何淵為何清童早年出養之子女,其他繼承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誤認吳何淵未與養家終止收養,故未使吳何淵參與協議。前情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判決確定吳何淵有合法繼承權,並認定系爭協議書因未經何清童全體繼承人參與而無效。是壬○○○及癸○○○、庚○○、李進發、辛○○分別依系爭協議書取得100 萬元及180 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為何寶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等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壬○○○返還100 萬元予何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癸○○○、庚○○、辛○○等三人各返還45萬元;被告甲○、丁○○、戊○○、己○○(以上四人為李進發之繼承人)共同返還45萬元,共180 萬元予何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併請求均自受領時起本於該利益所取得之孳息。
㈡倘鈞院認被告壬○○○取得之100 萬元與被告癸○○○、庚
○○、辛○○及已死亡之李進發所取得之180 萬元為渠等變賣對於何清童遺產之應繼分,非屬何寶所有,而係何清童遺產之一部,則原告請求被告壬○○○應返還100 萬元予何清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被告癸○○○、庚○○、辛○○等三人各返還45萬元;被告甲○、丁○○、戊○○、己○○(以上四人為李進發之繼承人)共同返還45萬元,共180 萬元予何清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均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判決確定時起算,並未罹於時效。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 、被告壬○○○應返還100 萬元予何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84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癸○○○、庚○○、辛○○各應返還45萬元予何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均自84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被告甲○、丁○○、李偉誠、己○○應連帶返還45萬元予何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89年3 月18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1 、被告壬○○○應返還100 萬元予何清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84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癸○○○、庚○○、辛○○各應返還45萬元予何清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均自84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被告甲○、丁○○、戊○○、己○○應連帶返還45萬元予何清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89年3 月18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壬○○○答辯謂:壬○○○依系爭協議書有自何寶處取得100 萬元,惟約於85年間,何寶有對壬○○○之配偶稱土地不能轉移,要取回一些現金,壬○○○之配偶有償還部分現金予何寶,實際金額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另據鈞院10
5 年重家訴字第5 號判決內容,吳何淵於48年11月30日即已將戶籍遷至何清童之住所,稱謂為陸女,父為何清童,由此可知,何寶於與其他何清童之繼承人做成系爭協議書時,客觀上即可知悉何清童尚有一繼承人未參與遺產分割協議,且得對系爭協議書之做成提出爭執,並對簽署協議書而分得遺產之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以,何寶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84年間即可行使,本不因何寶主觀上是否知悉吳何淵是否為何清童之繼承人有所影響。嗣何寶於101 年4 月30日死亡後,其請求權利亦由原告等人概括繼承,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84年間起算,時效亦未中斷。從而,系爭協議書既於84年4 月10日完成簽署,迄今已逾15年,原告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壬○○○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原告100 萬元等語。
三、被告庚○○、辛○○、癸○○○、戊○○、己○○答辯謂:於84年間,何寶帶代書丙○○至庚○○家中協議何清童遺產事宜,當時約定癸○○○、庚○○、李進發、辛○○共可分得180 萬元,何寶有先給付135 萬元,剩餘45萬元等土地過戶完成後再給付,故被告庚○○並未在84年4 月6 日的切結書上簽名(切結書影本於本院卷一第129 頁)。嗣於85年7月至9 月間,何寶對庚○○等人表示做成系爭協議書時,因吳何淵未參與,導致土地無法過戶,需將何清童之遺產重新分配,並要取回當初給付之135 萬元中之45萬元,是庚○○等4 人最後僅自何寶處取得90萬元。自此之後,何寶均未再提起系爭協議書之事,這件事就這樣解決了,事情已過了20幾年,早已過了法律追訴期,如今何寶之繼承人不明就理竟請求庚○○等人返還180 萬元,並不合理,且何寶過往給付庚○○等人之金錢應屬何清童之遺產,而非何寶所有之財產等語。被告戊○○、己○○另具狀答辯稱此事是先父(即李進發)與何寶分何清童遺產的事,現在看起來當時還滿順利和滿意的,如果有問題,當時就吵翻天了,到底這不是一筆小錢,雙方都已過世多年,如今才提出來其心態及用意如何?況系爭協議書是影本、也沒有騎縫章,可以提示正本給被告看嗎?系爭協議書是84年4 月10日簽署,現在是108 年1月10日,已過了23年又9 個月,法定追溯期早已過了等語。
四、被告甲○、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訴外人何清童於77年8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何寶(101 年4 月30日死亡)、訴外人吳何淵、被告壬○○○、癸○○○、庚○○、辛○○及訴外人李昱璉(原名李進發,89年3 月18日死亡),前列之人除吳何淵外,於84年4 月10日共同簽立何清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嗣經吳何淵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歷經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分割遺產案件審理,並認定系爭協議書因欠缺吳何淵同意,屬無效;又何寶之繼承人為原告乙○○等16人,李昱璉之繼承人則為被告甲○、丁○○、戊○○、己○○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案卷查閱無訛,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何寶向訴外人丙○○借貸並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分別給付壬○○○100 萬元及癸○○○、庚○○、李昱璉、辛○○共180 萬元,總計280 萬元,惟嗣後因吳何淵起訴分割何清童之遺產,經法院認定系爭協議書無效,是被告壬○○○、癸○○○、庚○○、辛○○及李昱璉之繼承人甲○、丁○○、戊○○、己○○受領上開金錢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分別受領之金錢予何寶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經被告庚○○、辛○○、癸○○○、戊○○、己○○辯稱何寶於84年間並無全額給付,更於85年間取回部分數額之金錢,且何寶給付渠等之金錢應屬遺產,非何寶所有等語。據被告庚○○及被告壬○○○之訴訟代理人子○○於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分割遺產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均陳稱有領到何寶全額給付之金錢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卷二第152 頁背面),惟被告庚○○、辛○○及癸○○○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審理時復具狀辯稱:於85年7 月至9 月間,何寶找上門,因其誤認吳何淵無繼承權,以致土地產權不能過戶,經過三次協商,何寶取回90萬元,此事至此已結束等語(參前揭案卷一第103 頁)。證人丙○○則到庭具結證稱:壬○○○及李何滿之子女(即癸○○○、庚○○、李昱璉、辛○○)在辦公室內分別取得何寶給付之100 萬元及180 萬元後,即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嗣後何寶發現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後,沒有向壬○○○及李何滿之子女拿回已給付之金錢,雖伊曾聽說庚○○稱伊有載何寶去其家中拿回部分款項,庚○○復改口稱係何寶之子載何寶,然何寶子女根本不知道庚○○住在哪裡;及「庚○○講的(84年)4 月6 日那張切結書,那是我去找他們問他們是否願意拿這些金額的錢,土地是由何寶繼承,這份是在新竹簽的,簽這份切結書時並沒有當場給錢,是簽完之後約定4 月10日那天簽分割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請他們去辦印鑑證明,4 月10日在廟那邊大家都是現場領到錢在簽名蓋印鑑章,還有其他辦理登記所需的文件也都是現場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20頁)。衡情若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人未取得全部協議款項,應不致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而未記載何寶尚未付清款項、尚有尾款未支付等文義之文字且亦不致於前揭分割遺產訴訟之第一審審理時表示已收到全部款項,且被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何寶有收回部分款項,從而,可認壬○○○及癸○○○、庚○○、李昱璉、辛○○均有分別取得何寶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給付之100 萬元及180 萬元,被告庚○○等5 人所抗辯僅自何寶處取得
135 萬元,且其後何寶亦有拿回45萬元云云及被告壬○○○所抗辯何寶有取回部分款項一節,均尚難憑採。
(三)依系爭協議書「二、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由壬○○○繼承取得。三、現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由癸○○○、庚○○、李進發、辛○○等四人均等繼承取得。」等內容,固稱現金若干元由壬○○○等人「繼承」取得,然依證人丙○○證稱:伊向桃園信用合作社貸款280 萬元,用以作為與何寶買賣土地之預約金,也算是借款給何寶,因壬○○○及李何滿之子女若未拿到錢,不會願意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是壬○○○及癸○○○、庚○○、李昱璉、辛○○依系爭協議書所取得之金錢應係何寶向證人丙○○借貸,即以自己之財產對渠等未取得何清童遺留之不動產所為之補償,難謂為何清童之遺產。嗣何清童之繼承人吳何淵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無效,被告壬○○○、癸○○○、庚○○、辛○○及被告甲○、丁○○、戊○○、己○○之被繼承人李昱璉依系爭協議書受領何寶給付之金錢則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為何寶之繼承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等返還渠等分別所受領之金額。
(四)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壬○○○抗辯何寶於做成系爭協議書時,客觀上即可知悉何清童尚有一繼承人即吳何淵未參與遺產分割協議,且得對系爭協議書之做成提出爭執,並對簽署協議書而分得遺產之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以,何寶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84年間即可行使,原告迄今始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其返還依系爭協議書受領之金錢,已逾15年消滅時效等情;被告癸○○○、庚○○、辛○○、戊○○、己○○亦辯稱何寶於85年7月至9 月間曾表示系爭協議書因為有吳何淵參與而無效,然其後即無再提起此事,原告如今請求渠等返還依系爭協議書所收受之金錢,已逾法律追訴期乙情,原告對此則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無效,故請求權時效應從該案確定時起算,本件尚未罹於時效等語。查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吳何淵當時戶籍登記上記載媳婦仔,故何寶誤認吳何淵無繼承權,彼時何寶、壬○○○及李何滿之子女於84年間做成系爭協議書後,由楊增耀代書去辦理遺產登記,吳何淵就主張她對何清童之遺產也有繼承權,是84年楊增耀代書把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拿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同一年」何淵就說她有繼承權,但伊(即證人丙○○)給出去的錢(即28
0 萬元)要拿回來,於是伊去找壬○○○協商,壬○○○有提供印章等物品給伊去補正資料,也就是把何淵再列入繼承人再重辦繼承登記,壬○○○也有同意辦好繼承後,壬○○○所分得的應有部分要轉賣給伊,伊也跟壬○○○簽署讓渡契約書,可是拖了很久,土地的價金就被提存了等語(本院卷第18頁);復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判決內容所載,吳何淵曾於27年3 月24日養子緣組入籍訴外人林有土之住所,為林有土之媳婦仔,嗣於48年11月30日,吳何淵遷出上開地址,林有土亦知悉該事,且未曾聞問,並使吳何淵之頭對林阿德另與他人結婚,可認吳何淵與林有土默示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乙節,綜前所述可知,何寶於做成系爭協議書及辦理繼承登記時,應可藉由調閱何清童子女之戶籍資料獲知吳何淵已終止與林永土間之收養關係,並知悉系爭協議書效力為無效,縱何寶無法從何清童子女之戶籍資料知曉吳何淵為何清童之合法繼承人,惟依證人丙○○之證述,何寶應於84年間即知悉何清童尚有其他繼承人即吳何淵存在,系爭協議書因欠缺全體繼承人參與而為無效,何清童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無從辦理,依前開規定與說明,何寶客觀上自84年間即可向被告壬○○○、癸○○○、庚○○、辛○○及甲○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昱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按系爭協議書給付之金錢,惟原告等人迄至107 年9 月10日方向被告等人起訴請求返還,早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壬○○○自得拒絕給付。至於被告癸○○○、庚○○、辛○○及李昱璉係共同自何寶處獲得180 萬元,依前所述對何寶均應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而被告甲○、丁○○、戊○○、己○○為李昱璉之繼承人,為公同共有連帶關係,對何寶負有連帶債務,被告己○○、戊○○既如前述提出時效抗辯,按上開規定及說明,效力應及於被告甲○、丁○○。是以,原告本件請求經本院認定罹於時效,被告癸○○○、庚○○、辛○○、甲○、丁○○、己○○、戊○○亦得拒絕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壬○○○應返還100 萬元,被告癸○○○、庚○○、辛○○應各返還45萬元及被告甲○、丁○○、戊○○、己○○應連帶返還45萬元予何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併給付渠等自分別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若壬○○○依系爭協議書所取得之100 萬元及癸○○○、庚○○、辛○○及李昱璉依系爭協議書所取得180 萬元,屬何清童之遺產,則爰依繼承法則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壬○○○應返還10
0 萬元,被告癸○○○、庚○○、辛○○應各返還45萬元及被告甲○、丁○○、戊○○、己○○應連帶返還45萬元予何清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併給付渠等自分別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壬○○○及癸○○○、庚○○、李昱璉、辛○○依系爭協議書所取得之金錢應係何寶向證人丙○○借貸,即以自己之財產對渠等未取得何清童遺留之不動產所為之補償,難謂為何清童之遺產,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全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