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謝妘葶(原名謝逢軒)兼特別代理人 謝勝騰(原名謝和邦)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複 代 理 人 宋銘樹律師被 上 訴 人 謝均樘(原名謝宗皓)訴 訟 代理人 李采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