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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原 告 許明澤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被 告 許正德

呂許阿粉許素嬅許素碧黃許素貞邱添壽邱添義邱添益簡邱春美詹勳河詹勳淇詹珠惜許恩郎賴許玉善許玉良許玉慈鄭添進鄭天寶鄭緯豐許邱玉珍許進財許進旺許進來許進添許玉照邱許金美許智雄許智仁蔡品耀許秀鈴許子衾許淑娥林許雅芸許秋明許秋聲許燕欽許淇溱許秋玉許燕玲游黃傳妹游騰榮游騰照游騰陽游騰煜葉游金菊游金蓮游昇輝游日存(即游輝雄之承受訴訟人)馮鶴棠馮鶴齡馮麗玉吳若涵(即吳游連妹之承受訴訟人)梁真強梁清汪梁真成梁育菁梁燕美曾振華曾裕堯曾文玲張廷睿江劉紅枣徐冬珍江欣展江欣炯江顯宏林梅桂江志民江庭毅黃寶玉江育如蔡銘桐蔡奇昇蔡慧君江若語江民文江徐快妹江伯卿李江秀英劉子祥劉崇德劉漢清劉漢昌劉素貞王劉素蘭劉素惠劉素芬劉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許日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被告游輝雄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游輝雄之繼承人除游日存繼承外,其餘均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告於108 年5 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游輝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被告吳游連妹則於108 年6 月23日死亡,被告吳游連妹之繼承人業已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其中繼承人吳若涵單獨繼承吳游連妹之本件土地,並經原告於108 年12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亦有繼承系統表、吳游連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呂許阿粉、許素碧、黃許素貞等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許日春於44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許日春與配偶許郭蜜育有子女許天生、許天福、許天章、許文進、許文中、游許含笑、江許蘭妹(先於24年5 月17日死亡)等人,許日春所遺之系爭土地即由許日春之配偶許郭蜜、子女許天生、許天福、許天章、許文進、許文中、游許含笑等人,及代位繼承江許蘭妹應繼分之許日春孫輩即江朝華、江鳳義、江介海、劉燕玉等人共同繼承。嗣後游許含笑、許文進、許天生、許郭蜜、許天章、許文中、許天福、江朝華、江鳳義、江介海、劉燕玉等人先後辭世,渠等繼承自許日春之遺產,再由兩造再轉繼承,有被繼承人許日春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許日春死亡迄今,歷代繼承人皆未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予以分割,故兩造迄今仍維持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由於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然因繼承人之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且於公同共有關係下,難以就系爭土地進行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詹勳淇、許恩郎、賴許玉善、許玉良、許玉慈、鄭添進、鄭天寶、鄭緯豐、許邱玉珍、許進財、許進旺、許進來、許進添、許玉照、邱許金美、許智雄、許智仁、蔡品耀、許秀鈴、許子衾、許淑娥、林許雅芸、許秋明、許秋聲、許燕欽、許淇溱、許秋玉、許燕玲、游黃傳妹、游騰榮、游騰照、游騰陽、游騰煜、葉游金菊、游金蓮、游昇輝、游輝雄(

107 年11月15日死亡,由繼承人游日存承受訴訟)、吳游連妹(108 年6 月23日死亡,由繼承人吳若涵承受訴訟)、梁真成、梁育菁、梁燕美、曾振華、曾裕堯、曾文玲、張廷睿、江劉紅枣、徐冬珍、江欣展、江欣炯、江顯宏、林梅桂、江志民、江庭毅、黃寶玉、江育如、蔡銘桐、蔡奇昇、蔡慧君、江若語、江民文、江徐快妹、江伯卿、李江秀英、劉子祥、劉崇德、劉漢清、劉漢昌、劉素貞、王劉素蘭、劉素惠、劉素芬、劉素珍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馮鶴齡、馮麗玉於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同意原告的分割方式。

四、被告許正德、呂許阿粉、許素嬅、許素碧、黃許素貞(下稱許正德等五人)答辯略以:被繼承人許日春曾於38年農曆7月17日書立「父在財產分配契約書」分配財產予其五個兒子許天生、許天福、許天章、許文進、許文中及長孫許阿連(即被告許正德等五人之父親),在場有許日春及其五個子女、長孫,於系爭「父在財產分配契約書」中記載:許日春「先為抽出中壢埔頂第七九三番田七分九釐九毛持份兩千八百五拾分之壹仟六百分作為大孫許阿連應得」,上開「父在財產分配契約書」應為許日春之生前贈與契約,至今尚未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被告許正德等五人於10年前曾試圖尋找全部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其他繼承人同意由被告父親許阿連按前開許日春生前書立之「父在財產分配契約書」內容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告亦曾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惟因繼承人人數眾多,無法聯繫全部繼承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多年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的地價稅均由被告許正德等五人繳納,其餘繼承人均稱上開土地為被告許正德等五人所有而拒不繳納地價稅,詎料,系爭土地竟遭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欲賤價賣與他人,故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分割予被告許正德等五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邱添壽、邱添義、邱天益、簡秋春美、詹勳河、詹珠惜、馮鶴棠、梁真強、梁清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日春於44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係許日春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因繼承人眾多,迄今未能辦理遺產分割等情,有卷附許日春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復主張許日春所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被告許正德等五人則抗辯:許日春曾於38年農曆7 月17日訂立「父在財產分配契約書」,其內記載:「先為抽出中壢埔頂第七九三番田七分九釐九毛持份兩千八百五拾分之壹仟六百分作為大孫許阿連應得」等文字,故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由許日春於生前贈與許正德等五人之父親許阿連,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由許正德等五人繼承取得,不應分割予許日春之全體繼承人云云。經查:

1.台灣光復後,台灣民間財產之分析,多於尊親屬生前為之,且財產之分析仍依過去慣例立分書,以為日後處理之依據。分書通常以父為立字人,諸子連署之,縱對女子酌給婚費、對於長孫分配長孫額,長孫亦多不連署,族親、公親、見證人則必須簽蓋於上,以資證明。分書作成後由立字人及各房各執一份為憑(見93年5 月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528-529 頁)。舊慣調查會參照律令之精神及台灣之習慣,認為家產於家祖在世中專屬家祖,其死後則歸屬於承繼人,承繼人有二人以上時,則屬於其合有(公同共有),即各承繼人對於家產有一份之權(稱為房份),其份率非至實際分析家產時,無法確定,共同繼承人之一不得加以處分,亦不得歸就於其他繼承人,從而「鬮分」之權利與共有財產之持分迥異其趣(見同上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22-423 頁)。

2.經查,我國民法已於34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後施行於台灣,而系爭「父在財產分配契約書」成立於38年農曆7 月17日(在我國民法施行之後),其效力自應依當時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查,許正德等五人主張被繼承人許日春與其五名兒子(許天生、許天福、許天章、許文進、許文中,下稱許天生等五子)成立「父在財產分配契約書」時,已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贈與許日春之長孫(即許正德等五人之父親)許阿連乙節,固據被告許正德等五人提出「父在之財產分配約定書」為證,其內容記載:「先為抽出中壢埔頂第七九三(即目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番田七分九釐九毛持份兩千八百五拾分之壹仟六百分作為大孫許阿連應得」等文字(見本院卷三第13頁),上開「父在財產分配契約書」末並有「立會人」許日春、許天生等五子之姓名;且依原告自承:其曾依其父親之意思,將所收到的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價稅單,拿去給許阿連繳納(見本院卷三第

138 背面-139頁)等情,固堪認被告許正德等五人主張:許日春與其五名兒子於38年農曆7 月17日成立「父在財產分配契約書」乙節屬實。惟依我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57 條、第758 條第1 項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上開法律之規定,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屬許日春所有,許日春生前雖與許天生等五子成立「父在財產分配契約書」,然若許日春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阿連,則上開「父在財產分配契約書」僅能發生債權契約之效力,並不直接發生物權(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效果。又查,依兩造所陳及卷附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始土地登記簿所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區○○段219、220 、221 、222 地號等四筆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中壢埔頂段793-3 、793-4 、793-1 、793-2 地號土地,在許日春44年10月16日死亡時,系爭土地始終登記於許日春名下,迄至許阿連105 年4 月18日死亡時,仍未移轉登記至許阿連名下,準此,自難認許阿連已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許正德等五人為許阿連之繼承人,僅得另訴依「父在財產分配契約書」之債權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許日春之其餘繼承人,主張其餘繼承人應繼承許日春對許阿連之債務,而請求其餘繼承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許阿連之全體繼承人;若上開土地業經處分予第三人善意取得而無法移轉登記,則僅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尚無從阻止原告本於物權(本於繼承人身分繼承許日春遺產而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於本件請求為遺產分割。

3.依前所述,許日春於台灣光復後之44年10月16日死亡,其遺產之繼承,自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而附表一所示土地現仍登記為許日春之遺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4.本件兩造均為許日春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被告許正德等五人固另提出一份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署完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辯稱:原告及部分繼承人於多年前曾同意將許日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許阿連取得等語。惟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故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就遺產為分割協議,乃屬對公同共有遺產之處分,依上開規定,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苟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則屬無效。本件被告許正德等五人到庭自承:渠等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因繼承人眾多,難以取得全數繼承人之同意簽名之事實,準此,該份未由許日春之全體繼承人簽署完成的遺產分割協議書自非有效。原告主張因兩造全體繼承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遺產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土地,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5.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許日春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均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並考量就本件遺產應為如何分割,多數繼承人均同意採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式,而按法定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每位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經核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均屬相當,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許日春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日春所留之遺產┌──┬─────────────────┬────────┬──────┐│編號│ 項 目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1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285分之160 │由兩造按附表││ │ │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2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285分之160 │分別共有。 ││ │ │ │ │├──┼─────────────────┼────────┤ ││ 3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285分之160 │ ││ │ │ │ │├──┼─────────────────┼────────┤ ││ 4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285分之160 │ ││ │ │ │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許正德 │105分之1 │├────┼──────┼────────┤│2 │呂許阿粉 │105分之1 │├────┼──────┼────────┤│3 │許素嬅 │105分之1 │├────┼──────┼────────┤│4 │許素碧 │105分之1 │├────┼──────┼────────┤│5 │黃許素貞 │105分之1 │├────┼──────┼────────┤│6 │邱添壽 │84分之1 │├────┼──────┼────────┤│7 │邱添義 │84分之1 │├────┼──────┼────────┤│8 │邱添益 │84分之1 │├────┼──────┼────────┤│9 │簡邱春美 │84分之1 │├────┼──────┼────────┤│10 │詹勳河 │63分之1 │├────┼──────┼────────┤│11 │詹勳淇 │63分之1 │├────┼──────┼────────┤│12 │詹珠惜 │63分之1 │├────┼──────┼────────┤│13 │許恩郎 │42分之1 │├────┼──────┼────────┤│14 │許明澤 │42分之1 │├────┼──────┼────────┤│15 │賴許玉善 │42分之1 │├────┼──────┼────────┤│16 │許玉良 │42分之1 │├────┼──────┼────────┤│17 │許玉慈 │42分之1 │├────┼──────┼────────┤│18 │鄭添進 │126分之1 │├────┼──────┼────────┤│19 │鄭天寶 │126分之1 │├────┼──────┼────────┤│20 │鄭緯豐 │126分之1 │├────┼──────┼────────┤│21 │許邱玉珍 │126分之1 │├────┼──────┼────────┤│22 │許進財 │315分之4 │├────┼──────┼────────┤│23 │許進旺 │315分之4 │├────┼──────┼────────┤│24 │許進來 │315分之4 │├────┼──────┼────────┤│25 │許進添 │315分之4 │├────┼──────┼────────┤│26 │許玉照 │315分之4 │├────┼──────┼────────┤│27 │邱許金美 │14分之1 │├────┼──────┼────────┤│28 │許智雄 │13860分之433 │├────┼──────┼────────┤│29 │許智仁 │13860分之433 │├────┼──────┼────────┤│30 │蔡品耀 │41580分之433 │├────┼──────┼────────┤│31 │許秀鈴 │41580分之433 │├────┼──────┼────────┤│32 │許子衾 │41580分之433 │├────┼──────┼────────┤│33 │許淑娥 │13860分之433 │├────┼──────┼────────┤│34 │林許雅芸 │3465分之62 │├────┼──────┼────────┤│35 │許秋明 │42分之1 │├────┼──────┼────────┤│36 │許秋聲 │42分之1 │├────┼──────┼────────┤│37 │許燕欽 │42分之1 │├────┼──────┼────────┤│38 │許淇溱 │42分之1 │├────┼──────┼────────┤│39 │許秋玉 │42分之1 │├────┼──────┼────────┤│40 │許燕玲 │42分之1 │├────┼──────┼────────┤│41 │游黃傳妹 │343分之1 │├────┼──────┼────────┤│42 │游騰榮 │343分之1 │├────┼──────┼────────┤│43 │游騰照 │343分之1 │├────┼──────┼────────┤│44 │游騰陽 │343分之1 │├────┼──────┼────────┤│45 │游騰煜 │343分之1 │├────┼──────┼────────┤│46 │葉游金菊 │343分之1 │├────┼──────┼────────┤│47 │游金蓮 │343分之1 │├────┼──────┼────────┤│48 │游昇輝 │49分之1 │├────┼──────┼────────┤│49 │游日存 │49分之1 │├────┼──────┼────────┤│50 │馮鶴棠 │147分之1 │├────┼──────┼────────┤│51 │馮鶴齡 │147分之1 │├────┼──────┼────────┤│52 │馮麗玉 │147分之1 │├────┼──────┼────────┤│53 │吳若涵 │49分之1 │├────┼──────┼────────┤│54 │梁真強 │245分之1 │├────┼──────┼────────┤│55 │梁清汪 │245分之1 │├────┼──────┼────────┤│56 │梁真成 │245分之1 │├────┼──────┼────────┤│57 │梁育菁 │245分之1 │├────┼──────┼────────┤│58 │梁燕美 │245分之1 │├────┼──────┼────────┤│59 │曾振華 │196分之1 │├────┼──────┼────────┤│60 │曾裕堯 │196分之1 │├────┼──────┼────────┤│61 │曾文玲 │196分之1 │├────┼──────┼────────┤│62 │張廷睿 │196分之1 │├────┼──────┼────────┤│63 │江劉紅枣 │196分之1 │├────┼──────┼────────┤│64 │徐冬珍 │588分之1 │├────┼──────┼────────┤│65 │江欣展 │588分之1 │├────┼──────┼────────┤│66 │江欣炯 │588分之1 │├────┼──────┼────────┤│67 │江顯宏 │196分之1 │├────┼──────┼────────┤│68 │林梅桂 │588分之1 │├────┼──────┼────────┤│69 │江志民 │588分之1 │├────┼──────┼────────┤│70 │江庭毅 │588分之1 │├────┼──────┼────────┤│71 │黃寶玉 │392分之1 │├────┼──────┼────────┤│72 │江育如 │392分之1 │├────┼──────┼────────┤│73 │蔡銘桐 │588分之1 │├────┼──────┼────────┤│74 │蔡奇昇 │588分之1 │├────┼──────┼────────┤│75 │蔡慧君 │588分之1 │├────┼──────┼────────┤│76 │江若語 │588分之1 │├────┼──────┼────────┤│77 │江民文 │28分之1 │├────┼──────┼────────┤│78 │江徐快妹 │56分之1 │├────┼──────┼────────┤│79 │江伯卿 │112分之1 │├────┼──────┼────────┤│80 │李江秀英 │112分之1 │├────┼──────┼────────┤│81 │劉子祥 │448分之1 │├────┼──────┼────────┤│82 │劉崇德 │448分之1 │├────┼──────┼────────┤│83 │劉漢清 │224分之1 │├────┼──────┼────────┤│84 │劉漢昌 │224分之1 │├────┼──────┼────────┤│85 │劉素貞 │224分之1 │├────┼──────┼────────┤│86 │王劉素蘭 │224分之1 │├────┼──────┼────────┤│87 │劉素惠 │224分之1 │├────┼──────┼────────┤│88 │劉素芬 │224分之1 │├────┼──────┼────────┤│89 │劉素珍 │22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帆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