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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原 告 江宗杉

江宗派江支初江國瑤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被 告 林翰榕訴訟代理人 楊怡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租賃權應繼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序墩為代筆遺囑時,患有幻想症,並無識別能力,所為遺囑無效,被告為遺囑執行人自不得依無效之遺囑執行,應將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依應繼分平均分配,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被繼承人江序墩遺產究應依遺囑僅保留特留分或依法定應繼分分配,顯影響原告得繼承被繼承人江序墩遺產之多寡,自屬法律關係及其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之必要,因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江序墩所遺之溪鎮員字第76號及溪鎮員字第78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下合稱系爭租約)租賃權應繼分7分之1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江宗杉、江宗派之父即原告江支初、江國瑤之祖父即被繼承人江序墩於民國97年5 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江李秀貴(100 年1 月21日歿)、子女江宗起、江宗杉、江宗派、邱江春雲、江春月、江宗石(於86年3月8日歿)之子女江支初、江支群、江純芬代位繼承、江宗雅(於86年9月20日歿)之子女江國瑤、江頤珞代位繼承等11 人。而被繼承人江序墩生前所留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472號裁定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因被繼承人江序墩所留遺產中有系爭租約之租賃權2筆,系爭租約並於106年8月辦妥租約變更登記,由現耕人江宗起、邱江春雲、江春月、原告即江宗杉、江宗派、江支初、江國瑤為該2筆租賃權之繼承人。因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以系爭遺囑第1條記載,江宗石、江宗杉、江宗派及江宗雅等4人就應繼承之財產僅指定保留其特留分為由,向出租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下稱祭祀公業江士香)主張,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故有確認原告應繼分之必要。且查,江宗石及江宗雅分別於86年3月8日及86年9月20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江序墩做成遺囑之日為91年11月4日,則不可能出現遺囑所稱之行為,並經原告所否認,再者,被繼承人江序墩在做成遺囑時已逾80歲,且經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函覆其於92年1月11日至門診就診,並於2年前開始有記憶障礙,2個月前呈現幻覺、易怒、激動,且檢查有認知功能障礙之情況,可知被繼承人江序墩在92年1月11日就診之前兩年,即立遺囑前即已有記憶障礙,故可認其立遺囑時之意思表示顯有瑕疵不健全之情況,應屬無效;縱認遺囑有效,江宗石、江宗杉、江宗派、江宗雅亦無以詐欺或欺瞞手段在被繼承人江序墩生前移轉所有不動產於己,故江宗石(由原告江支初、江支群、江純芬代位繼承)、江宗杉、江宗派、江宗雅(由原告江國瑤及江洛頤代位繼承)之應繼分應與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均分為7分之1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租約租賃權之應繼分為7分之1。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系爭租約業經包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與出租人祭祀公業江士香於106 年7 月21日協議就系爭租約其中之桃園市○○區○○段○○○○號、861地號及860地號終止租約,故原告所主張系爭租約已有部分終止,然因原告爭執租約應繼分比例,故補償金暫由出租人保管。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及桃園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等規定,均以繼承人中之現耕繼承人始能繼承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實務上均以繼承人向主管機關提出切結書即可認係現耕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江序墩於97年5月15日死亡,惟其繼承人江李秀貴於100年1月21日死亡,因此江李秀貴原即應與各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繼承人先就被繼承人江序墩之遺產為繼承,嗣再就其繼承部分由江李秀貴之繼承人繼承,而就被繼承人江序墩之遺產可知,江李秀貴既已死亡,就被繼承人江序墩遺產中之系爭租約自無從登記為現耕繼承人,而雖無法登記為現耕繼承人,然仍應計算其應繼遺產之價值,而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就系爭租約,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及桃園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為繼承比例之登記,並非遺囑執行人可得置喙,且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之函文,性質上是否為行政處分,尚非無疑,而原告以遺囑執行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上顯有欠缺。且原告所主張之繼承比例,未計算到江李秀貴當時所取得之繼承權,及其他繼承人所代位繼承而取得之繼承權,故計算租約繼承比例上絕非以平均繼承方式。又原告於98年間曾以訴外人江春月、邱江春雲為被告,提起確認耕作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8年訴字第51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原告敗訴,而原告當時均已知悉被繼承人江序墩之遺囑內容,僅係爭執被繼承人江序墩早於94年將耕作權口頭分配給原告,故江春月、邱江春雲應無耕作權,並未爭執被繼承人江序墩遺囑之真實性,然本件卻在被繼承人江序墩死亡10年後再主張被繼承人江序墩立遺囑時行為能力問題,而遺囑見證人已罹病或死亡恐無法證明立遺囑當時之行為能力,實有違誠信原則。又原告一再主張被繼承人江序墩有妄想症、焦慮不安、易怒、記憶減退等情狀,並提出病歷紀錄,然上開病徵僅係主訴,並非專業醫師之判斷,而係病患或家屬告知醫師之內容,難認被繼承人江序墩之行為能力有何欠缺。是以,原告本件當事人適格、租約繼承比例及被繼承人江序墩行為能力問題均尚待釐清,難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江序墩於97年5 月15日過世,其繼承人為配偶江李

秀貴(於100年1月21日已歿)、長男江宗起、次男江宗石之子即原告江支初、次男江支群及長女江純芬代位繼承、三男即原告江宗杉、四男即原告江宗派、五男江宗雅之長女江國瑤(原名江潔茹)、長子江珞頤代位繼承、長女邱江春雲、三女江春月(見本院卷一第6頁、第43頁至第51頁)。㈡被繼承人江序墩曾於91年1 月15日以江衍仁、江衍斌為見證

人,經本院91年度桃園公字第0000000 號就遺囑內容予以公證。公證內容第1 條:「吾子江宗石(即原告江支初之父)、江宗杉(即原告)、江宗派(即原告)及江宗雅(即原告江國瑤之父)等4位繼承人曾以詐欺之方法使吾為繼承之遺囑或曾以欺瞞手段在吾生前移轉吾所有之不動產於自己,故對於彼等應繼承之財產,吾僅指定保留其法定特留分,以期符合公平」、第2條:「吾其餘遺產於扣除前述特留分及其他遺贈後,由江李秀貴、江春雲、江春月及江宗起等4位繼承人平均分配。」(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

㈢被繼承人江序墩自58年以前即向訴外人祭祀公業江士香簽訂

系爭租約耕作,原承租人江序墩死亡後,即由江宗起、邱江春雲、江春月、江宗杉、江宗派、江支初及江國瑤等7人繼承耕作權(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

㈣訴外人祭祀公業江士香與江宗起、邱江春雲、江春月、江宗

杉、江宗派、江支初及江國瑤於106年7月21日簽訂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46頁至第34 4頁)。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序墩於立遺囑時患有妄想症,已喪失識別能力,所為遺囑無效,原告江宗杉、江宗派並無遺囑所載在被繼承人生前以詐欺手段移轉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予自己之行為,是被告為遺囑執行人,自不得依無效之遺囑僅給予原告特留分,實已侵害原告之應繼分,為此,提起確認就系爭租約租賃權之應繼分為7分之1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遺囑是否無效?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租約租賃權之應繼分為7分之1,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遺囑是否無效?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 條第2 項蓋章代簽名、第3 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序墩於91年11月4 日系爭遺囑書立時,

患有幻想症,已無識別能力等語,並提出關渡醫院之病歷資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江序墩係於92年1月11日前往關渡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訴」妄想症、焦慮不安、易怒、記憶減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顯係於91年11月4日系爭遺囑書立之後,且係醫生依病患陳述所為之記載,尚非醫生診斷之結果,縱認「主訴」記載屬實,亦係診斷當時92年1月11日之精神狀況,自難以2個月後之精神狀態,逕推論被繼承人江序墩立遺囑時已喪失意思能力。又經本院函詢關渡醫院函覆表示:江序墩於92年1月11日來本院精神科第1次門診,年81 歲。據稱於20年前曾罹患腦中風,2年前開始有記憶障礙,2個月前呈現幻覺、易怒、激動。檢查呈現有認知功能障礙(不知總統姓名、100-7回答為3);電腦斷層檢查呈現多重性小病灶腦梗塞。綜觀當時情況病人之判斷能力極差,此有該院107年7月10日關行字第107071 00838號函檢附病情查詢回覆單、門診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5頁至第356頁),可知被繼承人江序墩於92年1月11日第1次前往該院診斷時,經醫師綜觀病患「主訴」2個月前呈現幻覺、易怒、激動,復經檢查呈現有認知功能障礙,電腦斷層檢查呈現多重性小病灶腦梗塞,是醫生研判「當時情況」即就診時病人之判斷能力極差,然被繼承人江序墩在此之前並未前往該院精神科就醫,自無從據此推論江序墩於91年11月4日之精神狀況甚明。

⒊又查,原告對於系爭遺囑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

3 頁),且系爭遺囑有立遺囑人江序墩、見證人江衍斌、江衍仁及代筆人林坤洋親自親名蓋章,又證人江衍仁於本院結證稱:系爭遺囑是由伊簽名並蓋章。該遺囑是在桃園見證處所書立,當時在場之人有伊、江衍斌、江序墩,還有一位代筆人伊不認識,是江序墩找伊去當見證人,他當時有說他小孩有未經他同意移轉他財產,覺得很生氣,才寫這份遺囑。但伊沒有去查證是否真有其事。遺囑係由江序墩念,並由代筆人書立,書立後再詢問江序墩是否為他的意思,江序墩之簽名是他當場所簽立。江序墩精神狀況正常,否則要怎麼念給代筆人寫。當時江序墩講話就是很正常,伊跟他對答或講話過程中,並不覺得他有什麼問題,當時還有一位見證人江衍斌,是里長,已經過世了。伊是宗親會會長,幫宗親會協助遺囑書立,這不是第一次,故伊現在記不得地點。當時至少有用臺語及國語念給江序墩聽,但客語應該沒有,因為江序墩不懂客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至第366頁),足認被繼承人江序墩於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尚可口述遺囑內容,並親自簽名,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序墩於立遺囑時,無識別能力一節,自無可採。

⒋又原告另曾向訴外人江李秀貴、江春月、江春雲提起確認系

爭租約耕作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下稱另案)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然查,於另案審理時,該案被告江春月、江春雲即提出系爭遺囑經公證之公證書本,此有該公證書本存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9 號卷〈下稱519 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僅以系爭租約耕作權確經被繼承人江序墩於生前分配予江宗起、江宗杉、江宗派、江潔茹、江支初等5 人,是江序墩就系爭租約之耕作權既已為生前處分,則該耕作權即已非江序墩之遺產而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為抗辯(見519 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江序墩於立系爭遺囑後,旋於翌(5)日前往本院公證處辦理遺囑公證,經該院公證處於91年11月5日核發91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系爭遺囑既經遺囑人認可,且經公證人李碧雲、見證人江衍仁、江衍斌及遺囑人江序墩同行簽名,並記明年、月、日,倘被繼承人江序墩欠缺意思能力,豈能在公證人李碧雲面前完成前開公證程序?益徵證人江衍仁證述江序墩當時精神狀況正常等情可信,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序墩立系爭遺囑時喪失識別能力一節,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⒌綜前,依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江衍仁前開證詞,可知江

序墩於書立遺囑當時意識清楚,並有口述遺囑內容之事實,並可親自簽名蓋章,足認其當時確有意識能力,復於翌日陪同江序墩前往本院公證處就系爭遺囑為公證,循上以觀,可見江序墩於91年11月4日書立遺囑當時,具有意識能力及口述能力,應屬明確。因此,原告主張江序墩於91年11月4日當時並無識別能力,因此遺囑無效一節,即無可採。從而,系爭遺屬並未有無效之情形,應屬有效之遺囑。因此,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租約租賃權之應繼分為7分之1,是否有理

由?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項第1款、第1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1472號裁定指定為

被繼承人江序墩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此有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472號裁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繼承人江序墩所為系爭遺囑,並無原告所主張無效之情形,即為有效之遺囑,業如前述,又系爭遺囑第1 條:「吾子江宗石(即原告江支初之父)、江宗杉(即原告)、江宗派(即原告)及江宗雅(原告江國瑤之父)等4 位繼承人曾以詐欺之方法使吾為繼承之遺囑或曾以欺瞞手段在吾生前移轉吾所有之不動產於自己,故對於彼等應繼承之財產,吾僅指定保留其法定特留分,以期符合公平」、第2 條:「吾其餘遺產於扣除前述特留分及其他遺贈後,由江李秀貴、江春雲、江春月及江宗起等4 位繼承人平均分配。」(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可知,被繼承人江序墩於遺囑中限制繼承人江宗石、江宗杉、江宗派及江宗雅關於遺產之繼承權,業已保留渠等特留分,並非剝奪渠等繼承權,是並無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應尊重被繼承人江序墩自由處分其遺產之權利,是以被繼承人江序墩已保留繼承人江宗石、江宗杉、江宗派及江宗雅之特留分,並無違反民法1187條之規定,其以系爭遺囑處分其遺產,於法有據,自屬有效,是原告主張並無在被繼承人生前以詐欺手段移轉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予自己之行為一節,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又被告既經本院指定為被繼承人江序墩之遺囑執行人,系爭遺囑又無無效之情形,則被告按江序墩之遺囑執行,即屬於法有據。

⒊次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臺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4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4條第4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原判決謂,耕地租約應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此為特別規定等語,自屬可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被繼承人江序墩所留遺產包含系爭租約之租賃權,而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由繼承人繼承,惟分割遺產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承租權,非現耕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權時,固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惟將來分割遺產時則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繼承權。因此被繼承人江序墩繼承人於97年5月15日過世,其繼承人為配偶江李秀貴(於100年1月21日已歿)、長男江宗起、次男江宗石之子即原告江支初、次男江支群及長女江純芬代位繼承、三男即原告江宗杉、四男即原告江宗派、五男江宗雅之長女江國瑤、長子江珞頤代位繼承、長女邱江春雲、三女江春月均未拋棄繼承,則原告江支初、江支群及江純芬代位江宗石繼承、原告江國瑤與江珞頤代位江宗雅繼承,與江李秀貴、江宗起、原告江宗杉、江宗派、邱江春雲、江春月,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應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是以被繼承人既以遺囑限制原告江宗杉、江宗派及江宗石、江宗雅僅保留其法定特留分,則原告江宗杉、江宗派之特留分為16分之

1 (計算式:應繼分1/8 ×1/2 );另原告江支初與江支群及江純芬;原告江國瑤及江珞頤則分別代位繼承其父江宗石、江宗雅之特留分16分之1 ,因此原告江支初之特留分應為48分之1 (計算式:特留分1/16×1/3 )、原告江國瑤之特留分應為32分之1 (計算式:特留分1/16×1/2 )。嗣江李秀貴於100 年1 月21日死亡,則應由其子女即江宗起、原告江宗杉、江宗派、次男江宗石之子即原告江支初、次男江支群及長女江純芬代位繼承、五男江宗雅之長女江國瑤、長子江珞頤代位繼承、長女邱江春雲、三女江春月平均繼承,應繼分為56分之1 (計算式:江李秀貴之應繼分1/8 ×1/7 ),是以江宗起、邱江春雲、江春月所得繼承之應繼分總計各為7 分之1 (計算式:繼承江序墩應繼分1/8 +繼承江李秀貴應繼分1/56=9/112 );原告江宗杉、江宗派所得繼承總計各為112 分之9 (計算式:繼承江序墩特留分1/16+繼承江李秀貴應繼分1/56=9/ 112);原告江支初所得繼承總計為112 分之3 (計算式:繼承江序墩特留分1/48+繼承江李秀貴應繼分1/56×1/3 =3/112 );原告江國瑤所得繼承總計為224 分之9 (計算式:繼承江序墩特留分1/32+繼承江李秀貴應繼分1/56×1/2 =9/224 )。再參非現耕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權時,均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惟將來分割遺產時則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繼承權,是以兩造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雖非現耕繼承人,仍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即應以各繼承人前開所得繼承之比例為分配,僅係將來「遺產分割」時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繼承權,惟仍應計算其應繼遺產之價值為補償,因此原告主張以現耕繼承人江宗起、邱江春雲、江春月、江宗杉、江宗派、江支初及江國瑤就系爭租約租賃權平均繼承,各為7 分之1 ,顯與前開法條及說明有違,於法無據,不足為採。因此,原告起訴確認原告就系爭租約租賃權之應繼分為7 分之1 ,並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江序墩所立系爭遺囑有無效之情形,則遺囑自屬有效,且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因此原告起訴確認就系爭租約租賃權之應繼分為7 分之1,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