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江宗杉
江宗派江支初江國瑤被上訴人即被 告 林翰榕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繼承租賃權應繼分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租賃權應繼分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7萬2,6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462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1,693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1,462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1,693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附表:
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租賃權,經終止後,出租人補償總計為1,180 萬4,355 元(見本院卷二第346 頁),上訴人主張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是依上訴人主張共可分得補償金674 萬5,346 元。(計算式:1,180萬4,355 元×4/7 )
2.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4萬5,346元扣除上訴人已分得之補償金各84萬3,168 元,應為337 萬2,674 元(計算式:674 萬5,34
6 元-84萬3,168 元×4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