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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張子特律師被 告 乙○○

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被 告 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丁○○、戊○,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土地、建物登記予以塗銷。

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屬家事訴訟事件。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參。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乙○○、丙○○、丁○○及戊○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乙○○、丙○○、丁○○及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己○○、乙○○、丙○○、丁○○及戊○應於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71,29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請求准予依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後於民國10

8 年1 月24日提出家事變更聲明狀(本院卷二第30至40頁),將聲明變更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庚○○就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被告乙○○、丙○○、丁○○、戊○就附表2 之土地及建物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乙○○、丙○○、丁○○、戊○、己○○應協同辦理原告就附表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乙○○、丙○○、丁○○、戊○、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71,91

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3-1 所示之遺產,請求准予依附表3-2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原告嗣又於108 年3 月26日又提出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丙○○、丁○○、戊○就附表

2 之土地及建物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㈡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3 所示之不動產,請求准予依本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4 或附表4-1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參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115 頁),末又於108 年4 月18日提呈家事言詞辯論意旨(一)狀,變更其分割方法之附表(參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至148 頁),而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辛○○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被告就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辛○○於106 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與被繼承人辛○○於91年7 月1 日結婚,為被繼承人辛○○之配偶。被告乙○○、丙○○、丁○○、戊○、己○○、庚○○6 人均為被繼承人辛○○與前配偶郭罔所生之子女,應繼分原各為1/ 7,然因被告庚○○經被繼承人辛○○以遺囑表示喪失繼承權,故被繼承人辛○○之合法繼承人應為原告、被告乙○○、丙○○、丁○○、戊○、己○○共6 人,應繼分各為1/6 。在被繼承人辛○○過世後,被告除於106 年12月初逕自進入被繼承人辛○○房內取走財產文件,並將原告趕出與被繼承人辛○○之共同住居所外,更將被繼承人辛○○所遺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不動產分別於106 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分別登記在被告昕萱、丙○○、丁○○、戊○之名下,而附表一編號7 之大園郵局存款亦於10

7 年1 月2 日由被告乙○○、丙○○、丁○○、戊○以遺囑為原因分別各領取277,824 元。然查,雖被告乙○○、丙○○、丁○○、戊○均稱依照被繼承人辛○○遺囑所示由渠等4 人平均取得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惟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辛○○之合法繼承人,則被繼承人辛○○所立遺囑將全部遺產贈與被告乙○○、丙○○、丁○○、戊○等4 人,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原告以此為扣減權意思表示之行使,又原告既已行使扣減權則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共有,故請求被告乙○○、丙○○、丁○○、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5 之不動產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又原告與被繼承人辛○○間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原告與被繼承人辛○○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夫妻財產制為主。原告與被繼承人辛○○間之婚姻因被繼承人辛○○死亡而終止,法定夫妻財產制因被繼承人辛○○死亡而消滅,故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原告與被繼承人辛○○間之婚後財產,而原告與被繼承人辛○○間之婚後財產應以被繼承人辛○○死亡之日即106 年11月22日為計算基準。經查,原告婚後與被繼承人辛○○共同至工地擔任水泥工,所得收入均由被繼承人辛○○管理支配,故原告之婚後財產僅有大園郵局存款及第一銀行存款共1,731 元,而被繼承人辛○○所遺附表一遺產總額為9,888,537 元,除其中編號1 、2 之不動產為繼承取得之財產並非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標的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均為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標的,共計7,081,037 元(計算式:9,888,537 元-2,716,700 元-90,800元=7,081,

037 元),故原告與被繼承人辛○○間之差額為7,079,

306 元(計算式:7,081,037 元-1,731 元=7,079,306元),故原告可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為3,539,65

3 元(計算式:7,079,306 元2 =3,539,653 元)。

(三)因被告丁○○墊付被繼承人辛○○喪葬費用為178,720 元,故被繼承人辛○○所遺遺產先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539,653 元,再扣除被告丁○○墊付之178,720 元後,所遺遺產為6,170,164 元再為遺產分割。因被告庚○○經被繼承人辛○○以遺囑表示喪失繼承權,故原告與被告乙○○、丙○○、丁○○、戊○、己○○間之應繼分各為1/6 ,特留分為1/12,故原告得於被繼承人辛○○遺產範圍內即6,170,164 元範圍內請求特留分1/12即514,180 元(計算式:6,170,164 元1/12=514,180 元)。縱上,原告共可請求4,053,833 元(計算式: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539,653 元+特留分514,180 元=4,053,83

3 元)。因審酌附表一編號10、12之汽、機車均在被告戊○名下,並由其占有使用迄今,編號11之機車在被告己○○名下並由被告丙○○占有使用迄今,雖被告己○○未行使其扣減權,但因附表一編號10至12並未在被繼承人辛○○遺囑指定之範圍內,故認被告己○○可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之範圍內以其應繼分以11/60 為分配比例取得遺產價額為100,467 元,故編號11之機車由被告己○○全部取得,再以現金補償被告己○○不足之70,467元。原告仍請求將附表一編號4 、5 之不動產分配由原告取得以供原告終老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乙○○、丙○○、丁○○、戊○就附表2 之土地及建物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⒉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3 所示之不動產,請求准予依本家事言詞辯論意旨(一)狀之附表4 、附表4-1 或附表4-2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乙○○、丙○○、丁○○、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辛○○生前即立有代筆遺囑,且依照遺囑之記載被告庚○○因長期未探視、照顧扶養辛○○故被繼承人辛○○已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剝奪被告庚○○之繼承權,故原告將被告庚○○列為繼承人之一顯非適法。又縱使被繼承人辛○○之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有侵害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亦僅在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有行使扣減權時方在特留分範圍內失其效力,故未行使扣減權之繼承人,並無侵害特留分之問題。被告己○○並未行使扣減權,其僅得就遺囑中未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0至12就其應繼分1/6 內受分配。就原告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3,539,653 元,惟被告丁○○墊付被繼承人辛○○之喪葬費用178,720 元,亦應一併扣除後所剩餘6,170,164 元再為遺產之分配。原告依法得主張其特留分1/12即514,180 元,故同意原告共可請求4,053,833 元。

但分割內容如被告乙○○、丙○○、丁○○、戊○答辯狀所載,原告僅就動產及現金分配,不動產不由原告取得。又附表一編號10、12之汽、機車在被繼承人辛○○過世後已辦理過戶由被告戊○名下並由被告戊○占有使用迄今,而編號11則在被繼承人辛○○過世後過戶至被告己○○名下,並由被告己○○出借被告丙○○占有使用迄今,編號

7 之大園郵局存款已由被告乙○○、丙○○、丁○○、戊○萍均分配取得,編號13之保險金亦已由國泰人壽各給付被告乙○○、丙○○、丁○○、戊○各149,074 元,其餘部分則尚未領取等語置辯。

(二)被告己○○到庭答辯以:無意見,由姐姐處理等語。

(三)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106 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其配偶,被告6 人為其子女,原均為被繼承人辛○○之法定繼承人,嗣因被繼承人辛○○所立之代筆遺囑中,就被告庚○○部分已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載明被告庚○○喪失繼承權,故被告庚○○已非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而被告乙○○、丙○○、丁○○、戊○亦已依被繼承人辛○○之代筆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之不動產及存款分配並領取完畢,而附表一編號10至12並未在被繼承人辛○○所立代筆遺囑之分配範圍內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7至31頁、第49頁至5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辛○○之代筆遺囑影本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0

3 頁),繼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關於被繼承人辛○○之土地建物繼承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198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因原告與被繼承人辛○○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屬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辛○○之死亡乃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故原告請求先行就被繼承人辛○○所留附表一之遺產扣除原告所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後之餘額予以分割,於法尚無不合,而被告就此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154 頁背面)。故原告婚後財產為1,731元,被繼承人辛○○所遺附表一遺產扣除編號1 、2 之不動產為繼承取得財產非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標的外,其餘部分共計7,081,037 元(計算式:9,888,537 元-2,716,

700 元-90,800元=7,081,037 元),故原告與被繼承人辛○○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079,306 元(計算式:

7,081,037 元-1,731 元=7,079,306 元),故原告得請求3,539,653 元(計算式:7,079,306 元2 =3,539,65

3 元)為其可受分配之差額,為有理由。

(三)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乙○○、丙○○、丁○○、戊○、己○○均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 ,然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所立之代筆遺囑有侵害原告特留分,故原告依法行使其扣減權,並請求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3,539,653 元及被告丁○○所墊付被繼承人辛○○之喪葬費用178,720 元後,剩餘之遺產原告可主張其特留分1/12即514,180 元(計算式:6,170,

164 元1/12=514,180 元)等情,雖經到庭之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但同意分割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154 頁背面),故認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而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第1165條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參酌遺囑所載分割方法,在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尊重遺囑人之意思,並依照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查,原告與被告乙○○、丙○○、丁○○、戊○、己○○均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 ,原告之特留分則為1/12,而因被繼承人辛○○之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原告行使其扣減權等情,業如前述,復原告另主張其現居於庇護所又罹患重病需棲身之所療養疾病,爰請求將附表一所示編號4 、5 之不動產分配予原告以供原告安養終生,餘由金錢補償等情,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云云,然其亦並無說明編號4 、5 之不動產無法分配予原告之原因為何。且查編號4 、5 之不動產原即為原告之設籍地,有其所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及被繼承人辛○○代筆遺囑之遺旨等情事後,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載,對各繼承人之利益方核屬公平適當。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丁○○、戊○依繼承關係,並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 、5 之不動產登記均應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225條、第1164條規定分別請求繼承關係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基於整體考量認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項目│種類│ 名 稱 │持分及數額(均│ 分割方法 ││ │ │ │為新臺幣) │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4分之1 │左列土地、建物由被││ │ │000 地號 │ │告乙○○、丙○○、││ │ │ │ │丁○○、戊○依各4 │├──┼──┼─────────┼───────┤分之1 比例分配。 ││ 2 │建物│新北市○○區○○里│全部 │ ││ │ │○○○街000-0號 │ │ ││ │ │ │ │ ││ │ │ │ │ │├──┼──┼─────────┼───────┤ ││ 3 │土地│桃園市○○區○○段│全部 │ ││ │ │○○○段00之00地號│ │ ││ │ │ │ │ │├──┼──┼─────────┼───────┼─────────┤│ 4 │土地│桃園市○○區○○段│全部 │左列土地、建物由原││ │ │○○○段00之00地號│ │告全數取得 ││ │ │ │ │ │├──┼──┼─────────┼───────┤ ││ 5 │建物│桃園市○○區○○里│全部 │ ││ │ │○○○路○段00巷00│ │ ││ │ │弄00號 │ │ ││ │ │ │ │ │├──┼──┼─────────┼───────┼─────────┤│ 6 │建物│桃園市○○區○○里│全部 │左列建物由被告乙○││ │ │○○○路○段00巷00│ │○、丙○○、丁○○││ │ │弄00-0號 │ │、戊○依各4 分之1 ││ │ │ │ │比例分配。 │├──┼──┼─────────┼───────┼─────────┤│ 7 │存款│大園郵局- 活存帳號│1,110,060 元 │左列存款由被告乙○││ │ │ │ │○、丙○○、丁○○││ │ │ │ │、戊○依各4 分之1 ││ │ │ │ │比例分配。 │├──┼──┼─────────┼───────┼─────────┤│ 8 │存款│渣打銀行大園分行- │1,008,426 元 │1.左列存款先扣還被││ │ │活存帳號: │ │ 告丁○○所代墊喪││ │ │00000000000 │ │ 葬費178,720 元。││ │ │ │ │2.被告己○○取得70││ │ │ │ │ ,467 元。 ││ │ │ │ │3.餘款759,239 元由││ │ │ │ │ 被告乙○○、丙○││ │ │ │ │ ○、丁○○、戊○││ │ │ │ │ 依各4 分之1 比例││ │ │ │ │ 分配。 │├──┼──┼─────────┼───────┼─────────┤│ 9 │存款│渣打銀行大園分行- │2,000,000 元 │1.左列存款先由原告││ │ │定存帳號: │ │ 取得1,924,282元 ││ │ │00000000000 │ │2.餘款75,718元由被││ │ │ │ │ 告乙○○、丙○○││ │ │ │ │ 、丁○○、戊○依││ │ │ │ │ 各4 分之1 比例分││ │ │ │ │ 配。 │├──┼──┼─────────┼───────┼─────────┤│  │汽車│車號:000-0000 │468,000元 │由被告乙○○、丙○││ │ │ │ │○、丁○○、戊○依││ │ │ │ │各4 分之1 比例分配││ │ │ │ │。 │├──┼──┼─────────┼───────┼─────────┤│  │機車│車號:000-000 │30,000元 │由被告己○○取得全││ │ │ │ │部 │├──┼──┼─────────┼───────┼─────────┤│  │機車│車號:000-0000 │50,000元 │由被告乙○○、丙○││ │ │ │ │○、丁○○、戊○依││ │ │ │ │各4 分之1 比例分配││ │ │ │ │。 │├──┼──┼─────────┼───────┼─────────┤│  │保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947,151元 │由原告取得全部 ││ │ │限公司- 保單號碼:│ │ ││ │ │0000000000 │ │ │└──┴──┴─────────┴───────┴─────────┘附表二:就被繼承人辛○○所遺附表一編號1 至9 、13之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2分之1 │├──┼────┼─────┤│ 2 │乙○○ │48分之11 │├──┼────┼─────┤│ 3 │丙○○ │48分之11 │├──┼────┼─────┤│ 4 │丁○○ │48分之11 │├──┼────┼─────┤│ 5 │戊○ │48分之11 │├──┼────┼─────┤│ 6 │己○○ │0 │└──┴────┴─────┘附表三:就被繼承人辛○○所遺附表一編號10至12之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2分之1 │├──┼────┼─────┤│ 2 │乙○○ │60分之11 │├──┼────┼─────┤│ 3 │丙○○ │60分之11 │├──┼────┼─────┤│ 4 │丁○○ │60分之11 │├──┼────┼─────┤│ 5 │戊○ │60分之11 │├──┼────┼─────┤│ 6 │己○○ │60分之1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