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原 告 張國揚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告 遇湘萍
遇杭生遇洛萍兼上列 1人訴訟代理人 遇龍生(原名遇港生)上列 1 人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廖家宏律師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參加人聲請為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之聲請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 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71 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
l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審理中,參加人與兩造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被告遇龍生之債權人,原代位遇龍生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以重複起訴而駁回,是為輔助原告張國陽起見,特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原告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參加人為被告遇龍生之債權人,與其餘被告或原告均無關。況參加人僅與被告遇龍生有財產之債權債務關係,至多依強制執行程序或與財產權相關之訴訟程序,而本件訴訟為遺產分割之家事訴訟程序,兩者程序不同,是參加人並無參加本件訴訟之利益及必要性,亦無從輔助原告,其訴訟參加之聲請應駁回等語。
四、經查,依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狀可知,其僅係被告遇龍生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存卷可參,足認參加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甚明。又參加人以其代位債務人遇龍生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遭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以重複起訴而駁回為由,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然查,參加人代位債務人遇龍生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因本件原告業已另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繫屬中,又遺產分割事件之當事人本得互換,由任一繼承人起訴,均無不同,是以被繼承人遇港萍之遺產,既已有遺產分割事件繫屬,因此認參加人並無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而駁回參加人所提訴訟,從而參加人並無代位行使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參加人辯稱係因該案重複起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無足採。況兩造間之分割遺產事件適用家事事件程序,為不公開審理,參加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即其為被告遇龍生之債權人,與分割之遺產亦無相關,且其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並不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影響。不論原告本案勝訴或敗訴,均不影響參加人與被告遇龍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之訴訟結果所影響者,僅係參加人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而已,難謂其就兩造間之本案分割遺產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參加人聲請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
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