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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原 告 鄧沛騰法定代理人 鄧亦秦被 告 鍾金招

鄧聿顓甲00乙00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鄧芸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鄧穎駿之孫子,對鄧穎駿之繼承權存在,因不符合同時存在原則,是對於原告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有無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其等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鍾金招、鄧聿顓、鄧芸瑧、馮冠動、乙00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鄧亦秦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95年5 月30日以桃院木家勇95年度繼字第572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第572 號卷核閱屬實,是上開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鄧亦秦均已拋棄繼承,本件應列次順位繼承人即鄧穎駿之兄弟姊妹為被告,被告之當事人始適格,若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則應列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鄧穎駿於民國95年3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鍾金招、子女鄧聿顓、鄧亦秦、鄧芸瑧及外孫甲00、乙00等6 人,上開6 人均於95年5月15日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且准予備查在案。原告鄧沛騰係於00年00月0 日出生,依照民法繼承編「同時存在原則」,應無繼承權,然原告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依照民法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之規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此原告應有權力繼承祖父之遺產。原告就繼承之事應有連續性,並非僅有「同時存在原則」之適用,而且有原則就有例外,原告與被繼承人之間確有血緣關係,且未拋棄繼承權,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其繼承權存在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依同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則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故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時生存之人,即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或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為同時存在之原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鄧穎駿死亡時,第一順位繼承人鄧亦秦、鍾金招、鄧聿顓、鄧芸瑧、馮冠動、乙00等等6 人於95年5 月15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5年5 月30日以桃院木家勇95年度繼字第572 號函准予備查,故繼承人應為次順位之鄧穎駿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鄧穎駿死亡時,本件原告鄧沛騰(00年00月0 日生)尚未出生,此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依據繼承同時存在原則,仍應認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取得繼承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鄧穎駿死亡時尚未出生,並未取得繼承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鄧穎駿之繼承權並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鄧穎駿之繼承權存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 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 平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