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原 告 簡許文玉
簡玉秀簡茂雄簡志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被 告 簡玉惠
簡玉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被 告 簡玉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簡玉琴對被繼承人簡耀盛之繼承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玉琴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簡耀盛(民國107 年2 月21日歿)與原告簡許文玉婚後育有6 名子女即原告簡玉秀、簡茂雄、簡志諱、被告簡玉琴、簡玉惠、簡玉卿。被告3 人自100 、
101 年起均未分擔照顧父母之責任,且鮮少加以探視。102年間,簡玉琴因財務問題與家人發生爭執即負氣出走,自此不知去向。簡耀盛自104 年間起,因年老身體狀況漸差,陸續經診斷患有癌症、肺惡性腫瘤、慢性阻塞性肺病,造成呼吸功能不全及低血氧,接受長期居家氧氣治療,並由簡許文玉予以陪伴,簡玉秀、簡茂雄、簡志諱輪流照顧,此期間除簡玉琴仍無下落外,經原告分別通知簡玉惠、簡玉卿應共同照顧簡耀盛,均遭其等拒絕,簡玉卿甚至表明其已出嫁,父母應由其餘子女照顧。簡耀盛對被告前開之消極行為深感痛心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分別於106 年9 月間及11月間向其弟簡永智表示被告將來不得繼承其遺產。簡耀盛自106 年10月起,因上開病症多次住院,嗣病情惡化,於107 年2 月20日晚間至21日凌晨在醫院加護病房陷於病危,簡茂雄於同日凌晨0 時45分向警方報案希冀得以協尋通知簡玉琴,而簡玉惠接獲簡志諱通知,竟表示要簡志諱前去搭載才要前往探視,被告簡玉卿接獲通知後則稱其還有夫家要顧,且時間已晚不方便,原告依民間習俗替簡耀盛辦理病危自動出院而於家中逝世後,簡玉卿始抵返家中。被告自簡耀盛年老即未曾主動探視、關心,顯已構成重大虐待之情事,並經簡耀盛多次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被告已喪失對簡耀盛之繼承權,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對簡耀盛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簡玉琴、簡玉惠、簡玉卿對被繼承人簡耀盛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簡玉惠、簡玉卿2 人以:簡玉惠於105 年6 月至12月間居住老家,此後在老家附近租房子住,父母平時會到老家的田裡種菜,假日時大都會煮飯和父母一起吃,並與簡茂雄、簡志諱一起處理家中事務;簡耀盛在家療養期間,簡玉惠會回家照顧簡耀盛、幫簡耀盛洗澡,簡耀盛住院期間,亦曾多次前往探視並幫忙處理事務,更曾請特別休假陪簡許文玉在加護病房休息室同住五天。簡玉卿於婚後和娘家的往來一切正常,偶爾會打電話關心父母、回娘家探視父母、帶父母去戶外走走及用餐,遇簡耀盛生日,會致贈紅包祝賀,父母偶爾也會拿一些自種的水果、蔬菜讓簡玉卿帶回家,逢年過節回家時也會帶一些伴手禮,並在廚房與弟媳一起做事,在簡耀盛住院後,亦經常前往探視並幫忙處理事務。簡耀盛過世後,簡玉惠、簡玉卿經常回家燒香、陪伴簡許文玉、按民間習俗作女兒七,喪事辦理完成後,簡許文玉給簡玉惠、簡玉卿各新臺幣2,000 元手尾錢,並交待簡玉卿有空回家帶其出去走走。父母原本身體硬朗,平時自己種菜,生活所需費用不多,且銀行尚有存款,故從未要求6 名子女分擔扶養或生活費用。簡玉惠、簡玉卿絕無如原告所稱對簡耀盛生活不理不睬、而有重大虐待之情事,原告提出本件訴訟無非係因簡玉惠、簡玉卿不願配合辦理拋棄繼承所致,其心可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簡玉琴部分: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查簡耀盛於107年2月21日死亡,兩造同為簡耀盛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簡耀盛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簡玉琴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告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依前揭規定,自應本於被告簡玉琴認諾,為被告簡玉琴敗訴之判決。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簡玉卿、簡玉惠就簡耀盛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被告簡玉卿、簡玉惠是否確有前述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等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玉卿、簡玉惠多年未與簡耀盛聯絡,且簡耀盛臥病在床期間,簡玉卿、簡玉惠始終不予探視,,對於簡耀盛有重大虐待之行為,經簡耀盛表示其等不得繼承,簡玉卿、簡玉惠已喪失對於簡耀盛之繼承權等節,固舉證人即簡耀盛之弟簡永智為證。惟查,證人簡永智到庭證稱:伊有聽簡耀盛講過不讓簡玉卿、簡玉惠繼承,第1 次是105 年(應為106 年之誤)9 月間,他說他生病女兒都沒有去探望他,財產不要給他們繼承,第2 次是11月的時候的時候,他說4 個女兒(即原告簡玉秀、被告3 人)都不能繼承,因為生病他們都沒有來照顧他,都是2 個兒子再照顧;簡耀盛(106 年)冬至後住進加護病房,伊有去醫院探望簡耀盛2 次,有看過簡玉惠1 次,但她一下子就走了,104 年簡耀盛在壢新醫院住院期間,伊也有在壢新醫院看過簡玉惠,簡耀盛住院前,大年初二都會邀伊至其住處同聚,簡玉卿、簡玉惠每年都會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依簡永智之上開證詞,雖可認簡耀盛曾對其表示不讓4 個女兒(含被告簡玉卿、簡玉惠)繼承遺產,惟亦可見簡玉卿、簡玉惠在簡耀盛106 年10月住院前(簡耀盛3 次住院期間分別為106 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8日、106 年11月10日至106 年11月23日、106 年12月22日至107 年2 月21日),每年大年初二均會返家探視簡耀盛,簡耀盛住院期間,簡玉惠也曾到林口長庚醫院予以探視,顯然被告簡玉卿、簡玉惠對簡耀盛仍有關懷,並非完全置之不理。再參諸105 年6 月24日簡耀盛因肺炎併呼吸衰竭,經壢新醫院醫師說明病情危急,入住壢新醫院加護中心接受後續應有之急重症醫療照護,該病危通知之受告知人係被告簡玉惠,另105 年6 月27日簡耀盛因在林口長庚醫院有實施支氣管內視鏡檢查需要所簽具之相關文件,則係由被告簡玉卿簽名同意,有壢新醫院病人危急告知暨相關醫療作業同意書、長庚醫院支氣管內視鏡檢查處置同意書、處置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益徵被告簡玉卿、簡玉惠確曾於105 年簡耀盛就醫診治期間,陪同在側。另原告簡許文玉自承簡耀盛入住加護病房期間(
106 年12月23日至107 年2 月21),被告簡玉卿曾前往探視簡耀盛1 次,簡玉惠探視過2 次,簡耀盛生病前,簡玉卿、簡玉惠沒有跟簡耀盛吵過架,簡耀盛生病後,因為疼愛簡玉卿、簡玉惠之原因,也都把事情悶在心裡,簡玉卿、簡玉惠沒有頂過嘴,但也不會自動回來,簡耀盛喪事辦完後,伊有拿手尾錢給簡玉卿、簡玉惠,之前不曾因家中事務與簡玉卿、簡玉惠吵架等情(見本院卷93頁),足見簡玉卿、簡玉惠於簡耀盛住院期間,均曾前往探視,亦有參與簡耀盛喪禮等身後事,其等探視簡耀盛之次數或許不若原告頻繁、積極,然亦非全然不顧簡耀盛生死,視簡耀盛為陌路人,客觀而言,難謂已達嚴重違背人倫、孝道,而需剝奪其繼承權之程度,自難認其等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被繼承人簡耀盛為重大虐待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簡玉琴對於被繼承人簡耀盛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既經被告簡玉琴為認諾之表示,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確認被告簡玉卿、簡玉惠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因被告簡玉卿、簡玉惠並無對簡耀盛為重大之虐待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