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原 告 潘定顯被 告 石秀英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及被繼承人潘生榮則為我國國民,有被繼承人潘生榮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6頁)附卷可稽。而原告既係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潘生榮之繼承權不存在,自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又遍觀上開條例,並無被繼承人為我國人民時,關於繼承事件之爭執,其準據法之特別規定,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潘生榮間並無真實之婚姻關係,故被告非被繼承人潘生榮之繼承人。則被告對被繼承人潘生榮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乙節,勢必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權利,原告基於被繼承人潘生榮之繼承人此法律上地位即因之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並無疑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即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繼承人潘生榮(男,民國前0 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被告則係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潘生榮前於106 年11月9 日意外身亡,原告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始驚覺被繼承人潘生榮與被告於91年間結婚之戶籍登記,然原告與被繼承人潘生榮同住多年,均未知悉被告之存在,且原告親友皆未曾與被告謀面,無結婚訊息,亦無結婚之宴客,更無同居之事實,且被繼承人潘生榮死亡後,其殯葬事宜均由原告處理,被告自始均未出資及參與,可知被繼承人潘生榮與被告二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故該婚姻為假結婚應屬無效,不論被繼承人潘生榮與被告之結婚行為之準據法為我國抑或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均因雙方無結婚之真意而屬無效婚姻,則被告自非被繼承人潘生榮死亡時之合法配偶,被告自無繼承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潘生榮之繼承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潘生榮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被繼承人潘生榮係經由共同友人莊培英介紹在中國大陸青島認識。雙方結識後彼此均有好感,經交往後論及婚嫁,即在山東省青島市北區第一公證處公證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並隨被繼承人潘生榮來臺共同居住桃園市○○區○○路○○○ 號,約末98年被告因病及水土不服邀同被繼承人潘生榮一同返回大陸,然被繼承人潘生榮因放心不下原告遂未一同前往,然被告身體狀況未見好轉而未再來臺,然仍會與被繼承人潘生榮電話聯繫。被告與被繼承人潘生榮係基於結婚真意而在中國大陸公證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來臺與被繼承人潘生榮共同生活期間亦有照料被繼承人潘生榮生活起居,原告所述並非真實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生榮之子,而被繼承人潘生榮業於106 年11月9 日死亡,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雖已與被繼承人潘生榮為結婚登記,然其等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婚姻關係不成立及無效,故被告對被繼承人潘生榮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等事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繼承人潘生榮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已有效成立?茲論述如下:
⒈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潘生榮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前已述及,被繼承人潘生榮與被告又係在大陸地區結婚,則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其等結婚時之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決定其等之婚姻是否有效成立。而查,被告與被繼承人潘生榮確實於91年10月11日在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登記結婚,經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第一公證處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再向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第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堪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潘生榮之結婚,形式上已合於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當事人先行自發為對自己不利益之陳述後,經他造予以援用者,亦有適用。而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自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於經當事人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合法撤銷前,法院應認該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並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不能更為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於108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時自陳「被告很好
,都會做一些饅頭包子。那時候我可以常常回家,我每次回家,被告就會蒸一些包子放到電鍋,但是我回來之後,完全沒有被告的訊息,就這樣過了10幾年,從2008年到現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稽,可證原告起訴狀所稱從不知悉被告存在,至父親死亡辦理繼承時始知被告與父親結婚云云,全不可信。且被告既然連非親生之原告生活起居均有照料,衡諸常情,被告主張其有照顧被繼承人潘生榮之生活起居,亦屬可信。再觀諸被告之入出國紀錄,被告於96年3 月15日出境前亦均有反覆出境及停留國內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告主張其有與被繼承人潘生榮共同生活尚屬可信。另原告起訴時雖聲請訊問證人何鳳招,然於言詞辯論時復稱「現在不用了」等語,有108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8頁)可證,是亦無證據可證親友皆未曾與被告謀面。又被告主張96年後因身體狀況不佳始返回大陸乙節,業據被告提出青島市中心(腫瘤)醫院證明書,其上載明被告患有冠心病、小腦萎縮之疾病(見本院卷第78頁),益證被告返回大陸確係因為罹病,而非原告所述被告與被繼承人潘生榮為假結婚。至被告於被繼承人潘生榮亡歿未返台奔喪乙節,至多亦僅能證明其等感情薄弱,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係「自始」即與被繼承人潘生榮無結婚之真意。
末原告復依據修正前民法982 條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潘生榮結婚未具公開儀式云云,然本院查被告與被繼承人潘生榮在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登記結婚,形式上已合於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又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均為本院說明如上,被告與被繼承人潘生榮既非在臺灣結婚,則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潘生榮結婚不具修正前民法公開儀式之要式規定,自亦於法無據。
⒋基上所陳,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於結婚時,自始無與被繼
承人潘生榮結婚之真意等事實,並無足夠證據足資證明為真實,自難採信。此外,復查無被告與被繼承人潘生榮間之婚姻關係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存在,則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潘生榮間之婚姻關係無效、不成立,即更無可採。
四、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潘生榮以合於大陸地區法定方式結婚並為登記,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等自始即無結婚之真意而致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則被告以被繼承人潘生榮之配偶身分,依上揭民法之規定,得為其繼承人,既均經認定明確。從而,原告仍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潘生榮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