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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原 告 呂宛真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王劉文華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鄧竹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王劉文華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遺囑真偽事件,為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規定甚明。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劉文華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 號10樓,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劉文華於民國96年7 月7 日書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真正,原告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並持該遺囑向被繼承人王劉文華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申請辦理,然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而函覆無法依照原告之申請逕為辦理,顯見系爭遺囑是否真正,於兩造間有爭執,致原告於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而有受侵害危險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王劉文華(9 年3 月

3 生),於106 年5 月6 日死亡,在臺無繼承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453號裁定選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原告為王劉文華之遺囑執行人。王劉文華因其年歲已大且無子嗣,而晚年因受訴外人范淑華、徐琬映及臺南市○○路教會之照顧(下合稱受遺贈人)及本身信仰緣故,遂決定將名下遺產贈與受遺贈人,並以代筆方式訂立遺囑。王劉文華先於92年7 月27日立下代筆遺囑,嗣於93年3 月27日更改遺囑內容,復於96年7 月7 日、98年10月2 日另立代筆遺囑變更前開遺囑部分條款內容。本件請求確認者係王劉文華於96年7月7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系爭遺囑乃符合法定要件,確為真實無疑,然經原告持向被告請求執行遺產分配時,因被告以其對系爭遺囑之正確性無法判定而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為此,依法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王劉文華於96年7 月7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僅係被繼承人王劉文華之遺產管理人,無法認定系爭遺囑被繼承人王劉文華之筆跡是否為其所書及印文是否為其本人所蓋印,故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又因原告非法定繼承人,唯恐有他人主張繼承權,希望由法院判決認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王劉文華戶籍謄本、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代筆遺囑正本、影本4 份(92年7 月27日、93年3 月27日、96年7 月7 日、98年10月2 日)、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45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復經證人即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許世烜律師到庭具結證稱:因王劉文華係一個人在臺灣,沒有配偶及子女,其生活重心都在教會,想將其財產留給身邊的人及教會,前由一名教會弟兄范坤炎來找伊幫王劉文華寫遺囑,又因王劉文華行動不便,伊即前往臺南老人長青公寓,由伊聽王劉文華口述後筆記;立遺囑當時在場之人除了伊還有王劉文華、高健宏、呂宛真、范坤炎及一、兩位教會兄弟姊妹,證人是王劉文華自己找的,一起聽王劉文華講如何分配財產,伊筆記後宣讀給王劉文華聽,王劉文華覺得沒有問題,伊才請大家簽名;當時王劉文華精神狀態很好,但可能因老化已無法簽名,伊便請王劉文華蓋指印,而王劉文華之簽名則為伊幫忙其所簽,伊另有目睹其餘見證人之簽名,當時在場的人都是全程在場,沒有中途離開,伊有確認其中見證人高健宏非王劉文華之親屬,所以才找其當證人;又因當時行動電話尚未普及,過程中伊沒有錄音,也沒有印象有照相,但伊有找到98年該次立代筆遺囑時所拍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並提出98年間立代筆遺囑時之照片4 幀為佐(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另有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高健宏亦到庭具結證稱:伊稱呼王劉文華為姨婆,伊配偶范淑娟與受遺贈人范淑華為姊妹關係,立遺囑當時在場之人有王劉文華、呂宛真、岳父范坤炎、許世烜律師及伊在場,惟伊對立遺囑過程印象不是很清楚,就是伊有在場,應該是律師問姨婆什麼東西要分給誰,我們就在旁邊看,王劉文華就說好好好,伊就在旁邊做見證,而律師寫完後叫我們簽名,律師好像有唸給王劉文華聽,問這樣對不對,王劉文華就說好好好,伊全程都在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復據同為系爭遺囑見證人之原告陳稱:伊公公范坤炎與王劉文華係在大陸就認識的親人,平常是范坤炎幫忙照料王劉文華,當時王劉文華身體不好,要范坤炎去找律師作財產分配,王劉文華手因痛風無法寫字,但講話及聽沒有問題,當天直接到王劉文華住處一樓交誼廳請律師詢問王劉文華如何分配財產,王劉文華就作了敘述,由律師代筆,寫完之後律師重複一次詢問是否就這樣分配,王劉文華就說好;伊記得是由王劉文華自己說分配多少給下面的人,律師有向王劉文華再次確認分配比例跟東西是不是一樣,經過確認沒有問題才蓋印章,然後律師請王劉文華蓋手印,蓋了三份,伊、律師及王劉文華各保留一份,以為之後要分配時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上開證人許世烜律師及高健宏之所述,核與原告主張均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代筆遺囑者,應代筆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囑為王劉文華生前依照上開規定所為,即由王劉文華於立系爭遺囑時,指定在場之許世烜律師、高健宏及原告等三人為見證人,並由王劉文華當場口述遺囑內容,由見證人許世烜律師當場筆記並記明代筆人姓名後,復由見證人許世烜律師向王劉文華宣讀、講解上開代筆遺囑內容,經王劉文華確認並認可後,當場由見證人全體陸續在系爭遺囑簽名蓋章及王劉文華按捺指印等情,已如上述。從而,系代筆遺囑核與民法第1190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相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既經認定該遺囑上所書立之各項均為王劉文華之意思無誤,且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