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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原 告 鄭石元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政謙律師被 告 鄭石勇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魏千峯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被 告 鄭石才

鄭石良鄭石川鄭石文鄭美子鄭瑞賢鄭瑞霖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莉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石文、鄭瑞賢、鄭瑞霖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火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死亡,其配偶鄭莊名妹於102 年12月11日死亡,鄭火生、鄭莊名妹死亡後之繼承人為兩造共9 人。原告鄭石元及被告鄭石勇、鄭石才、鄭石良、鄭石川、鄭石文、鄭美子等7 人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被告鄭瑞賢、鄭瑞霖2人係代位繼承鄭石華之8 分之1 應繼分,鄭瑞賢、鄭瑞霖2人之應繼分各為16分之1 。鄭火生生前於93年2 月15日與被告鄭石勇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鄭石勇座落楊梅高山頂段843 地號之廠房及土地因父親鄭火生共同持有1/2 ,今因該廠房承租他人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正,經協商結果將所得租金分配如下:父親鄭火生分得10萬元正(含發票費用)」,被告鄭石勇應每月給付10萬元予鄭火生。然被告鄭石勇與鄭火生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均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即被告鄭石勇始終未將其每月所收受之23萬元租金當中之10萬元交付予鄭火生,自93年2 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起算至107 年3 月15日止共169 個月,被告鄭石勇已積欠鄭火生1,690 萬元。兩造就鄭火生對被告鄭石勇依據系爭協議書之1,690 萬元債權尚未分割,自有予以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分割。又原告可分得8 分之1 之債權,即

211 萬2,500 元,並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石勇給付。並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鄭火生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二)被告鄭石勇應給付原告

211 萬2,5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鄭石才、鄭石良、鄭石川、鄭美子均謂: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鄭石勇則以:原告及被告鄭石川、鄭石才、鄭石文、鄭美子前以系爭協議書主張鄭火生對被告鄭石勇有每月1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於被告鄭石勇對包括原告在內之鄭火生、鄭莊名妹各繼承人起訴之另案返還遺產等訴訟中主張抵銷抗辯,經兩造充分攻防、法院實質審理後,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債權不存在,駁回抵銷抗辯之主張,並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反駁,基於爭點效,系爭債權應不存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系爭協議書簽署後不久,被告鄭石勇陪同鄭火生諮詢律師相關事宜時,發現被告鄭石勇無合法權限分配租金,旋即於93年2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鄭火生撤銷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經撤銷後應不生效力。原告或辯稱非合法撤銷,但鄭火生於00年0 月00日過世前,長達5 年多期間均未依民事程序訴請被告鄭石勇履行系爭協議書,可知鄭火生不爭執系爭議書並無效力,系爭債權自始無存在。縱認系爭債權存在,鄭火生過世前,已超過5 年未向被告鄭石勇主張,過世後至今已過9 年餘,原告才起訴向被告鄭石勇主張,在權利人合計近15年未有主張權利下,被告鄭石勇長期正當信賴系爭債權不存在之法律狀態,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50 號民事判決所揭櫫之權利失效原則,不容原告臨訟主張系爭債權,否則豈非破壞已穩定長達近15年間之法律狀態,顯非公平。縱使系爭債權存在,該按月給付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5 年短期時效,至原告起訴前已逾5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被告鄭石勇得主張抵銷抗辯,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詞,資為抗辯。被告鄭石文、鄭瑞賢、鄭瑞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鄭火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其配偶鄭莊名妹於102 年12月11日死亡,鄭火生、鄭莊名妹死亡後之繼承人為兩造共9 人。原告鄭石元及被告鄭石勇、鄭石才、鄭石良、鄭石川、鄭石文、鄭美子等7 人,每人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被告鄭瑞賢、鄭瑞霖2 人應繼分各為16分之

1 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前揭主張鄭火生生前於93年2 月15日與被告鄭石勇簽訂系爭協議書,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被告鄭石勇雖不爭執曾與鄭火生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辯稱系爭協議書簽署後不久,於93年2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鄭火生撤銷系爭協議書,實際上鄭火生同意存證信函所提議之土地持分交換,被告鄭石勇於93年底另協助鄭火生辦理土地交換事宜,並於95年4 月20日代理鄭火生與訴外人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昇公司)簽訂租約,令鄭火生可取得每月10萬元之租金收益,鄭火生就其金錢主張亦獲滿足,自然不再主張系爭協議書效力,且另案確定判決亦肯認鄭火生並無爭執等語,並提出93年2 月27日郵局存證信函、93年12月20日鄭火生與林祺土之土地交換協議書、95年4 月20日鄭火生與協昇公司之租賃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民事裁定等為證。

原告則主張被告鄭石勇雖稱已於93年2 月27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得撤銷之事由,自屬合法有效,即便鄭火生生前未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鄭石勇主張權利,鄭火生過世後,其繼承人仍得對被告鄭石勇主張權利,且未罹於時效,亦無被告鄭石勇所述權利失效原則之問題,系爭協議書並非租賃契約,無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鄭石勇之時效抗辯亦屬無據,鄭火生對於被告鄭石勇93年2 月27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於93年5 月

6 日以存證信函回應,可知鄭火生對於鄭石勇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失效並非無爭執。參酌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翔公司)與協昇公司於95年4 月20日、100 年5 月10日、103 年5 月8 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可證被告鄭石勇與鄭火生簽訂系爭議書後,自95年4 月20日起至現在為止,確有以力翔公司名義將系爭協議書廠房土地出租予協昇公司並收取租金,系爭協議書並沒有失效,但被告鄭石勇始終未依系爭協議書將鄭火生應分得之款項給付予鄭火生,系爭債權始終存在,原告請求應有理由等語,再提出93年

5 月6 日郵局存證信函、力翔公司與協昇公司於95年4 月20日、100 年5 月10日、103 年5 月8 日簽訂之租賃契約等為證。被告鄭石勇復以原告所提鄭火生93年5 月6 日存證信函,早經原告於兩造間另案訴訟過程提出,並未獲該案法院採信,不影響本案原告請求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之結果,本案重點是被告鄭石勇於撤銷系爭協議書後,已另外盡力滿足鄭火生需求,先於93年底出錢出力協助鄭火生辦理土地交換事宜,並於95年4 月20日代理鄭火生與協昇公司簽訂租約,令鄭火生可取得每月10萬元之租金收益,可知被告鄭石勇是在力翔公司有權出租的同時,兼顧鄭火生的需求,鄭火生已獲得被告鄭石勇滿足其需求,自然不會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原告雖提出租約,但系爭協議書之債權確實應不存在,原告無由請求分割遺產及清償債務等詞置辯。

(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第25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鄭石勇前訴請原告、被告鄭石才、鄭石良、鄭石川、鄭石文、鄭美子、鄭瑞賢、鄭瑞霖及訴外人李淑娟返還遺產等,原告鄭石元、被告鄭石才、鄭石良、鄭石川、鄭石文、鄭美子於該訴訟中提出系爭協議書、鄭火生93年5 月6 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鄭石勇依系爭協議書積欠鄭火生債務,以此與被告鄭石勇之債權抵銷,該訴訟中將鄭石勇與鄭火生於00年0 月00日就坐落桃園楊梅高山頂段84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之租金分配事宜有簽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鄭石勇於93年2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鄭火生,鄭火生於00年0 月00日收受、鄭火生於00年0 月0 日寄出楊梅郵局第139 號存證信函予鄭石勇,鄭石勇於93年5 月7 日收受等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將鄭石才等人所提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列為爭點,本於該訴訟兩造辯論之結果,認:鄭石才等人辯稱鄭火生對鄭石勇有借款債權100 萬元、租金債權340 萬元、變賣房屋債權

140 萬元、協議書債權1690萬元,渠等得以之與鄭石勇之債權抵銷云云,固提出93年5 月6 日以鄭火生名義出具之存證信函、鄭石勇遺書、鄭石勇與鄭火生於00年0 月00日簽訂之協議書為證,惟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係單方之說詞,無從佐證鄭石勇對鄭火生確實負有債務,鄭石勇遺書則未見有任何關於上開債務之記載,而鄭石勇於93年2 月15日簽訂上開協議書後,發現己無權限分配租金,已於93年2月27日通知鄭火生撤銷上開協議書,此有其93年2 月27日寄發對存證信函附卷可參,且鄭火生於00年0 月00日過世前,長達5 年多期間均未請求鄭石勇履行上開協議,可知鄭火生對上開協議書已失效一事應無爭執。是鄭石才等人主張鄭火生對鄭石勇有上開債權云云,並無所據等情並已判決確定,有被告鄭石勇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鄭石勇依系爭協議書積欠鄭火生之債務既經該案列為重要爭點,該案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無顯然違背法令,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及被告鄭石川之上訴,原告雖於本件提出力翔公司與協昇公司於95年4 月20日、100 年5 月10日、103 年5月8 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惟被告鄭石勇並非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無收取租金之權利,而系爭協議書主要內容為被告鄭石勇與鄭火生共有之桃園楊梅高山頂段84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之租金分配,關於鄭火生所分得之款項由承租人支付租金截止日一個星期內匯入鄭火生帳戶內,原告對於被告鄭石勇提出之95年4 月20日鄭火生與協昇公司之租賃契約未加爭執,鄭火生依該租賃契約可取得每月10萬元之租金,難認租金已由被告鄭石勇收取,原告主張被告鄭石勇始終未將其每月所收受之23萬元租金當中之10萬元交付予鄭火生云云,尚難採信,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訴訟資料仍不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原告及被告鄭石才、鄭石良、鄭石川、鄭石文、鄭美子為抵銷抗辯之鄭火生對被告鄭石勇有系爭協議書等債權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債權存在之判斷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石勇依系爭協議書已積欠鄭火生1,690 萬元債務,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將該債務列為附表一之鄭火生遺產,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鄭火生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請求被告鄭石勇給付原告211 萬2,500 元本息,均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如附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