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石孟薰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石信次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絲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