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第51號原 告 謝采燕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被 告 謝煥生訴訟代理人 謝光煌被 告 謝煥木
謝煥忠謝煥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煥生、謝煥木、謝煥忠、謝煥周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6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參。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6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准予分割被繼承人謝水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嗣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以家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謝水連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十四分之一之特留分。㈡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6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被繼承人謝水連之繼承事實而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煥忠、謝煥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謝水連,與其配偶共育有七名子女,即
原告、被告謝煥生、謝煥木、謝煥忠、謝煥周、訴外人謝秀妹、謝秋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由七名子女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為7 分之1 ,每人特留分則為14分之1 ,合先敘明。緣被繼承人謝水連生前於民國99年11月4 日就其身後所遺財產預作分配,乃邀同訴外人趙廣林、錢孟如及呂文權見證,並由呂文權代筆書立遺囑,更於同日將該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送請公證人陳淑雯為文書認證,稽其分配意旨略以:伊百年後全數之財產,均由被告謝煥生、謝煥木、謝煥忠、謝煥周等四人平均繼承。雖經系爭遺囑見證人及公證人告以系爭遺囑之內容恐有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虞,惟被繼承人仍不改其志。
㈡嗣被繼承人於106 年4 月17日死亡,被告等人於107 年1 月
19日持系爭遺囑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6所示之不動產申請為遺囑登記,而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均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復未將被繼承人所遺其他財產,按原告之特留分予以分配,是系爭遺囑所為應繼分暨分割方法之指定,已侵害原告依法所享有之特留分。依系爭遺囑所定分割方法,被告各取得價額為21,686,600元遺產,而原告未獲任何分配,益徵原告之特留分受有侵後,自得類推民法第1225條前段,而於特留分6,196,171 元範圍內,向被告所繼承之遺產行使扣減權。
㈢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因此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是被告依系爭遺囑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既已侵害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6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職是之故,原告乃依法請求被告將渠等於107 年1 月19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㈣爰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謝水連如附表一所所示之遺
產有十四分之一之特留分。⒉被告謝煥生、謝煥木、謝煥忠、謝煥周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6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 月19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謝煥生、謝煥木、謝煥忠、謝煥周遵照被繼承人謝水連生前於99年11月4 日所立系爭遺囑進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就原告依法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而得繼承之特留分,扣除遺產稅4,613,419 元後,原告可得特留分為6,196,171 元,被告均同意原告就遺產有特留分,也同意要給原告特留分,但希望用等值的土地補償,被告無法提出原告要求的這麼多現金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第1 項固請求確認其特留分為14分之1 ,然被告於答辯狀陳明同意原告及另2 位姐妹的特留分均各為14分之1 ,有答辯狀可佐(見卷第97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無其他爭執,原告並於準備狀指出被告答辯狀有此自認(見卷第109 、111 頁),足認兩造間就原告的特留分比例之法律關係,於訴訟中並無爭執,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無不安之狀態存在,與提確認之訴的要件不合,被告既未否認原告主張的法律關係,原告即無確認利益可言,聲明第1 項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此應受認諾判決云云,尚有誤會,並非可採。
四、被繼承人謝水連於106 年4 月17日死亡,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股票。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謝煥生、謝煥木、謝煥忠、謝煥周、訴外人謝秀妹、謝秋雲7 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被繼承人生前於99年11月
4 日做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經民間公證人陳淑雯認證,系爭遺囑合法有效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99年度桃院民認雯字第000170號認證書、代筆遺囑、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五、扣減權乃權利之行使,權利行使與否自屬該被侵害者之自由,質言之,行使扣減權而為訴訟上請求,於當事人即無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必要,原告行使自己的特留分扣減權,不生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合先敘明。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87、1165條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亦屬處分遺產之一種,我國法律並未禁止,又民法固無被繼承人得指定應繼分之明文,惟民法既許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遺囑人以指定應繼分方式,變更法定應繼分,亦無不許之理,此為學者通說;惟遺囑人僅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若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民法第1225條,允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易言之,應繼分之指定與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時,均得為扣減之標的。系爭遺囑既將謝水連之遺產中所有不動產全數指定由被告繼承,並由被告以系爭遺囑為登記原因辦妥繼承登記,原告因此未能繼承到遺產任何部分,確已侵害原告對遺產之特留分,原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之扣減權,於法有據,原告已以起訴狀表示行使扣減權及回復其特留分之意思表示,自已生扣減之效力。
次按特留分扣減權在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經權利人行使後,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惟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係概括存在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遺產中之個別標的物上,此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不同。故繼承人縱行使扣減權後,雖得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然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全部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可易為應有部分,進而存在遺產中具體之個別標的物上,是特留分權利人不得請求義務人移轉特定遺產之應有部分(或全部遺產中之特定某部分之全部),亦不使特留分權利人與義務人就特定遺產形成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原告即扣減權人既已對於扣減義務人即被告行使扣減權,則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的特留分乃概括存在全部遺產上,故原告行使扣減權後,系爭遺囑有關各該房地由被告繼承部分即失其效力,原告自仍因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人,被告自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持系爭遺囑辦理各該房地繼承登記,依扣減權之物權效力,原繼承登記既有不實,影響原告對各該房地之權利行使,則原告請求塗銷起訴狀附表所示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特留分之回復,不當然發生分割遺產的效力,原告也不因此取得特定遺產標的的應有部分,謝水連之遺產仍待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後,始能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或為其他方法之處分,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第2項為有理由,爰分別准駁如主文。又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 1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2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3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4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5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6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7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8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9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10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11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12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13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14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15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16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17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18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19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20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21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22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23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 24 │桃園市○○區○○○段舊社小段 ││ │221-26地號土地 │├──┼─────────────────┤│ 25 │桃園市○○區○○○段舊社小段 ││ │222-20地號土地 │├──┼─────────────────┤│ 26 │桃園市○○區○○○段舊社小段 ││ │9169建號建物 │├──┼─────────────────┤│ 27 │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洽溪里 4 鄰 ││ │民溪三路60號建物 │├──┼─────────────────┤│ 28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信用部存款 ││ │12,819元。 │├──┼─────────────────┤│ 29 │106 年 3、4 月老農津貼 ││ │14,512元 │├──┼─────────────────┤│ 30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74 股│├──┼─────────────────┤│ 31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2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