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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上 訴人 即被 告 謝煥忠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謝煥生訴訟代理人 謝光煌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謝煥木

謝煥周被上訴人即原 告 謝采燕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1 月18日經法官批示視為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於同年2 月11日送達(公示送達生效期間末日為休假日,依法遞延至次一上班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