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原 告 許玉照
謝麗玲許謝建謝麗雲謝許城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羅盛德律師被 告 許麗珠
謝麗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施又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榮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麗秋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謝榮鑑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死亡,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生前均為原告所照顧,被繼承人於107 年2 月1 日急診入住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至被繼承人同4 月21日死亡止,開銷甚鉅,有看護費用147000元、住院費用104336元(含住院費用100356元、雙床病房差額費用2000元、注射技術費1980元),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481120元(包含原先之喪葬費用272450元,及追加之喪葬費用208670元),上開費用均係原告謝許城代墊支出,請求由遺產支付,並自遺產扣除代墊之喪葬費用後始為分割。再者,被繼承人多年前即表示附表所示土地是要給原告謝許城,並眾親屬所清楚知悉,兩造均肯認上情,故原告許玉照、謝麗玲、許謝建、謝麗雲對於由原告謝許城取得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沒有意見,然被告謝麗秋遲不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爰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榮鑑所遺遺產,由原告謝許城取得。
二、被告許麗珠到庭陳述: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被告謝麗秋答辯略以:㈠原告謝許城主張其支付之看護費、醫療費、喪葬費等費用,
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支出云云,惟原告主張部分項目計算顯有違誤,應不可採。被告不爭執被繼承人喪葬份用數額272450元。然原告主張給付被繼承人看護費用147000元一節,計算數額有誤,被繼承人自107 年2 月1 日入住長庚醫院,至同年4 月21日死亡,入住日數共計80天,若以每日看護費1500元計算,亦僅支出120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住院費104336元,其計算亦有錯誤,收據載明金額為100356元,顯見原告謝許城僅支出100356元住宿費,至於雙床病房差額費用2000元收據部分,僅係針對「健保差額自付或健保不給付,單價在1000元以上者」特別單獨詳列,惟該病房費差額(雙床)10000 元已列計,原告謝許城重複列計2000元實不可採。又注射技術費1980應為健保申報項目及點數,並非原告謝許城支出1980元,原告謝許城將健保點數1980列為其支出費用,顯無理由。
㈡被告謝麗秋亦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不得排除
被告謝麗秋之應繼分。被告謝麗秋為被繼承人之三女,與原告、被告許麗珠同為繼承人,被告謝麗秋之應繼分為7 分之
1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全歸原告謝許城云云,顯無理由。原告謝許城主張被繼承人已表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給予原告謝許城云云,惟原告謝許城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應不可採,又如被繼承人有意將系爭土地給予原告謝許城,何以未於生前辦理移轉登記?是原告謝許城主張系爭土地應全部歸於其所有云云,其主張應無理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切之分割方式。針對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係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且被繼承人持分狹小,如為變價分割,將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等事務見解,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故系爭土地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㈠被繼承人於107 年4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原
告許玉照、謝麗玲、許謝建、謝麗雲、謝許城、被告許麗珠、謝麗秋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原告謝許城代為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481120元等情,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繼承系統表、金蘭鮮花店收據3 張、估價單2 張、服務代奉飯紀錄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 張、金蘭鮮花店收據1 張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得自遺產中扣除清償之費用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以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為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並不在其列,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並無明文。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有此習慣或法理存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481120元,應從遺產中先行扣除云云,尚乏依據。
⒉父母生前醫療費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子女因父母疾病
而為其延醫救治並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並不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此屬子女扶養父母方式之一,尚非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子女就此醫療費用之支出,是否屬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或繼承費用,未可一概而論。原告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生前之看護費用216800元、醫療費用100356元,亦應先自遺產中扣除云云,除經被告謝麗秋否認,原告謝許城縱使確有給付此部分醫療養護費用之事實,容係原告謝許城基於人子孝親而為之給付,屬子女扶養父母方式之一,扶養費之分攤與遺產分割乃屬二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按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
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故被保險人死亡時,其遺屬因身分關係,得分別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請領喪葬費津貼,喪葬津貼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得列入分配。故原告縱有領取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37400元,亦非遺產,自不得計入遺產總額。
㈢謝榮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如何分割為適當?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如附表所示2 筆土地全部歸由原
告謝許城繼承,其他繼承人均同意,是被告謝麗秋應該排除在外不得繼承,若得繼承也僅能就特留分為繼承云云,此為被告謝麗秋所否認。繼承開始時附表所示2 筆土地既仍登記被繼承人為所有權人,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可稽,自屬遺產無訛,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依法自可平均繼承之,則不論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表示要將系爭土地歸由原告謝許城單獨所有,然因被繼承人未於生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謝許城,亦未留有遺囑,被告謝麗秋亦無法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應依照繼承法理進行分配。被告謝麗秋既未拋棄繼承,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謝麗秋有何喪失繼承權之情,被告謝麗秋依法其應繼分應為7 分之1 ,原告主張排除被告謝麗秋之繼承權,或主張被告謝麗秋僅有特留分14分之1 ,均不可採。至於其他原告及被告許麗珠,既然同意原告謝許城主張之分割方法,基於私法自治,本院應予尊重。
⒊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
64條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許玉照、謝麗玲、許謝建、謝麗雲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由謝許城一人取得,被告許麗珠親自到庭亦表示同意由原告謝許城一人取得,本院認共同繼承人間,部分繼承人業已同意將其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非第三人),尊重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之意願,且避免訴請遺產分割後,繼承人間須依讓與契約再次請求履行或辦理移轉登記,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應無不可。準此,原告謝許城受讓原告許玉照、謝麗玲、許謝建、謝麗雲、被告許麗珠之應繼分後,原告謝許城得分配之比例應為7 分之6 。兩造應繼分原各為7 分之1 ,但原告許玉照、謝麗玲、許謝建、謝麗雲、被告許麗珠願將應繼分讓與原告謝許城,不分配遺產,原告謝許城之應分配比例為7 分之6 ,被告謝麗秋為7 分之1 ,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上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對原告謝許城及被告謝麗秋而言,均無損失而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法律所不得不然,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然因原告許玉照、謝麗玲、許謝建、謝麗雲、被告許麗珠將應繼分讓與原告謝許城,故渠等本來依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應歸由原告負擔,方屬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被繼承人謝榮鑑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種類│ 遺 產 明 細 │面積及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對面厝小段│權利範圍:270分之15 │由原告謝許城取得││ │ │0000-0000地號 │ │7 分之 6、被告謝│├──┼──┼───────────────┼──────────┤麗秋取得7 分之1 ││ 2 │土地│桃園市○○區○○○段對面厝小段│權利範圍:270分之15 │,並按上開比例保││ │ │0000-0000地號 │ │持分別共有。 │└──┴──┴───────────────┴──────────┴────────┘